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1执275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冯建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清满,董事长。
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熟兴商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4元,由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9569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信息、车辆信息;本院另案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参与分配分得8万元。除上述已被拍卖的不动产外,经向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熟兴商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允枫
审判员 步全赢
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群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