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昆执字第6815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1510室,组织机构代码666397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南墅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8898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昆千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固定咨询费350000元。二、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固定咨询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80.67元。三、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标底编制费3213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2元。四、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基坑围护工程(不含抢险)造价结算审核费15865元、基坑围护台风抢险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费3220元、通风工程标底编制费7305.6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机场路南侧土地使用权及项上在建工程经本院另案评估拍卖中(详见本院[2014]昆执字第6958号执行案件),本案待另案执结后一并参与分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查询单位查询回执、[2014]昆执字第6958号执行案件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机场路南侧土地使用权及项上在建工程经本院另案评估拍卖中(详见本院[2014]昆执字第6958号执行案件),本案待另案执结后一并参与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昆千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