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23民初155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222号创新广场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8935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灵璧县美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T263NI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安徽四建)、灵璧县美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灵璧美居投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灵璧美居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四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112.00元及利息636.00元(以102,11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4倍利率计算自2024年10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2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灵璧县灵城镇乐居春风里项目承包了部分刮大白、外保温墙等项目,2024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截止到2024年3月30日原告尚有122,112.00元工程款没有收到,被告2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3是案涉项目的发包单位,原告后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截至起诉时尚有102,112.0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总金额变更为83,1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5年2月10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对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诉求的利息。 灵璧美居投资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灵璧县美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安徽四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灵璧美居投资为灵璧乐居春风里项目的发包方,安徽四建系该项目总承包方。 2022年8月4日、2022年8月24日、2023年3月20日,***分别与***签订三份《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灵璧春风里安置项目工程有关砖砌体分项清工分包给***,具体承包范围为:商业、7#楼和5#楼图纸内所有双方的责任和内粉腻子、油漆分项工程所有的工作。协议中还约定了施工分项内容的单价,其中大白一层、两个配电房9.0/平方;二层、三层8.5元/平方,一次性包死;7#楼图纸及实际变更包括的所有内墙腻子及油漆总包单价4.5元/平方,楼梯间腻子油漆6.0元/平方,一次性包死;5#楼图纸及实际变更包括的所有内墙腻子及油漆总包单价6.5元/平方,楼梯间腻子油漆8.0元/平方,一次性包死。协议还约定付款方式、工期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 案涉项目完工后,***和***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签名、捺印。结算单载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36,212.00元,扣除5栋借支200,000.00元,7栋8,810.00元及个人已支付26,000.00元等合计支出314,100.00元。截至2024年3月30日,总剩结余122,112.00元。经***催要,***及相关部门支付部分价款,尚欠***工程款83,112.00元未再继续支付,以致成诉。 诉讼中,***于2025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费1,030.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劳务承包协议书》、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作为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从庭审可知,本案中***系与总承包方安徽四建指定的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后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作为多层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无效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经双方结算,故***有权要求违法分包人***向其支付工程价款。***与***对剩余工程价款83,112.00元均无异议,故***应当按照约定的结算金额向***支付剩余工程价款83,1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因《劳务承包协议书》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剩余工程价款83,11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标准向***支付。 至于安徽四建和灵璧县美居投资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徽四建和灵璧县美居投资并非案涉《劳务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安徽四建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至于灵璧县美居投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虽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该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从庭审可知,***系多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灵璧县美居投资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诉求的保全费1,030.56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3,112.00元及逾期利息(以83,11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9.00元、保全费1,030.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另附:赔偿款、调解款、诉讼费账户 款项转入时请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姓名、当事人姓名 户名:灵璧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账号:×××7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灵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