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千商初字第0091号 原告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1510室,组织机构代码666397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南墅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83398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作为咨询人与委托人即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对被告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机场路南侧、黄浦江路东侧的峰汇国际广场工程进行全过程的造价咨询及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工程范围为两栋26层酒店式公寓,一栋3层商业用房,一栋20层高层办公楼、两个地库,建筑面积共计98664平方米,该工程合同造价为2.48亿元;双方约定过程造价咨询费用为400000元,以固定总价的方式包干,竣工结算审核按核减额的5%计取,正常服务酬金分季度次分别于季度末,按时间等比例支付,合理化建议按节省投资的10%奖励。被告在造价咨询合同生效后,于2013年7月12日预付40000元。原告出于友好合作的原因,没有按季度收费。直至原告起诉,除40000元以外,被告未支付任何进度款。在为被告进行造价咨询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关于消防工程标底编制的造价咨询合同,向被告出具了消防工程标底编制报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标底编制费32139.84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被告完成基坑围护工程(不含抢险)费用和基坑围护台风抢险费用结算审核,并为被告出具通风工程标底编制报告,被告应付原告相应的费用,但被告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固定咨询费3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5332元(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为5333元;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为4333元;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为3333元;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为2333元);3、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标底编制费3213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2元(以32139.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基坑围护等工程审核及编制费28718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基坑围护工程(不含抢险)造价结算审核费15865元、基坑围护台风抢险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费3221元、通风工程标底编制费7306元,合计26392元。 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固定咨询费用为400000元,该费用是与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挂钩的,服务期限是从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年底,但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停工,所以原告并没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固定咨询费用应当按照已服务的期限除以应服务期限再乘以40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从事的基坑维护工程审核、基坑围护台风抢险费用审核、通风工程标底编制属于固定咨询费用的一部分,不应另外支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机场路南侧、黄浦江路东侧的峰汇国际广场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范围为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工程造价审核、钢筋及预埋件重量计算(待定),咨询业务内容为土建及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通讯电力工程,咨询业务自2013年7月3日起实施,至2015年年底终结,若被告提供咨询资料延后则时间相应顺延,若增加工作内容具体完成时间另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两幢26层酒店式公寓(1号楼、2号楼),一幢3层商业用房(3号楼),一幢20层高层办公楼(5号楼)、两个地库(1号、2号);造价咨询业务包括,在工程施工阶段包含分析合同价款(投标报价/发包工程预算)、确定工程造价控制目标、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审核工程价款调整、分析工程投资偏差、调整工程造价控制目标、审核工程索赔与签证费用、业主分包的专业工程招标咨询、材料设备询价,在工程竣工阶段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咨询酬金由固定咨询总价、审减额5%(含税)以及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含税)组成,其中固定咨询总价为400000元包干,合同签订生效之时预付40000元,包含进度造价审核、施工、专业分包及采购合同的经济条款咨询、施工组织设计及主要施工方案的经济咨询、材料询价审查等,其中审减额5%即在竣工结算造价审核中就核减结算值,被告得95%,原告得5%,其中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指,经双方共同确认使招标人减少了工程投资或避免了投资计价的重大漏洞,如节约投资额在100000元以上,被告得90%,原告得10%;正常服务酬金分季度次分别于季度末按时间等比例支付,如果被告增加附加服务内容,原告参照正常服务酬金标准计算,如被告增加额外服务内容,原告参照正常服务酬金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原告补偿应支付酬金的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施工阶段全部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咨询,具体要求为,土建工程及附属于土建的装饰工程、给排水、电气、采暖等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包括土、石方工程及基坑围护、打桩工程、土建工程、装饰装潢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附属零星工程,参与合同管理,对尚未发包的工程合同条款、招标文件进行咨询,对已签订的工程合同进行评审,视被告的需要,对重要材料、设备购置或分包的确定进行咨询,对施工组织设计及主要施工方案进行工程造价方面的咨询,对工程变更、签证进行工程造价咨询,依据施工合同,审核工程进度造价,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额提出建议,被告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请原告咨询其他合同未涉及的工程咨询业务,双方另行协商该部分咨询酬金。原、被告签订上述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固定咨询总价部分的40000元预付款,剩余36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则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嗣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关于编制消防工程标底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编制峰汇广场消防工程招标控制价/发包工程预算(标底),咨询服务酬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苏价服(2004)483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实行累进计算,即以建设工程造价作为基数,1000000元(含1000000元)以内按照千分之3.8收费,1000000元以上至5000000元(含5000000元)按照千分之3.4收费,5000000元以上至10000000元(含10000000元)按照千分之3收费,10000000元以上至500000000元(含50000000元)按照千分之2.4收费,最后乘以80%收取费用;正常服务酬金于完成报告后一次性支付,如果被告增加附加服务内容,原告参照正常服务酬金标准计算,如被告增加额外服务内容,原告参照正常服务酬金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原告补偿应支付酬金的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峰汇广场消防工程标底编制报告一份,载明峰汇广场消防(安装)工程标底价为13239453.83元。