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222号创新广场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添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宣湖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添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802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添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添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四建公司当前并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履约付款数额,添添公司诉请进度款的获取条件尚未满足。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结算数额计算不正确。根据添添公司一审提交的《新港D3西地块添添保温真石漆结算表》显示,其工程款合计9805967.49元,但同时扣除了水电费68641.77元、检测费86584元及质量保证金106885.05元,因此双方结算数额应为9543856.67元。该笔“质量保证金”为添添公司应当承担的项目施工成本,而非预扣的后续未到期质保金,仅记载名目为“质量保证金”,该表述跟添添公司提交的《新港D3西地块添添保温真石漆结算表》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的数额相互印证,也可证明添添公司承认且接受该笔“质量保证金”在结算过程中进行扣除。2.一审法院业已查明四建公司已付添添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8491500元。按照双方结算数额,四建公司已付添添公司的工程款比例高达88.97%(8491500/9543856.67)。另,四建公司跟添添公司签订《保温胶泥与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载明“3.保温节能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5%;4.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但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乃至上诉之日,案涉宣城新港D3项目都未完成最终的决算审计工作。因此,四建公司向添添公司付款的节点仅需到合同约定的85%,四建公司已付款现已超过添添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其一审诉请支付至审计金额95%的条件并不满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建公司跟添添公司签订的《保温胶泥与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前置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要求四建公司承担工程款以及利息的支付义务,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未能审查四建公司是否积极向案涉项目业主方进行催款及办理结算的事实,径直认定四建公司应当承担怠于履行义务的不利后果,对四建公司不公。如上所述,四建公司付款节点至95%的条件并不满足,案涉《保温胶泥与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亦约定“总包方收到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款给分包方,如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总包方有权暂不支付分包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案涉项目总包方向四建公司付款的节点都未至95%,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一直在跟案涉项目业主方沟通审计定案事宜,积极履行总包方的权利,并非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四建公司怠于办理结算”。一审法院应当理解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决算定案的周期长,判决需考虑经济市场规律,满足公序良俗原则,不能也不应当以案涉项目未审计定案径直认定四建公司未积极履行跟业主方的审计。
添添公司辩称:一、四建公司有意混淆进度款与项目竣工价款,添添公司诉请竣工工程款结算具有法律依据。1.质量保证金是指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案涉质量保证金归添添公司所有,并非添添公司应当承担的项目施工成本。2.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18民终747号民事裁定书和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802民初7039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四建公司不讲诚信。四建公司支付给添添公司的工程款(进度款)都是通过宣州区人民法院和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才实现,其主张超出进度付款不属实。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四建公司与项目建设方安徽晟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荣公司)为关联企业,二者为利益共同体,其超过国家规定时限要求不办理审计是为了损害小微企业利益。二、本案中,添添公司讨要的并非是进度款,而是项目竣工后的工程款。依据国家部门规章规定,在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不以合同约定为条件。四建公司依法定及合同约定均有及时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添添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完全有权利向四建公司讨要未支付的竣工后工程款。况且,四建公司拖延的时间已超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最长时限,因四建公司违约造成添添公司扩大的经济损失,如律师费、垫付资金的利息依法也应由四建公司承担。从法理上说,即便是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也是四建公司故意而为之,依法应当视作付款条件成就。三、工程竣工后,添添公司多次找四建公司讨要工程款被拒绝的情况下才起诉。四建公司与项目业主有着共同大股东(四建公司是业主方晟荣公司的大股东)控股的关联关系,其资金的往来相当于内部结算和管理,审计、结算工作也是控股股东统一筹划、安排。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项目业主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四建公司不应拒不理睬添添公司。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添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添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建公司给付添添公司工程款676704.62元及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7136.78元);2.质保期满后将质保金退还添添公司;3.