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103民初5633号
原告:***,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一:***,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二: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222号创新广场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8935F。
原告***诉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现原告***于2024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