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恒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11民初621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302号望湖东苑12栋2-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D1QK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222号创新广场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8935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喆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恒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71473.0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71473.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公司”)作为滁州市琅琊区珑樾华府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四建集团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恒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喆公司”)建设。2018年原告与恒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承诺书》,施工协议承诺书主要约定:原告承包珑樾华府项目6#、10#、15#、18#、22#、28#楼瓦工清包劳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珑樾华府瓦工原合同范围所有高层(20层及以上)以及洋房瓦工施工单价按照包干价统一调整为130元/平方米(工作内容参照原合同约定)。其中高层户内地坪不施工,恒喆公司不扣除相关费用,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原合同执行。协议还就考核等其他内容作出约定。2020年1月19日包括四建集团公司在内的各方就原告所完成的劳务款形成一份《珑樾华府项目***瓦工组结算单》,根据结算单原告实际完成劳务费用共计7429460.10元,除去5%质保金371473.01元等相关费用,剩余6903383.09元。原告在明知903383.09元不足以支付全部工人工资情况下,又于同日向四建集团公司出据一张200000元借条,承诺于下一笔款中扣除,提前预支5%质保金371473.01元中的200000元。现珑樾华府项目早已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然对于下剩质保金171473.01元两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综上所述,珑樾华府项目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恒吉公司理应向原告退还所谓5%质保金中的171473.01元,四建集团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各项诉请。 被告四建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务费用不应我方承担。我方已经对恒喆公司的款项已经付清,我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结算单没有我方盖章,结算单效力不认可。借条无原件,我方不认可效力。 被告恒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建公司将滁州市琅琊区珑樾华府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恒喆公司,2018年,恒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承诺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珑樾华府6#、10#、15#、18#、22#、28#楼的瓦工劳务施工,双方协商瓦工施工单价为130元/平方米等其他内容。 2020年1月19日,由四建公司***、珑樾华府项目代表***、恒喆公司、***四方签署出具的《珑樾华府项目***瓦工班组结算单》载明:***瓦工班组实际完成工程量总款7429460.10元,暂扣5%质保金371473.01元,合同应支付7057987.10元,已支付6154599.00元,剩余903383.09元工程款未支付。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四建公司项目部财务支付的剩余903383.09元工程款。 2020年1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徽四建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定于下笔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全部借款,立此为据。借条底部有***、***签字同意。 庭审中,四建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竣工验收,同时认可***为其公司员工,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本案于2024年2月7日在本院诉前调解立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协议承诺书》、《珑樾华府项目***瓦工班组结算单》、《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恒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已经提供劳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恒喆公司理应支付剩余款项。本案中,双方依据结算单已实际履行,且***认可扣除200000元借款,现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主张恒喆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171473.01元(5%质保金371473.01元-2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恒喆公司拖欠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法律责任。***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四建公司在欠付恒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恒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恒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71473.0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71473.01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729元,由被告安徽恒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