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昱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5144号 原告:***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华腾路22号华创动漫产业园17栋403室。 法定代表人:**苹。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正通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灯新路732号153栋2楼204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3708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昊公司)与被告**、***、珠海正通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阳公司),第三人广东***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通阳公司、第三人***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昱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三被告为(2020)粤0111执11801号案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在其未出资的400万元范围内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94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正通阳公司作为发起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正通阳公司在其未出资600万元范围内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94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为发起人对正通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在其未出资400万元范围内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94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2020)粤0111执11801号案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我司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粤0111民初294号一审判决书后,***公司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粤01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1执11801号,现经贵院审查广东***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二、被告**依法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公司在2017年12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成立时股东分别为**及正通阳公司,**认缴400万元,正通阳公司认缴6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67年12月1日。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提供广东联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详见证据5)欲证明其已实缴资本200万,但从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流水可知(详见证据5),**分别于2018年2月7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7日向***公司履行200万出资义务,但是每次出资款均为在收到账户名为***(正通阳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相对应金额后再直接缴存至***公司银行账户,同时根据***公司名下招商银行流水(详见证据5)可知,**于2018年2月6日在***处获得款项并于2018年2月7日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即于2018年2月8日开始陆续向***多次转账,转帐金额高达363万元,虽然后续***归还65.7万元,但仍有高额出资款被转移,故我司有理由怀疑**在出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意图转移***公司财产。此外,根据判决可知,涉案债务在2018年8月已确定,但根据工商资料显示,**于2018年11月28日将其股权以0元对价全部转让给其堂弟即被告***,并于2018年11月28日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对已支付200万元对价的股权以0元转让显然不合理,由此可知,**已经抽逃出资并意图通过转移股权方式逃避债务。最后,**作为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依法应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其抽逃出资,且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14、18条规定及《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第19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依法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对正通阳公司的出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正通阳公司依法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正通阳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现为***),股东自成立起就一直是***、***,两人为夫妻关系,通过广东联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详见证据5)可知,正通阳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5月10日出资300万元,但是***公司自2018年2月8日即陆陆续续向***多次转账,转帐金额高达363万元,虽然后续***归还65.7万元,但仍有高额出资款被转移,故原告有理由怀疑正通阳公司在出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意图转移***公司财产。最后,正通阳作为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依法应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其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故依照前文所述理由,应追加正通阳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对**的出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依法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广州恒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2019年验资报告》(详见证据6)欲证明2019年6月21日其向***公司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作为出资款,但根据证据6可知,***在出资后即于同日从***公司账户上转走199.9999万元。实际上,由于我司在诉讼中查封了***公司原公帐(即上述提及的招商银行帐户),因此***不得不在诉讼过程中让***公司另行设立该建设银行帐户以用来出资并抽逃出资,因此整个账户仅有出资及抽逃出资交易,并无其他任何交易往来,而且***公司截至2018年12月已经遣散所有员工,并无实际营业,不存在大额开支,针对***验资后又立即转出的行为,我司有理由认为***为了逃避债务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2021)粤0111执异160号案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请求判令各股***在未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法定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及***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广东联审会计师事务所和广州恒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验资报告可以得知,原股东**已经于2018年2月和5月分三次实际出资200万元人民币,现股东***已于2019年6月实际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将出资20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转让给***,因此***实际出资总计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符合当时约定的出资比例,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至于原股东**以0元的价格把股权转让给***,**认为这是处分自我权利的自由,400万元的出资义务已由**和***共同履行完毕,**0元处分股权的行为并未侵害第三人利益,并未构成抽逃出资。二、原告声称被告在出资后又将出资款转入至个人账户构成抽逃出资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广东***便利店有限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定会发生多笔资金往来,这乃是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所导致的正常现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而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原被执行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执行认缴制,作为公司股东的***以及原股东**,其认缴出资时间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为2067年12月1日,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是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退一步来说,就算**、***目前未履行出资义务,**、***也应受到期限利益的保护,不应该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 被告正通阳公司辩称,1、原告以我司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以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申请追加我司为被告。由于现有证据已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执行认缴制,因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出资时间2067年12月1日尚未届至,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人***公司无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粤011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昱昊公司支付工程款301527元并支付违约金等;***公司不服该案判决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20)粤01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8月31日,本院立案执行上述判决,案号为(2020)粤0111执1180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案件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遂以〔2020〕粤01**执11801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由于申请人昱昊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正通阳公司存在抽逃出资以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原股东**则存在抽逃出资以及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等情形,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正通阳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粤011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昱昊公司的异议请求。昱昊公司因不服160号执行裁定书,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档案显示,***公司原名称为广东***便利店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于2017年12月成立。公司原股东(发起人)为**和正通阳公司,其中**认缴出资400万元,正通阳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7年12月1日。2018年11月,**将其出资400万元以转让款0元全部转让给***,变更后股东为***和正通阳公司,其中***认缴出资400万元,正通阳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7年12月1日。正通阳公司于2012年6月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和***。 本案中,昱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在招商银行12×××01账户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交易明细:**汇入投资款共计200万元,珠海正通阳公司汇入投资款共计300万元;***公司分别以往来款、借款和备用金的名义转出多笔款项至***账户,之后***又以还款名义汇入多笔款项;2.***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44×××77账户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2日的交易明细:2019年6月21日,***汇入200万元投资款;2019年6月21日至同月22日,分别转出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99999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至***账户,备注为往来款;3.2018年5月***公司的验资报告,写明:已实缴资本500万元,其中**实缴资本200万元,分别于2018年2月7日、12日和2018年5月7日缴存至***公司上述招商银行账户;正通阳公司实缴资本300万元,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日和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缴存至***公司上述招商银行账户;4.**在招商银行62×××67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6日***汇入共计30万元,2018年2月7日汇出30万元至***公司;2018年2月11日***汇入共计60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汇出60万元至***公司;2018年3月12日***汇入共计50万元,同日转汇出50万元至***公司;2018年5月7日***汇入60万元,同日转汇出60万元至***公司;5.2019年6月***公司的验资报告,写明:本期为第二期出资,实缴出资200万元,由股东***缴足至***公司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并依职权查询了***公司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案件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遂以〔2020〕粤01**执11801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的股东***在将出资款20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进行验资后,违法抽逃出资,依法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昱昊公司申请追加***为11801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即1999999元范围内对昱昊公司承担责任。对于昱昊公司认为**和珠海正通阳公司抽逃出资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和珠海正通阳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昱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股东珠海正通阳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已实缴300万元,剩余出资300万元未实缴,昱昊公司申请追加珠海正通阳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珠海正通阳公司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即300万元范围内对昱昊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原股东**在未依法履行200万元出资义务时即以转让金0元转让全部股权,昱昊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即200万元范围内对昱昊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珠海正通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2020)粤0111执118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200万元限额内对本院(2019)粤0111民初294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珠海正通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300万元限额内对本院(2019)粤0111民初294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1999999元限额内对本院(2019)粤0111民初294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822.91元,由被告**、***、珠海正通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长  刘 笛 人民陪审员  黄淑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