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5490号
原告: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号1幢108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保琼,云南君晟(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宁,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街27号12层12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青,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建兴安公司)与被告北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建兴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保琼、许芳宁,被告***瑞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青,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建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宝建兴安公司与***瑞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整体成套隔声罩采购合同(BJXACG2020-28)》;2、判令***瑞公司与**共同退还宝建兴安公司已支付部分采购款即185528.0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对应的利息7142.83元(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根据合同10.1.2条款约定判令***瑞公司与**同向宝建兴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4、根据合同10.1.3条款约定判令***瑞公司与**共同支付宝建兴安公司违约造成宝建兴安公司的工期逾期损失违约金120万元;5、根据上述合同2.4.2条、2.4.3条判决***瑞公司与**共同支付宝建兴安公司由于***瑞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宝建兴安公司重新采购相关材料的费用23.54万元和方案重新设计费2.8万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6、根据合同10.1.6判令***瑞公司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宝建兴安公司与***瑞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了《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整体成套隔声罩采购合同(BJXACG2020-28)》。其中合同约定“4.1、本采购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的采购款。”“4.2、本采购合同全部隔声罩所包含的全部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于2020年11月15日24时前抵达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北路大兴供热站内甲方施工工地现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采购款。”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宝建兴安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其中约定“……北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我本人将严格遵守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我本人将承诺与北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包括给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带来的直接损失及一切间接损失)”。按照原告宝建兴安公司与***瑞公司签署的《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整体成套隔声罩采购合同(BJXACG2020-28)》约定,原告宝建兴安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20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当日)向***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人民币335528.0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瑞公司应于2020年11月15日24时前提供①号隔声罩及②号隔声罩的全部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到指定工地现场。且合同约定了“6.6乙方(本案被告)在向甲方(本案原告)交付本合同隔声罩采购所包含的主要材料及设备、附件、备品备件必须及时提供相关出库单、规格型号、产品技术标准、产品合格证、乙方提供合格的验收报告及权属证明(含发票等)等资料及记录并由甲方相关人员签收。”截至于2021年8月9日,被告***瑞公司仅于2020年11月23日交付了①号隔声罩的顶板(平顶)、墙板、隔声门板。但是①号隔声罩其它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以及②号隔声罩全部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均未交付至原告宝建兴安公司。被告***瑞公司的迟延交付及交付瑕疵行为已导致原告宝建兴安公司无法按时完成下一阶段工期,造成了原告宝建兴安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督促被告***瑞公司按时履行合同,原告宝建兴安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被告***瑞公司发送了《告知函》,但被告***瑞公司仍未提出任何解决方案且不予回应。按照原告宝建兴安公司与***瑞公司之间签订的《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整体成套隔声罩采购合同(BJXACG2020-28)》以及被告**向原告宝建兴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约定:上述合同约定:“2.4.2若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的供货合同工期进行交货的,甲方有权解约本采购合同,所造成的价差及所有法律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上述原告宝建兴安公司与被告***瑞公司订的合同及判决被告***瑞公司与**共同退还原告***瑞公司已支付的部分采购款即人民币185528.01元[计算依据为:(合同总价款1118426.7×原告方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30%,即335528.01-被告已发货部分500000×30%)并支付上述款项对应的利息7142.83(暂计算1年,即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上述合同约定:“10.1.2由于乙方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合同,但乙方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甲方由此发生的全部损失。