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186号
原告:**,男,1994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巫溪县民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春***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XE4BM35。
法定代表人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诉被告巫溪县民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民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7655元、住宿费37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6268.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后续眼睛健康保障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民意公司承包的天星乡生基村工程项目开铲车,2020年4月2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检查铲车时,机器里面的石头飞出来击中原告右眼,导致原告右眼挫伤,右眼角膜挫伤。原告被就近送往巫溪县的医院进行紧急处理后到奉节县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转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陆续到重庆大坪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民意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公司员工,被告民意公司在被告***处购买碎石。原告是被告***雇请的打碎石的人。原告与被告民意公司没有相关的法律关系,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民意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民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给被告民意公司生产加工,一切场地和油料都是被告民意公司提供,双方是生产加工合同,被改成了采购合同。被告***和原告一样都是工人,也是被告民意公司发工资,被告***没有经手任何事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民意公司承包了巫溪县2019年通组公路建设工程(第五批)天星乡生基村公路。2019年10月1日,二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范围为:被告***向被告民意公司供应碎石(就地取材,自采自用原则)。合同第六条约定单价为“流动打沙石:35元/M3、破锤打石头:18元/M3、铲车上车:2元/M3、废渣运出费:2元/M3、设备进场费:3元/M3、合计63元/M3。另外用沙:63元/M3、片石:20元/M3。(以上单价包括上车费、电、油、所有机械等)”。合同第七条约定生产责任“乙方(***)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等一切责任均与甲方(民意公司)无关,且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也与甲方无关。”2019年9月27日,被告***叫原告到该工地开铲车,该铲车系被告***租赁来用于加工碎石。原告及被告***叫来的另一名加工碎石的工人***2019年10月、11月的工资由被告民意公司代被告***发放,被告***在代发工资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1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支单上包含被告民意公司代发的工资。2020年4月2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检查铲车时,被机器里飞出来的石头击中右眼,导致原告右眼挫伤。原告被送往奉节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1、右眼挫伤;1、右眼角膜挫伤。原告住院2天,于2020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专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陆续到大坪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1349.99元。2020年5月8日,原告在奉节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63.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413.49元,门诊检查合计7天。原告在多次门诊检查期间,花去住宿费936.28元。2020年9月26日,原告购买眼镜一副,价格1000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给被告民意公司出具***,在该***中,被告***称“导致石子从碎石机中飞出打伤我一操作人员的眼睛,特委托贵公司报保险作为医疗援助。此次保险谨作为医疗费用援助,保险报销费用之外的任何费用或伤者所需赔偿都与甲方(民意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巫溪人社伤险不受字【202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奉节华西医院及大坪医院病历、大坪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民意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借支单5份、代发工资花名册、出庭证人***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实。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何人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被告***找来的工人,主要工作是为加工碎石时开铲车,其劳务工资虽然有两个月是由被告民意公司支付,但从被告民意公司提交的借支单、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民意公司的支付工资行为是为被告***代付工资的行为,且被告***在给被告民意公司出具的***中称原告系“我一操作人员”,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不论二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被告***所称的生产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均系被告***雇请的工人,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被告民意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误工天数按照其住院和门诊检查的时间,认定为9天。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中,在巫溪的住宿费1408元与原告受伤治疗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眼镜,其提交的购买眼镜的收据价格为1000元,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眼睛健康保障费200000元,其在庭审中称系后期检查治疗眼睛的费用,但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也无依据证据后期需要多少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害后果为:1、医疗费1413.4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2天×60元/天)。3、护理费240元(120元/天×2天)。4、营养费200元(酌情认定)。5、误工费900元(100元/天×9天)。6、交通费3000元。7、住宿费936.2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酌情认定)。合计8309.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8309.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67,由原告**负担690.67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