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402民初188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甲,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职务不详。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起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