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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装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02民初5051号 原告: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某装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广州市某某装修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3)赣0402民初5051号之一裁定书,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原告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赣04民辖终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3)赣0402民初5051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后该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某某装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77367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时止,以欠付款为基数按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九江学院教育资源整合建设项目承建商,2021年8月,其将宿舍楼、食堂等建筑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承包协议,协议对施工范围、工程价格均有约定。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2021年10月14日,因材料上涨,原告给被告发了一份工作联系函,请求被告同意将铝合金的单位价格提高22.3元/平方,被告的项目经理签字同意将5号楼门窗的价格提高。2022年11月,原告将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并将结算单提交给被告,被告的项目经理、财务等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结算总价为9230766.169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经双方核算,现还差773671元尚欠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某某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中的付款凭证、送货单的备注以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均表明双方的往来只是材料款,不存在工程款关系;3.原告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并无原告员工的签字或盖章,而金属百叶窗承包协议的甲方为九江教育资源整合项目部,与被告无关,本案中,原、被告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无管辖权。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施工承包协议、报价单,证明:九江学院教育资源整合建设项目工程部AB组团与原告江西某某公司签订九江学院某某门窗、金属百叶窗施工承包协议。 3.工作联系函、AB组团结算单、欠款明细表、银行流水,证明:案涉工程总价为9230766.169元,被告曾于2022年6月向原告转账50万元材料款,被告尚欠773671元工程款。 4.律师调查令(回执)、《关于九江学院教育资源整合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分包工程及广州市某某装修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验收时的照片,证明: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幕墙工程、门窗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为九江学院教育资源整合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分包单位,工程验收公示牌上注明专业分包单位为AB组团。 5.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监督原告施工的过程,双方也在微信中确认过相关的承包协议,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开具的发票都是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另行制作的,原、被告之间是建筑施工的合同关系。 6.银行转账凭证7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239095.43元。 7.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和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均为张某,在案涉工程中,原告存在调配使用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情形;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知晓施工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于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无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也未签署过该份合同,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于金属百叶窗的承包协议及报价单三性不予确认,该协议及报价单上的印章涉嫌伪造,被告要求法院封存并申请公章鉴定。 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工作联系函无被告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对于AB组团结算单,该证据涉嫌伪造。对于供应商欠款明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于银行流水,三性确认,证明目的不确认,该银行流水备注信息处明确了款项为材料款,也印证了双方无建设工程款的关系,只存在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该买卖合同已真实履行。 4.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调查令回执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认,证明目的不确认,该调查令及情况说明显示了被告为案涉项目的装饰装修分包单位,该项目的总包单位是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分包单位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合法的材料采购行为,整体装修也是由被告方自行完成,在情况说明的第二点可以印证,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照片系原告当庭提交,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出示证据原件显示,验收时的照片应来源于2022年9月30日,此外原告所述其工作人员杨某在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主体上与原告明显分属两个不同主体,如果原告认为是某某公司做的施工,那么本案原告就会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依法应予以驳回。 5.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缺少主体页,在形式上有严重缺陷,该证据显示包括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多个主体,涉及其他主体的信息与本案无关。在微信记录的第二页显示双方就铝合金门窗材料进行对账,第3页、14页、25页、27页显示双方就材料采购合同以及付款进行确认及沟通。第5页显示***就上述信息与原告再次确认,原告肯定了,双方的采购合同以及材料出库情况为真实。