甲方根据乙方履行情况推断出乙方无力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经甲方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5天内仍未提供确保合同履行的措施、方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还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由此造成甲方的全部损失。”,被告***瑞公司违约行为确实存在,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瑞公司与被告**应当向原告宝建兴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上述合同约定:“10.1.3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逾期的,乙方应按逾期天数以1万元/天向甲方计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被告***瑞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方无法按期施工,进而无法履行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瑞公司与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0万元(自合同约定整套隔声罩所有材料到场日期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原告发函解除合同止计算)。上述合同约定:“2.4.3因乙方原因导致交货工期延误,交货工期不予顺延,乙方应采取有效的赶工措施并承担增加的费用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包含交货工期延误产生的业主方罚款及违约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瑞公司与被告**支付原告由于被告***瑞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原告重新采购相关材料的费用23.54万元(参考价格为:钢材上涨,2020年11月3500元/吨,2021年5月7780元/吨,钢材上涨222%,4280元*55吨=人民币23.54万元)及方案重新设计费(人民币2.8万元)等措施增加的费用以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包含交货工期延误产生的业主方、总包方罚款及违约金),此项下合计费用26.34万元。上述合同约定:“10.1.5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不予顺延,乙方应采取有效的赶工措施并承担增加的费用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包含工期延误产生的业主方罚款及违约金。”“10.1.6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保证承担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所有责任,并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索赔、诉讼等所产生的费用。”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瑞公司与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预期鉴定费、原告方可能的罚款及违约金及等所有相关费用。基于上述原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特向贵法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诉讼请求已在上述列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瑞公司、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涉案工程概况以及停工原因。1.涉案工程基本情况:答辩人***瑞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11月13日签署了《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整体成套隔声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所涉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为一号隔声罩工程和二号隔声罩工程,涉案工程属于“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以下简称“煤改气供热站项目”)中的一部分。煤改气供热站项目(包括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建设方):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热力”);煤改气供热站项目(包括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施工方):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建设”);涉案工程的分包方:被答辩人;涉案工程的二包方:答辩人***瑞公司。除了涉案工程的采购事项以外,被答辩人亦将涉案工程的安装施工劳务工程转包给了答辩人***瑞公司,但是被答辩人一直拖延签署安装施工劳务工程合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瑞公司约定的涉案工程(包括材料和劳务工程)总价170万元,其中材料金额占70%,劳务工程金额占30%。目前,被答辩人已经将一号隔声罩的全部主要材料运抵了工程现场,且答辩人***瑞公司对一号隔声罩已经完成了部分安装,被答辩人对已安装部分予以认可,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涉案合同第4.2条款约定的一号隔声罩材料和二号隔声罩材料的到货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24时前;涉案合同第2.4.1条款关于工期的约定是“15日历天”,以甲方制定的总体施工进度计划为准。但实际上,上述约定的到货日期已经处于西安市供暖期间的事实,由于涉案工程的安装施工针对的就是燃气调压室进行隔声处理,施工中必须用电动火,属于动火作业,而答辩人依法依规在供暖期间(调压撬通气期间)不得进行违法违规施工(详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6年发布的第1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16》第3.0.10条款)。西安市2020年至2021年度的供暖期间为:2020年11月15日——2021年3月15日。实际上,西安市在2020年11月初已经进入到了供暖升温调试阶段。而且,业主西联热力尚未对二号隔声罩建设雨棚设施,客观上根本不可能供应隔声罩主体材料。因为涉案工程最重要的隔声罩顶板、隔声罩墙板、隔声门必须在隔声罩雨棚建设完成后,进行实地精准测量,然后在答辩人***瑞公司的工厂里进行专门定制加工,定制加工完成后才可能将这些材料运抵工程现场。而涉案工程一号隔声罩早在涉案合同签署之前就已经进行了实地测量并定制完成、运抵了现场并进行了部分安装施工。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被答辩人提出诉请所依据的合同条款: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答辩人***瑞公司应当承担所谓违约责任所依据的涉案合同的条款是10.1.2条款、10.1.3条款、2.4.2条款、2.4.3条款。