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昱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494号 原告:***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华腾路22号华创动漫产业园17栋403室。 法定代表人:**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昊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本金565835.48元,利息:50170.75元(以565835.4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金:101284.55元(以565835.4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21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8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起,原告为深圳市**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装饰装修服务,但**公司未完全支付原告装修款。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公司、广东炫展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悠爽百货经营部签订协议,共同确认**公司尚欠原告装修款565835.48元。**公司承诺于2021年1月11日前向原告全额清偿上述债务,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标准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按欠付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未全额清偿债务的,则自2021年1月11日后,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向**公司追偿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等费用,被告一及被告二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昱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对昱昊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3月12日,昱昊公司作为甲方、广东炫展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炫展公司)、深圳市**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丙方、广州市番禺区***悠爽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悠爽百货)作为**、**作为戊方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时,**公司尚欠炫展公司设备款260455元,欠昱昊公司工程款886779.79元,悠爽百货欠付**公司货款320944.31元,现经**公司、昱昊公司、悠爽百货三方同意,悠爽百货欠付**公司的货款在昱昊公司的债权中进行抵扣,经抵扣,**公司尚欠昱昊公司工程款565835.48元。抵扣后,视为悠爽百货欠付**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本协议各方同意并确认,戊方**作为丙方**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作为**配偶,现**、***愿意对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公司欠***公司、炫展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昱昊公司、炫展公司有***方及戊方追偿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债务。戊方及丙方承诺于2021年1月11日前向甲***公司、乙方炫展公司全额清偿上述债务,并向甲方、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标准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按欠付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未全额清偿债务的,则自2021年1月11日后,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甲***公司及乙方炫展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甲***公司、乙方炫展公司有***方**公司及戊方进行追偿,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等费用概由丙方**公司及戊方连带承担。**在合同戊方落款处签名捺印。 诉讼中,昱昊公司述称本案未起诉主债务人**公司,系因**公司已有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仅起诉**、***。另,关于本案被告**、***是承担连带保证还是债务加入责任的问题,昱昊公司认为,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具体是连带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由法庭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昱昊公司原主张**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中并无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确认并同意对协议中约定的**公司欠***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应视为其债务加入,昱昊公司据此要求**对**公司欠付的货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但违约金约定的千分之一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故**应***公司清偿工程款本金565835.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支付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的利息49409.84元,并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65835.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对昱昊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则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虽然协议书中包含了***愿意对本协议约定的**公司欠***公司、炫展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但由于***并未在协议书的落款处签名确认,故昱昊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由于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5835.48元、利息49409.8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65835.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2.9元,由原告***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4元,被告**负担100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