赔偿律师费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添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四建公司给付添添公司工程款676704.62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713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7日,晟荣公司与四建公司(乙方)签订《宣城新港D3西地块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大合同),约定将宣城新港D3地块住宅工程交由四建公司总承包施工。大合同(施工篇)第7.4.1款约定,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报送竣工结算;第8.1.3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甲乙双方开始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后1个月内,甲乙双方付至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7%,保留本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之日起算满两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维修维护等费用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款项后,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
2021年9月20日,四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添添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温胶泥与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分项工程交由添添公司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999万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总价。第三条约定,总包方收到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款给分包方,如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总包方有权暂不支付分包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每两个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70%,保温节能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5%,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计算;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开具足额、合法、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二条第六款约定竣工结算条件:(1)竣工验收已完成,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并经验收合格;(2)工程实体已交付甲方;(3)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及甲方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已按规定提交甲方并验收合格。第十四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违约金支付义务,若甲乙双方已进行最终结算的,按照结算确认的支付时间及应付未付款计算违约金,若甲乙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以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应支付时间及应付未付款计算违约金,本条所述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不应超过应付未付款总额的5%。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作为本项目分包方,知悉并同意服从甲方同建设单位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与本分包工程有关的甲方的所有义务,并于甲方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质量的连带责任,本合同中的结算、付款等条款中出现的“竣工”、“竣工验收”、“竣工决算”、“竣工结算”等字样,均指甲方同建设单位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及决算,相应付款节点及质保期起算约定均以此为准。
合同签订后,添添公司进场施工并完工。2023年1月15日,四建公司员工***向添添公司现场负责人***发送微信:“您好,周三前把剩余农民工工资,做好工资表交过来,包含农民工工资表、付款委托书、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1月19日,***回复:“好的,已经交给胡总了,如果有什么地方不行,请及时联系,谢谢”。
2023年3月14日,晟荣天境小区1#-16#楼工程整体竣工。2023年8月2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添添保温真石漆结算表(1).xls”,***回复:“收到”。2024年1月29日,***再次发送新港D3西地块添添保温真石漆结算表,对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及金额予以明确,根据结算表,添添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共计9805967.49元,扣除水电费68641.77元、检测费86584元及质量保证金106885.05元,合计9543856.67元,已付工程款为8491500元,未付工程款为1052356.67元。庭审中,四建公司陈述与晟荣公司的决算审计是在竣工结束后开始办理的,目前尚未完成。添添公司陈述,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的发票均已开具。
一审另查,添添公司为索要工程进度款将四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2)皖1802民初70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添添公司施工的项目已于2023年1月5日通过分部项目的竣工验收,四建公司应向添添公司支付85%的工程款。
再查,2022年2月10日,四建公司更名为安徽新基建有限公司,2023年8月6日,安徽新基建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建公司,2024年4月24日,添添公司以安徽新基建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更名不影响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对四建公司关于因公司更名,要求驳回添添公司诉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四建公司与添添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四建公司辩称整体工程未完成决算审计,95%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审理认为,分包合同虽约定添添公司应服从四建公司与发包方间的大合同,但添添公司服从大合同的付款节点应以四建公司正常履行协助办理结算的义务为前提。四建公司虽陈述工程竣工后开始报送结算,但未举证证明报送的具体时间及后续存在向发包方催款的行为。整体工程于2023年3月14日竣工,即便依据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报送竣工结算”,四建公司至迟应于2023年6月14日向发包方报送结算,然自2023年6月14日至添添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即2024年4月24日,已近一年之久。