10.1.2条款:由于乙方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10.1.3条款: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逾期的......2.4.2条款:若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的供货合同工期进行交货的......2.4.3条款:因乙方原因交货工期延误......2.答辩人***瑞公司没有违反上述合同条款:通过以上条款内容可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和条件是“由于乙方原因”。而本案材料不能全部如期到达现场,进而无法完成进一步的安装施工,并非答辩人***瑞公司的原因导致的,答辩人***瑞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对答辩人严重不公。(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瑞公司在涉案合同签署之前已经达成了涉案工程再转包的口头协议。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署日期和一号隔声罩主要材料的实际到货日期都是2020年11月23日,如上所述,隔声罩主要材料必须在调压撬雨棚建设完工后进行实地精准测量、然后由答辩人***瑞公司的工厂进行专门加工定制,最后再从河北省固安县运至陕西西安项目现场。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瑞公司在书面涉案合同签署之前,双方就已经达成了涉案工程再转包的口头协议,且答辩人***瑞公司已经着手进行了隔声板材的生产加工。而且,从答辩人提交的现场实时照片证据来看,答辩人已经把一号隔声罩全部隔声板材运抵了现场并在合同正式签署之前已经着手现场钢结构框架的现场制作及安装,被答辩人对此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被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仅仅是个“皮包公司”,且无施工安装的技术能力,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一号隔声罩材料在现场客观条件下也不可能全部运抵现场。第一,被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完全是个“皮包公司”,不安排任何现场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注:由被答辩人与总包方苏华建设签署,以下简称“苏华建设合同”),在苏华建设合同中约定了施工日历天数为15天、合同总价260万元、乙方(即本案被答辩人)保证工期的顺利完成、在施工条件允许下乙方保证连续施工等内容。被答辩人在该份合同签署后又整体转包给了答辩人***瑞公司。在苏华建设合同的第九条中,约定的乙方派驻代表为:周元,电话183XX****XX。实际上,该乙方派驻代表周元系本案答辩人***瑞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并非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需要强调的是周元为答辩人***瑞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9.6%,周元和答辩人***瑞公司对被答辩人将周元写入苏华建设合同中“乙方派驻的代表”完全不知情。第二,涉案工程是两个调压撬噪声控制室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两个燃气调压室都处于露天状态,项目现场没有任何储藏堆放材料的仓库,结合答辩人提交的实时现场照片证据来看,施工期已经进入冬季,常有雨雪天气,材料无法做到现场存放。除了一号隔声罩工程已经运抵了全部隔声罩板材以外,其他零部件在客观上无法进行露天堆放。第三,除了一号隔声罩工程已经运抵了全部隔声罩板材以外,其他零部件均属于辅助性零部件,需要在工程项目实际安装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现场就近采购,不会耽误工期。隔声板是涉案工程中最为重要的核心材料,需要现场精准测量后在答辩人***瑞公司的工厂内进行预制,答辩人***瑞公司已经将一号隔声罩工程全部隔声罩板材运抵了工程现场,即使答辩人***瑞公司没有将辅助性零部件如期运抵项目现场,既不会对工程安装施工造成任何影响,也并不违背此类项目安装施工的通行做法。(3)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二号隔声罩材料在客观上不可能运抵现场。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照片证据,起码直至2021年4月13日,涉案工程的二号隔声罩的雨棚尚未开始建设,如上所述,在雨棚没有建成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进行精准测量,答辩人也根本不可能完成专门的隔声板材的定制加工,更遑论二号隔声罩的其他零部件了。(4)涉案工程的业主方西联热力目前仍不确定是否继续建设涉案工程。目前,由于项目业主方西联热力出于工程价款的控制、业主认为调压撬本体运行噪音较小等原因,项目业主已经暂停了涉案工程的建设要求,而本项目是否继续建设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此种情形下,答辩人***瑞公司在客观上也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建设。而且,自从被答辩人所谓的向答辩人***瑞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2021年3月15日至本案开庭的2022年3月16日,这整整一年期间,被答辩人也根本没有对涉案项目进行任何安装施工。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可能发生的钢材涨价损失,但被答辩人自2021年3月15日至今的一年时间根本没有进行所谓涉案工程建设,何谈损失,其所谓签署于2021年3月18日的委托设计合同,也是虚假陈述。三、并不存在所谓因答辩人违约导致被答辩人无法按期施工的情况。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因为答辩人***瑞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被答辩人无法按期施工,进而无法履行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签订的苏华建设合同。并据此要求答辩人支付120万元的违约金。被答辩人的以上主张和理由,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主要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了答辩人***瑞公司。在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苏华建设合同这份证据中显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也就是说,苏华建设是将隔声罩整体工程分包给了被答辩人,如上所述,被答辩人随即将整个涉案工程又整体转包给了答辩人***瑞公司。涉案工程的涉案合同名称虽然为“采购合同”,但实质上除了隔声板等材料的采购以外,必然包括了劳务安装工程。被答辩人是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了答辩人***瑞公司,而并非仅仅是采购材料一项,因此本案应着眼于涉案工程整体,而不仅仅是采购一项,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虽然涉案合同第4.2条款约定的一号隔声罩材料和二号隔声罩材料的到货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24时前,但是涉案合同第2.4.1条款关于工期的约定是“15日历天”,以甲方制定的总体施工进度计划为准。该“15日历天”的约定内容与苏华建设合同中“15日历天”的“施工总日历天数”是完全一致的。即本案既包括采购,亦包括安装施工。