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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北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03民初5072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 被告:河北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北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被告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自2012年6月17日始至2018年8月16日止在被告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工作,为公司监理,月工资2800.00元。被告未为我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6日,被告以给我放假为由不再让我上班,将我辞退。被告尚欠我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6日工资4293.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我支付所拖欠工资4293.00元,支付经济补偿1820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308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00.00元。 被告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各项请求均超过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在被告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6日工资4293.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在被告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工作,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按期向其发放工资,由此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亦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不能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告王某关于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的诉讼证据充分且更具优势,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拖欠工资4293.00元; 二、被告河北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经济补偿7000.00元。 上述判决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河北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