第7页到第11页2022年5月6日14:20至2022年5月12日12:00对话都与本案无关,属于第三方主体。第11页的报价表、第12页双方协商开票的过程均体现了双方的真实关系,是材料采购关系,并且实际履行。第12页至17页的左半页、17页右边部分一直到25页6月18日18:00均为第三方主体与被告之间发生,与本案无关。第38页显示原告材料款已经拿了快一千万,结算总价也不到一千万,与原告诉状所述矛盾。 6.对证据六转账记录的具体数额要核实,证明目的不确认,该银行流水的备注注明为材料款,印证了买卖合同已经真实履行,并且原告既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把买卖合同中被告支付的材料款的数额作为本案建设工程关系中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前后存在矛盾。 7.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人相同,但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同代表不同主体,该公司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记录人员的名称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双方讨论的事情是案涉的事情。 被告广州市某某装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四份(二装-九江学院-材-04、二装-九江学院-材-17、二装-九江学院-材-62、二装-九江学院-材-149),证明:原告提交的《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及《金属百叶窗承包协议》均为伪造;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支付凭证及对应的发票,证明:根据买卖合同10.7,被告已经根据送货单进行付款,付款回单备注表明,双方的往来为材料款,双方并不存在工程款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已经真实履行,被告不存在未付款的情形。 3.报案回执,证明:原告提交的铝合金承包协议和百叶窗承包协议均为伪造。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合同后面盖章的,是为了打款,原告作为装修建设单位,被告不可能找原告购买材料,且从合同购买相关内容看有重复部分,与常理不合,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按实际承包关系开具相应发票,明显违反建筑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甚至存在偷税逃税嫌疑,其次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转账凭证与其提供的买卖合同金额不相符,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3.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承认AB组团的存在,又否认其与AB组团存在关系,该报警记录没有具体内容,无法知道其为什么报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5日,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九江学院某某门窗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九江学院宿舍楼铝合金窗;2.九江市某某学院新校区。二、工程项目及规格要求1.铝材:高登GDJ60P系列注胶隔热平开铝合金,颜色深灰色,铝材壁厚1.4mm。规格按甲方施工图和要求施工;2.玻璃:6+12A+6Low-e双面玻璃。按甲方要求品牌库中品牌选购。……三、承包形式包干综合单价形式,包括:铝合金型材、玻璃、运输及其它配件、辅材和保护膜、框料粉末喷涂、安装一切金属构件、固定件、一切劳动工资及灌浆塞缝防水处理等。甲方仅提供现场施工场地、材料垂直运输机械、灌封水泥砂浆。……五、工程结算单价A、断桥铝合金平开窗,每平方米470元/㎡按图纸实际完成量结算),单价不因市面材料费上涨下调而变动;B、以上价款均属包工包料和含税在内的结算价;含9个点增值税(其中材料13%,人工3%)。六、付款方式按月进度付款,第三月支付前两月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扣5%质保金付清余款,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不计息),每次支付工程款需凭正式发票支付。乙方按与广州市某某装修有限公司所签价格减去乙方与甲方所签订价格之差价为甲方毛利,乙方收到广州市某某装修有限公司每批次货款时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给甲方指定账户。 2022年7月1日,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乙方)与九江学院某某资源整合项目AB组团(甲方)***签订《九江学院某某百叶窗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九江学院某某百叶窗;2.九江市某某学院新校区。二、工程项目及规格要求1.铝材:25*50*0.8mm厚,百叶片:0.6mm厚,材质规格按甲方施工图和要求施工;……三、承包形式包干综合单价形式,包括:制作金属百叶窗各类主材构件、运输及其它配件、辅材、安装一切金属构件、固定件、一切劳务工资等。甲方仅提供现场施工场地、材料垂直运输机械。……八、工程结算单价A、金属百叶窗,综合单价185元/㎡(按图纸实际完成量结算),单价不因市面材料费上涨下调而变动,工程量约2700㎡。B、以上价款均属包工包料和含税在内的结算价;含税(其中材料13%,人工13%)。九、付款方式首批安装完成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50%,自完成第二个月支付总造价的75%,第三个月对账,余款完成4个月内付清;乙方工程款全部从广州市某某装修有限公司材料款走账。” 另查明: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含铝材、玻璃、外墙胶、铝方通、雨棚等产品),被告广州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至9月向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以材料款名义转款共计7239095.43元。 2022年1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与***、杨某、***、***等人就AB组团百叶、门窗、幕墙、钢幕墙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总工程价9230766.169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广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九江学院某某资源整合项目AB组团印章鉴定申请书,经查,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鉴定样本,不具备鉴定比对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其与***、九江学院某某资源整合项目AB组团***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AB组团结算单均没有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的签章,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实***、九江学院某某资源整合项目AB组团系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的代理人或下设机构,不足以证实案涉合同与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的关联性,且上述协议约定“工程款全部从原告广州某某公司材料款走账”,“江西某某公司按与广州某某公司所签价格减去江西某某公司与***所签订价格之差价为甲方毛利,江西某某公司收到广州某某公司每批次货款时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给甲方指定账户”,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不足以证实被告广州某某公司是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为案涉合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36元,保全费447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