故而,应当认定四建公司怠于履行办理结算、催收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交付后已验收合格,四建公司亦依据添添公司提交的资料制作了新港D3西地块添添保温真石漆结算表,即案涉分项工程已满足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六款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基于四建公司怠于办理结算的情形,确认添添公司所主张的9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四建公司对添添公司提交的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结算表所载总工程款9805967.49元予以确认,95%的工程款金额为9315669.12元(9805967.49元×95%),扣除已付款8491500元、水电费68641.77元及检测费86584元后,四建公司应继续付款668943.35元,一审法院对添添公司主张的668943.35元工程款及自结算次日即2024年1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添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8943.35元及利息(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添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8元(预交12138元),由原告安徽添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添添公司未提举新证据。四建公司提举证据如下:1.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晟荣公司副总***微信聊天记录四张,拟证明:四建公司并未怠于进行工程款决算审计工作。2023年6月1日至10月期间,双方一直在核对决算初稿,四建公司积极的跟建设单位推动结算事宜,其他还有很多电话记录,因无法证明沟通内容,四建公司没有提交。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案涉工程1-16#楼于2023年3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17#楼于2023年4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3.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晟荣公司成本部经理***2024年8月7日关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问题的微信沟通记录,拟证明:四建公司一直积极推进与建设单位的竣工结算进度,而非怠于推进,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仍未完成。4.新港D3西地块添添保温真石漆结算表(添添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拟证明:新港D3西地块保温真石漆最终结算金额为9543856.67元。5.案涉工程质量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案涉工程质保义务由保险公司承担而非添添公司,添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质量保险费用106885.05元。6.四建公司成本部***与添添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关于新港D3西地块添添保温真石漆最终结算的微信沟通记录,拟证明: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扣除质量保险费用(质量保证金)106885.05元、水电费68641.77元、检测费86584.00元后的金额,即9543856.67元。
添添公司质证认为:1.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聊天记录能反映四建公司在2023年6月1日至10月期间跟建设单位推动结算事宜,但截至一审判决前四建公司始终没有跟业主单位完成结算,更能说明其怠于结算的事实。2.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该工程2023年3月14日就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添添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对***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微信沟通记录只是其中一部分,并不是全部记录,无法证明四建公司实质性推进了结算。案涉工程自2023年3月14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四建公司应在90天内报送竣工结算,但从双方微信记录来看,晟荣公司成本部经理***将《5.第六次调整-2024.5.23.zip》文件发送给四建公司,四建公司截至2024年8月7日仍未完成核对,足以证明四建公司怠于办理结算的事实。4.对新港D3西地块添添保温真石漆结算表“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险金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结算表上写的是质量保证金,而不是质量保险金。四建公司从未将保险费用支出告知添添公司,添添公司也从未表示代其承担保险费用。5.案涉工程质量保险单是四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添添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其真实性请法院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四建公司购买了工程保险,不能证明添添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的事实。6.对四建公司涉案工程成本部***与添添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关于新港D3西地块添添保温真石漆最终结算的微信沟通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微信沟通记录只截取了其中的一部分,并不完整,不能证明添添公司同意扣除质量保险费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添添公司对四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将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23年3月14日,案涉晟荣天境小区1-16#楼、配电房1及地下车库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23年4月18日,17#楼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2.相关微信聊天记录:①2023年6月1日上午11:46,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晟荣公司副总***微信聊天记录如下:***:“程总,D3-1的决算什么时间开始”,***:“事务所这边已经安排了,我来督促尽快”,***:“能否给个具体时间计划”,***:“现在资料还没有齐,抓紧安排提供过来,具体时间资料齐全后三个月应该没有问题”,***:“还缺什么资料?”,***:“你问下***”,***:“胡总不是已经安排可以开始核对了吗”,***:“事务所这边是已经安排过了,核对我在排具体时间。资料该提供的抓紧提供”。②2023年6月21日11:28,案涉晟荣天境结算群微信聊天记录如下:四建分公司总经理***:“@***@***向下结算进展到什么阶段了,能否把初谈情况整理一下,节后我们专题会过一下(请丁总提前组织落实好)。另D3-2和C4的决算定稿,节后要上报给甲方。