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23民初1388号
原告:刘家,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222号创新广场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8935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刘家与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49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四建承建的灵璧县安置房(有商品房)春风里小区,被告安徽四建公司将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经***介绍2022年8月份至2023年11月份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地坪,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并按时交付,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2024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干的4#楼、5#楼、6#楼、7#楼、8#楼,共计37115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合计价款371150元,公区抓灰(清理)4#楼、5#楼、6#楼、7#楼、8#楼,共计34407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合计价款51610.5元。商业地坪6500平方米,单价11.5元,含抓灰在内,合计7475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400元未付。综上,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被告***将灵璧世纪城项目4#楼、5#楼、6#楼、7#楼、8#楼地坪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23年11月,工程完工。2024年6月9日,双方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安徽四建灵璧世纪城项目刘家地坪班组4#楼、5#楼、6#楼、7#楼、8#楼包工371150元,公区抓灰51610元,扣除罚款3000元,商业地坪74750元,打卡借支444473元,下欠4940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结算后,***未能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案涉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明确载明了工程价款数额、已付款数额以及欠款数额等,被告未按清单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给付剩余价款4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家工程价款49400元;
2、驳回原告刘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