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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龙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91民初1841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6月8日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5年8月16日为7358.45元,之后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0日,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合肥高新区2020年第一批市政工程施工(将军岭路)”的照明及交通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并签订了一份《照明及交通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见后附的价格清单,根据实际施工范围,实际完成量计价,结算总价不得超过合同暂定总价。对工程结算及支付约定为:每月25日结算一次工程量,次月25日前按经某乙公司签认完成量的70%支付,将军岭路(长江西路-习友路南)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并完成决算审计后三个月内付至被告签认结算工程价款的95%。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2年(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满后无未解决的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某甲公司按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照明工程及交通工程,该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某乙公司也已经与发包方办理了质保期满后的移交手续,领取了工程质保金。双方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确认某甲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总计为450万元,并形成书面的《封账协议》,某甲公司盖章后发送给了某乙公司。截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已开具450万元的发票,但某乙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440万元,某乙公司尚欠10万元工程款未付。该款项已经多次催讨,但某乙公司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0日,某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照明及交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对合肥高新区2020年第一批市政工程施工(将军岭路)的照明及交通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暂估约为3200000元,其中照明工程总价约为1800000元,交通工程总价为1400000元。合同第三条结算及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每月25日结算一次工程量,次月25日前按经甲方签认完成量的70%支付,将军岭路(长江西路-习友路南)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并完成决算审计后三个月内付至甲方签认结算工程价款的95%。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2年(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满后无未解决的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进度款与质量相挂钩,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范验收及建设单位实测实量标准要求,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或暂缓支付部分工程款。乙方应无条件返工,达标后方具备支付条件。乙方每次报送进度款申请、结算单据、现场签证等,需甲方加盖公章(资料章无效),否则不得作为付款依据。3、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开具足额、合法、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开具9%增值税发票的费用已包含在报价中,甲方在支付除质保金外最后一笔工程款前乙方需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经催告仍不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从应付未付款中扣除相应点数的税金,并扣除因此给甲方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等。如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涉嫌虚开或逾期送达导致甲方无法抵扣税款,给甲方造成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罚款及其他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乙方应继续履行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从应付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以未付款项未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行了相应施工。 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市政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反映案涉工程2021年5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 期间,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达成《封账协议》,内容为:现就在合肥高新区2020年第一批市政工程施工项目中乙方负责的所有工作内容,结合具体施工实际,就最终决算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封账协议如下:二、封账总价,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项目上全部工作内容的总价款为:4500000元(包括所有阶段结算款项等)。三、以上总价款为甲、乙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总价款。至此,甲方完成最终结算义务,乙方所有的工作内容得到最终结算,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四、甲方以该封账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以前付款均纳入本协议总价款的付款范畴。封账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如原合同与该封账协议不一致时,以封账协议为准。该《封账协议》由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后,根据某乙公司要求将封账协议原件邮寄至某乙公司确认地址。 另查明:根据某甲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显示,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450万足额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400000元,主张某乙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100000元。 之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沟通协商未果,某甲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照明及交通工程分包合同》、市政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复印件、某平台聊天记录、《封账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照明及交通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 某甲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内容,某乙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某甲公司举证的《封账协议》、某平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已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将《封账协议》发送给某乙公司。结合某甲公司开具给某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某乙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对于《封账协议》载明的最终确认工程价款4500000元予以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5月7日届满,某乙公司理应全额支付上述工程款,现扣除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400000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价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乙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利率标准,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发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期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