第二,通过答辩人***瑞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现场实时照片证据来看,一号隔声罩工程已经完成了部分安装施工,现场框架的现场制作及安装已经基本完成,被答辩人对此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第三,涉案合同相关条款也能表明涉案工程是包括安装工程的,例如,2.3.1条款“隔声罩整体安装完成并经业主、总包方、监理、甲方、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5.1条款“乙方在供应材料并提供技术方案时”、5.2条款“乙方提供安装与调试技术支持,并按照甲方要求随时至现场解决”、6.7条款“乙方负责施工现场及其生活营地的看护、保卫及未完工程的安全工作,按时向甲方移交工程”、6.12条款“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经充分了解到施工现场条件及自然地理环境的风险”、6.14条款“乙方的项目经理须常驻工地,全权负责乙方质量、技术、安全等职责”、10.1.4条款“乙方在施工中发生并被甲方认为有重大偷工减料行为时”、12.1.1条款“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时,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施工合同....(1)乙方工程施工质量不满足规范要求....(4)乙方恶意拖欠或挪用农民工工资....(5)对甲方下达指令不予执行....影响施工进度或工程质量”、12.1.6条款“合同解除后....同时不免除乙方就其施工内容对甲方及业主的质量保证责任”、12.2条款“包括乙方向甲方交付符合约定的竣工工程”等。如果仅仅是答辩人***瑞公司只负责供货,涉案合同中是不会有这些约定的。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了答辩人***瑞公司,而并非采购一项。2.被答辩人已经违反了苏华建设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被答辩人提交的苏华建设合同中记载的合同签署时间是2020年10月30日,约定的施工总日历天数:15日历天。也就是说,依据该份合同,被答辩人需要在2020年11月14日之前完成整个涉案工程(即两个燃气调压室外围的两个隔声罩)全部的供货及安装施工工程。而2020年西安市正式供暖的时间就是2020年11月15日,换句话说,按照苏华建设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苏华建设是要求被答辩人需要在西安市2020年供暖开始之前就要完成整个涉案工程的供货及全部安装施工。但是,被答辩人在签署上述协议后又整体转包给了答辩人***瑞公司,书面的涉案合同迟至2020年11月13日才实际签署。无论如何,在客观上被答辩人都不可能在2020年11月14日前完成整个涉案工程了。按照基本的生活常识和行业常识,被答辩人已经实质违反了苏华建设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同时,在本案中有三个事实必须予以重点关注:第一,西安市2020年正式供暖的时间就是2020年11月15日,在正式供暖之前燃气管道中已经开通了燃气,依据《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16》)第3.0.10条款的规定,由于涉案工程的安装施工必须用电动火,因此涉案工程在已经供暖的情况下已经不具备安装施工的客观条件,如果强行安装施工的话,不仅会因为违法违规施工受到处罚,更有可能会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答辩人***瑞公司不可能公然违反国家的安全法规进行安装施工、野蛮作业。第二,答辩人***瑞公司在对一号隔声罩安装施工隔声板过程中,因为2020年11月15日西安市已经开始正式供暖,安装施工有重大安全隐患,故收到了涉案工程的供气单位秦华燃气公司的停工通知。该事实由答辩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证明。第三,涉案工程的二号隔声罩的雨棚尚未建设完成,不具备测量条件,根本无法根据测量结果确定隔声罩板材的尺寸,也就无法进行定制生产,无法供货,无法安装施工。四、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本案之诉,是在其精心策划下的恶意索赔事件,被答辩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的第4项以及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依据合同第10.1.3条款的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逾期的,乙方应按逾期天数以1万元/天向甲方计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瑞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方无法按期施工,进而无法履行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与被告2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0万元(自合同约定整套隔声罩所有材料到场日期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原告发函解除合同止计算)”。而上述被答辩人诉请的起止日期,恰恰就是西安市2020年至2021年度供暖期间——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没有一天误差!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虽然被答辩人陈述的是“导致原告方无法按期施工”,但实质上被答辩人是将涉案项目包括采购和安装施工的工程整体向答辩人***瑞公司进行了转包,被答辩人既没有施工的意愿,也没有施工的能力,更没有施工的事实。这从被答辩人在苏华建设合同中将属于答辩人***瑞公司的工作人员(股东)的周元写入“乙方派驻的代表”可知。如上所述,苏华建设合同约定的被答辩人就涉案工程全部完工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11月14日,被答辩人违反了苏华建设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已经成为既定事实,被答辩人针对苏华建设的违约行为清楚、明确。并且,无论是被答辩人还是答辩人***瑞公司,在上述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都是根本不可能进行违法违规的隔声罩安装施工的。因此,被答辩人将西安市2020年至2021年度供暖期120天,算作是答辩人***瑞公司的违约期间,并按照每天1万元违约金计算,于情于理于法皆不能自圆其说。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到目前为止,业主方从未对被答辩人因涉案工程进行过任何处罚,也未追究过任何违约责任。并且,被答辩人已经收到总包方就涉案工程共计80余万元的工程款,但被答辩人仅将其中的33余万元支付给了答辩人***瑞公司。因此,就目前事实情况来看,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损失,且有获利。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诉请高额索赔,明显存在主观恶性。综上所述,本案被答辩人作为违法转包方,在“空手套白狼”不付出任何人力、物力、财力的情况下,仅仅是“转手”吃差价,被答辩人并没有任何损失。答辩人在答辩人***瑞公司已经生产完成一号隔声罩全部隔声板材料、已运抵项目现场并且已经进行安装施工的情况下,逼迫答辩人***瑞公司签署了显示公平且背离客观情况的涉案合同条款,并要求答辩人**同时签署了《承诺书》。被答辩人将被答辩人自身存在的明确的工期延误事实等责任全部归咎于答辩人***瑞公司的过错,显然属于恶意索赔获利。