关于D3-1的决算节后要和审计核对,请提前做好准备工作”,***:“收到”,***:“收到”,***:“请******把已核完工程量的抓紧形成汇总结算单,未核完的抓紧审核”,***:“收到”。③2023年9月20日16:23,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晟荣公司副总***微信沟通记录如下:***:“程总,一期决算审计那边好了吗?哪天开始核对”,***:“昨天让***问,到现在没回我”,***:“本次付款数额和C4回函?”,***:“我问汪总,回复我的是账上没有钱。回函是他亲自在搞。D3-1初稿明天上午能出来,出来以后就能对了”,***:“好的”。④2023年10月9日上午11:08,案涉晟荣天境结算群微信聊天记录如下:***:“明天下午一点半开始,D3-1和D3-2结算推进会,在甲方二楼办公室举行,安排相关人员参会。章总和李总有时间参加吗。两位吴总能否参加?”,***:“明天参加”,***:“争议问题清单列一下”,***:“收到”。⑤2024年8月7日,晟荣公司成本部经理***与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如下:***:“5、第六次调整-【2024.5.23】.zip丁总发你了核对下”,***:“数字咋又不一样了”,***:“他调整了下,全套资料在里面你看下”,***:“好的”,***:“丁总,核对好了么”,***:“今天到六安去核对,今天对完。之前跟她对完了,不知道怎么回事没调整过来”。
3.二审庭审中,四建公司陈述:一审中添添公司提交的《新港D3西地块添添保温真石漆结算表》(2024.1.29)是双方的最终结算结果,但四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结果应以表格第九项合计9543856.67元数额为准。添添公司陈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新港D3西地块添添保温真石漆结算表》(2024.1.29)是双方最终结算结果,但添添公司认为关于质量保证金应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二审中,四建公司提交了上述《新港D3西地块添添保温真石漆结算表》(2024.1.29)的添添公司加盖公章版本。
4.2023年2月21日,安徽新基建公司(现名为四建公司)就案涉晟荣天境1#-17#楼项目、配电房1级地下车库项目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有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案涉晟荣天境项目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暂定总价为197663801.6元,总保险费为2134769.06元。案涉保温胶泥与真石漆项目工程款总额为9805967.49元,“质量保证金”一项为106885.05元。二审庭审中,四建公司陈述,“原合同约定是以总结算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在两年后返还,在竣工结算时经开区推行质量保险,质量保险的额度是结算额的1.09%即106885.05元,将该款直接扣除并免除施工方的维修责任,当时双方对该质量保险的金额均予以了认可,添添公司在结算表上盖章即作为其对该笔质量保险金的认可,同时在结算单的已付款和剩余款中也可以反映最终的结算额是9543856.67元。且案涉工程现在实际上也是保险公司在负责维修”。
本院认为,四建公司与添添公司签订的《保温胶泥与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95%的付款节点是否已届至。根据《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节点:……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第十七.3条约定“乙方(添添公司)作为本项目分包方,知悉并同意服从甲方(四建公司)同建设单位(晟荣公司)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与本分包工程有关的甲方的所有义务……本合同中结算、付款等条款中出现的‘竣工’‘竣工验收’‘竣工决算’‘竣工结算’等字样,均指甲方同建设单位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指《宣城新港D3西地块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的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及决算,相应付款节点及质保期起算约定均以此为准”。故,案涉保温胶泥与真石漆工程95%工程款的付款节点为四建公司与建设单位晟荣公司完成宣城新港D3西地块项目总体竣工决算审计之日后。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23年3月14日,案涉晟荣天境小区1-16#楼、配电房1及地下车库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23年4月18日,17#楼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四建公司与晟荣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第7.4.1款约定,乙方(四建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报送竣工结算。故,四建公司应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3年4月18日起90天内即2023年7月17日前报送竣工结算。实际上,四建公司已于2023年6月1日便向晟荣公司报送了决算,该时间点远远早于《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的2023年7月17日前报送竣工决算的时间节点。且,2023年6月期间,四建公司与晟荣公司一直在对D3-1地块的决算结果进行核对,并准备对D3-2地块进行决算定稿;2023年10月期间,四建公司就D3-1和D3-2地块举办了决算推进会;2024年8月7日,晟荣公司与四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决算结果进行调整,形成了第六次调整结果;目前双方尚未形成最终决算结果。从上述查明事实足以认定,四建公司自2023年6月至今一直积极向业主方报送结算资料、推进决算进度,但鉴于涉案工程整体项目繁多,决算工程量及金额巨大,双方一直在磋商、修正决算审计报告,至本案二审时双方已商定至第六稿,故四建公司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怠于办理结算及催收工程款行为。鉴于案涉工程整体决算尚未完成,涉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95%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尚未届至,添添公司诉请四建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争质量保险金与结算表所涉质量保证金问题,双方可待涉案工程款付款节点届至后一并予以协商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置。
综上,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四建公司一审中未能及时举证导致本案二审依据查明的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故为兼顾公平原则,本院对涉案诉讼费用综合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802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添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8元,由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78元,由被上诉人安徽添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添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