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210民初1244号
原告:芜湖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令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令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芜湖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9980元货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700.93元(以3998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利率,利息期间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0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建材类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送货地点在湾沚区××项目。原告向被告送达货品后,被告安排收货人验收提取货物并在发货单及供货确认清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9月30至2022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79980元,然截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万元货款,被告仍拖欠原告39980元货款。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导致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不予理睬、仍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芜湖某公司发货单、安徽某公司(某产业园项目)供货确认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系湾沚区××项目;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建材货品且被告已签收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79980元。
4、货款转账记录、货款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实际履行;被告仍拖欠原告39980元货款。
被告安徽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30至2022年11月17日,芜湖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达成买卖合意,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建材,主要包括承插管、井圈等,后原告向被告送货,安徽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送货单以及供货确认单上签字。2022年10月21日芜湖某公司向安徽某甲公司开具了79200元的发票,开具发票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780元,总计供货79980元。被告安徽某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货款,剩余39980元的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另查明,安徽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6日变更为安徽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9980元,有发货单、供货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之款未按约归还,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要了货款,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以3998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某公司货款39980元,并以399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5年2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年利率3.1%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安徽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