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社会起码的公平正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3日,甲方宝建兴安公司与乙方***瑞公司签订了《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整体成套隔声罩采购合同(BJXACG2020-28)》,约定:本采购合同交货工期总日历天数15日历天;本采购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固定总价1118426.7元,税率为13%,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隔声罩供应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综合管理费、合理利润、运输费、税费等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隔声罩1套500000元,隔声罩1套618246.7元;本采购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的采购款;本采购合同全部隔声罩所包含的全部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于2020年11月15日24时前抵达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北路大兴供热站内甲方施工工地现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采购款……由于乙方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合同,但乙方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甲方由此发生的全部损失。甲方根据乙方履行情况推断出乙方无力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经甲方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5天内仍未提供确保合同履行的措施、方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还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由此造成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后附一号隔声罩材料清单及二号隔离罩材料清单。
2020年11月13日,**向宝建兴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北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我本人将严格遵守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我本人承诺与北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包含给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带来的直接损失及一切间接损失)。
2020年11月13日,宝建兴安公司向***瑞公司支付采购款335528.01元,附言整体成套隔声罩采购款。2020年11月13日,***瑞公司向宝建兴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采购款。
2020年11月13日,***瑞公司向宝建兴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瑞公司承诺于2020年11月20日之前保证向宝建兴安公司提供采购款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35528.01元,如未按时履行承诺请宝建兴安公司停止支付后续款项,并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本公司及本人承担。
2020年11月30日,***瑞公司向宝建兴安公司开具金额为335474.02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3月10日,宝建兴安公司向***瑞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我司与贵司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整体成套隔声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JXACG2020-28),依据采购合同4.1条约定:我司向贵司支付合同额30%采购款后,按照采购合同4.2条约定贵司应于2020年11月15日24时前提供①号隔声罩及②号隔声罩的全部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到工地现场。我司已于2020年11月13日向贵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支付合同额30%采购款人民币335528.01元,截至到2021年3月10日中午12点贵司只到货工地现场①号隔声罩的顶板(平顶)、墙板、隔声门板,但是①号隔声罩其它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以及②号隔声罩全部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均未到货工地现场。现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2.4.1条、第4.2条、第10.1.3条约定,我司要求贵司应于2021年3月12日24点前(一)赔偿我司违约金累计114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由此给我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二)退还②号隔声罩合同总价30%的采购款人民币185474.01元或于2021年3月12日24点前将①号隔声罩其它材料、辅材、附件、各品备件以及②号隔声罩全部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到货工地现场,并承担由此给我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宝建兴安公司提交其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因***瑞公司违约,导致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要求被告***瑞公司与被告**支付宝建兴安公司违约金120万元(自合同约定整套隔声罩所有材料到场日期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原告发函解除合同止计算)。
宝建兴安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及2021年5月钢材价格证明重新采购相关材料费用23.54万元(参考价格为:钢材上涨,2020年11月3500元/吨,2021年5月7780元/吨,钢材上涨222%,4280元*55吨=人民币23.54万元),宝建兴安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证明方案重新设计费2.8万元,设计费已支付10000元。