原告据此核算标底编制费为32139.84元,并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该笔费用的发票。2014年1月21日,原告应被告委托对峰汇广场通风工程的预算造价进行了编制,出具标底编制报告一份,载明工程标底价为2568269.85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标底编制费7306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应被告委托出具基坑围护工程(不含抢险)和基坑围护台风抢险增加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其中基坑围护工程(不含抢险)载明送审金额为1197300元,结算造价为880000元,核减317300元,其中基坑围护台风抢险增加工程载明送审金额为242000元,结算造价为177600元,核减64400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基坑围护工程(不含抢险)造价结算审核费15865元、基坑围护台风抢险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费3221元。 另查明:涉案峰汇广场工程于2014年5月停工。被告称因工程停工,应对向原告支付的400000元固定咨询费用进行扣减,原告认为在咨询合同报价时采取了整体价格基本是正常的咨询收费水平,但是在分项上采取的是前低后高的报价方式,固定咨询费用下浮较多,下浮至标准收费的32.81%,竣工结算审核和合理化建议两项的费用下浮较少或没有下浮,因此总体费用基本适中,下浮至总体标准收费的68.45%。并且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时,是首先由施工方投标报价,由原告询价,并审核报价情况参与签订合同,之后由施工方进入施工,所以反映出来原告的实际工作量是前期多后期少。如果因停工要扣减原告的固定咨询费用,既与原告的实际工作量不符,也会造成显失公平情况。庭审中原告同意从固定咨询费用中扣减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编制消防工程标底的造价咨询合同、消防工程标底报告、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发票、QQ聊天记录、基坑维护工程联系单及基坑维护报价单、基坑维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坑维护台风抢险工程工程联系单及基坑维护台风抢险工作量明细、施工现场技术核定单、造价咨询检查表、通风工程标底编制报告、基坑围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基坑围护台风抢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光盘、工程承包合同、桩基施工合同、洽商表、混凝土购销合同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固定咨询费3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涉案工程施工阶段的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固定咨询总价为400000元,其中40000元为预付款,被告已于合同生效后按时支付原告,剩余360000元应于每一季度末等比例支付,因涉案峰汇广场工程已于2014年5月停工,从原告关于本案全过程造价咨询费用构成、报价的陈述、原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实际工作情况、涉案工程停工系被告的原因以及原告同意扣减10000元来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固定咨询费350000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以当期进度款4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造价咨询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约定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第一期4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334.67元(40000×488×6.15%÷360),第二期4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706元(40000×396×6.15%÷360),第三期4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040元(40000×306×6%÷360)。因涉案峰汇广场工程已于2014年5月停工,此后固定咨询费用的支付系本院认定,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故其余固定咨询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再另行计算。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固定咨询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8080.6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消防工程标底编制费32139.84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消防工程标底编制的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消防工程标底编制服务并出具编制报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主张的消防工程标底编制费32139.84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报酬计算方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标底编制费于完成报告时一次性支付,故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造价咨询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约定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约定,本院计算截止2015年1月30日,上述消防工程标底编制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848.04元(32139.84×345×6%÷360)。原告主张292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基坑围护工程(不含抢险)造价结算审核费15865元、基坑围护台风抢险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费3221元,本院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于结算造价审核按照审减额的5%收取费用的约定,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该两项费用分别为15865元、32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通风工程标底编制费,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就该标底编制费的计算进行约定,但根据消防工程标底编制的造价咨询合同中被告增加额外服务内容,原告可参照正常服务酬金标准计算的约定,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通风工程标底编制费7305.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固定咨询费350000元。 二、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固定咨询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80.67元。 三、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标底编制费3213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2元。 四、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基坑围护工程(不含抢险)造价结算审核费15865元、基坑围护台风抢险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费3220元、通风工程标底编制费7305.69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848元,减半收取3924元,由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