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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XX区彩虹路222号XX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3,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以上六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与韩某某、陆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4)皖0403民初9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四建公司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韩某某、陆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要求四建公司承担35302.5元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建公司于一审程序中已举证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陆某某(即原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合同时为合法存续的公司、系于一审审理前注销,因此四建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而陆某某一审中自认“把工程转给被告韩某某了,都是韩某某自己全权负责”,因此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的合同相对方应当为韩某某或者系违法转包前的主体陆某某。依据合同相对性,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也无权要求四建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虽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该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从庭审业已查明的情况可知,陆某某从四建公司合法分包案涉劳务工程后,又转包给韩某某,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系多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无违法行为的总包单位四建公司承担欠付责任。
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辩称,一、四建公司与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与本案实体权利没有影响。本案各农民工依法突破合同相对性、有明文规定,四建公司依据一般合同相对性原理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1.根据四建公司与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5%,根据四建公司答辩,其仅支付了接近88%,尚欠7%未付,根据双方结算总额,四建公司尚有约18万元未付,远超案涉款项。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进行追偿。四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具有监督职责,其缺乏有效监督管理,应当承担责任。3.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4.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5条,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产生争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因争议的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某、陆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判令韩某某、陆某某、四建公司共同支付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农民工工资合计39300元;2.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韩某某、陆某某、四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建公司是舜耕学府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于2021年与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水电工劳务分包给承包方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系韩某某挂靠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韩某某全权负责该水电工程的施工,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按照每平方2元的价格收取韩某某合作挂靠费用等事项。后韩某某雇佣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竣工。2024年年初,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韩某某、***制作《淮南舜耕学府水电2023年工资表》,载明:谢某剩余工资为14220元、马某某为16000元、汤某某为8317.5元、徐某1为6335元、徐某2为8680元、徐某3为10955元,合计64507.5元。2024年2月9日,四建公司通过安徽新基建有限公司舜耕学府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谢某工资8160元、马某某6000元、汤某某4575元、徐某12000元、徐某24470元、徐某34000元,合计29205元。2024年2月26日,韩某某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内容为:“舜耕学府项目安徽四建建筑公司下属安徽滁州(劳务公司)分包负责人***拖欠(个人名、班组名、人数)谢某8500汤某某5100徐某14000马某某9500徐某36700***5500工人工资共计39300元。在2025年1月1日前支付,如若未支付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签名(手印):韩某某(手印)******身份证号:341224198907××××现住址: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手机号码:150××××****、188××××****、152××××****年2月26日打款后本条作废,具体以公司付款为准开发商:信达地产,安徽四建,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未盖章)”。
2024年11月12日,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将韩某某、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四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韩某某、陆某某、四建公司共同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39300元;2.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韩某某、陆某某、四建公司承担。庭审中,因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已注销,且陆某某系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一审法院释明,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同意将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陆某某,陆某某也愿意参加诉讼。
另查明,韩某某称因四建公司施工员***在《淮南舜耕学府水电2023年工资表》出具后又找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等人干了几天杂活,故韩某某在案涉欠条中进行金额增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韩某某挂靠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陆某某)雇佣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根据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工资欠条》证明,确认韩某某、陆某某欠付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劳务工资39300元,故韩某某与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韩某某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劳务工资。鉴于韩某某对欠条金额39300元无异议,故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要求韩某某支付工资39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陆某某的付款责任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韩某某,对于实际施工人韩某某拖欠的工人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虽然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该公司并未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陆某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要求陆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合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陆某某主张案涉施工均由韩某某全权负责、其未实际收取挂靠费用、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韩某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收取挂靠费也不能作为其免除清偿责任的理由,故不予采信。
关于四建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四建公司至今尚存劳务费31余万元未付,且四建公司对农民工进场施工、考核考察缺乏有效的管理,同时,四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对分包单位劳务用工实施充分有效规范的监督管理,故四建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支付条例的规定对所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对四建公司认为其合法分包后的劳务公司已经按照进度获取劳务费用、本案应当由陆某某、韩某某承担付款的辩解意见,因其尚欠劳务费31余万元未付,且四建公司农民工管理及工资管理方面存在诸多瑕疵,故不予采信。关于四建公司主张其仅应支付剩余工资数额35302.5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交的《淮南舜耕学府水电2023年工资表》、银行转账流水显示其仅尚欠原告工资金额为35302.5元,且各原告主张的11月份“工地扫尾工资”4000余元工资,明显是发生在2024年初《淮南舜耕学府水电2023年工资表》之前,故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农民工工资39300元;二、四建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韩某某、陆某某应付的农民工工资35302.5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四建公司清偿后,可依法向韩某某、陆某某追偿;三、驳回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元,由韩某某、陆某某、四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四建公司是案涉工程舜耕学府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四建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韩某某挂靠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谢某、马某某、汤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为韩某某提供劳务。因韩某某及滁州惠利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上述人员劳务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四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