2021年3月15日,宝建兴安公司向***瑞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司与贵司2020年11月13日签订了《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整体成套隔声罩采购合同》(BJXACG2020-28)。按照采购合同4.2条约定贵司应于2020年11月15日24时前提供①号隔声罩及②号隔声罩的全部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到工地现场。截至到2021年3月15日,贵司只到货工地现场①号隔声罩的顶板(平顶)、墙板、隔声门板,但是①号隔声罩其它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以及②号隔声罩全部材料、辅材、附件、备品备件均未到货工地现场。由于贵司的拖延交付行为已导致我司无法按时完成下一阶段工作,造成了我司重大损失,且我司已于2021年3月10日向贵司发送了《告知函》,贵司仍未提出任何解决方案且不予回应。基于上述原因,我公司现通知你公司解除于2020年11月13日与贵司签订的《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整体成套隔声罩采购合同》(BJXACG2020-28)。同时,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你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瑞公司主张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系西安供暖时间,因此无法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中的二号隔声罩工程的雨棚,2021年4月13日之前都尚未建设完毕,因此二号隔声罩不具备实地测量条件和可能性。
本院认为,宝建兴安公司与***瑞公司之间签订的《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整体成套隔声罩采购合同(BJXACG2020-28)》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关于宝建兴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整体成套隔声罩采购合同(BJXACG2020-28)》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宝建兴安公司主张***瑞公司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货物,且在宝建兴安公司发出告知函及合同解除通知函后,亦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对此,***瑞公司不认可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同意解除上述采购合同,双方对解除时间2021年3月15日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整体成套隔声罩采购合同(BJXACG2020-28)》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
二、关于宝建兴安公司要求***瑞公司及**退还已支付部分采购款即185528.0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对应的利息7142.83元(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瑞公司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货物,且在宝建兴安公司发出告知函及合同解除通知函后,亦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瑞公司抗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应为15日历天,但是在2020年11月28日前***瑞公司亦未向宝建兴安公司交付全部货物,且在宝建兴安公司公司催告后,亦未采取任何措施,***瑞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均确认***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部分一号隔声罩材料,宝建兴安公司主张交付材料清单中1-3项,***瑞公司主张一号隔声罩全部材料均已交付,现宝建兴安公司要求退还的采购款即扣减一号隔声罩30%材料款后剩余的货款,但是双方合同约定宝建兴安公司支付的货款为采购款的30%,该部分包含一号隔声罩及二号隔声罩,现***瑞公司已交付部分货物,双方对此予以认可,该笔货物对应货值双方未达成一致,宝建兴安公司不要求退货,但对其接收的货物货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依据首付款30%予以计算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宝建兴安公司要求***瑞公司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10.1.2条款约定,由于乙方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合同,但乙方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甲方由此发生的全部损失。甲方根据乙方履行情况推断出乙方无力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经甲方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5天内仍未提供确保合同履行的措施、方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还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由此造成甲方的全部损失。因此,***瑞公司作为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宝建兴安公司要求***瑞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向宝建兴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对***瑞公司给宝建兴安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于宝建兴安公司要求**承担上述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宝建兴安公司要求***瑞公司与**支付违约造成工期逾期损失120万元及重新采购相关材料的费用23.54万元、方案重新设计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宝建兴安公司主张因***瑞公司违约,造成其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履行,因此产生工期逾期损失120万元,但是关于工期逾期损失,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采购相关材料的费用23.54万元,宝建兴安公司亦未实际产生,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设计费用,宝建兴安公司已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及支付凭证,该支付凭证显示宝建兴安公司已支付设计费10000元,该部分损失已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宝建兴安公司要求***瑞公司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0000元,宝建兴安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3日签署的《西安西联供热有限公司煤改气EPC工程大兴东路供热站项目调压撬噪声控制改造工程整体成套隔声罩采购合同(BJXACG2020-28)》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被告北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设计费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5元,其中6113元由原告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15392元由被告北京***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