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4572-24573号
原告:***,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晖,系广东赵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昱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华腾路22号华创动漫产业园17栋403室。
法定代表人:麻丽苹。
第三人:广东乐善亭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3708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东昱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昊公司”)、第三人广东乐善亭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善亭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昱昊公司及第三人乐善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24572案):1.撤销(2021)粤0106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2.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名下的财产;3.由昱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请求(24573案):1.撤销(2021)粤0101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2.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名下的财产;3.由昱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法院根据昱昊公司申请作出(2021)粤0106执异148号、149号裁定书,将***列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前述两份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于2018年11月28日与冼斌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受让乐善亭公司原股东***的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冼斌已实际出资200万元)。***于2019年6月21日实际出资200万元,结合受让的原股东冼斌的实际出资200万元,即***实际出资总计4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认为乐善亭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定会发生多笔资金往来,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正常现象,乐善亭公司在2019年6月21日、22日向***账户转账1999999元也是正常资金往来,并非抽逃出资。同时昱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了逃避债务而实施的抽逃出资行为,法院仅凭上述转账记录就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没有足够证据支撑。结合***已经完成全部出资义务的客观事实,请求法院认定***已履行完全部出资义务,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判决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昱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乐善亭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昱昊公司诉乐善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粤0106民初7631、763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乐善亭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28日起计)等。因被执行人乐善亭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以(2020)粤0106执11087、11088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未发现乐善亭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0月13日,本院以(2020)粤0106执11087、1108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该两案执行期间,昱昊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冼斌、珠海正通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阳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出具(2021)粤0106执异148号、149号执行裁定书。两案执行裁定书审理查明如下:乐善亭公司原名称为广东乐善亭便利店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于2017年12月成立。公司原股东(发起人)为冼斌和正通阳公司,其中冼斌认缴出资400万元,正通阳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7年12月1日。2018年11月,冼斌将其出资400万元以转让款0元全部转让给***,变更后股东为***和正通阳公司,其中***认缴出资400万元,正通阳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7年12月1日。正通阳公司于2012年6月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兰燕和梁卫兵;昱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5月乐善亭公司的验资报告,写明:已实缴资本500万元,其中冼斌实缴资本200万元,分别于2018年2月7日、12日和2018年5月7日缴存至乐善亭公司上述招商银行账户;正通阳公司实缴资本300万元,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日和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缴存至乐善亭公司上述招商银行账户;2.冼斌在招商银行62×××67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6日梁卫兵汇入共计30万元,2018年2月7日汇出30万元至乐善亭公司;2018年2月11日梁卫兵汇入共计60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汇出60万元至乐善亭公司;2018年3月12日梁卫兵汇入共计50万元,同日转汇出50万元至乐善亭公司;2018年5月7日梁卫兵汇入60万元,同日转汇出60万元至乐善亭公司;3.2019年6月乐善亭公司的验资报告,写明:本期为第二期出资,实缴出资200万元,由股东***缴足至乐善亭公司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等。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2020)粤0113执异192号案中,经昱昊公司申请,调取的乐善亭公司名下两个对公账户的交易明细:(1)招商银行12×××01账户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交易明细:冼斌汇入投资款共计200万元,正通阳公司汇入投资款共计300万元;乐善亭公司分别以往来款、借款和备用金的名义转出多笔款项至梁卫兵账户,之后梁卫兵又以还款名义汇入多笔款项;(2)中国建设银行44×××77账户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交易明细:2019年6月21日,***汇入200万元投资款;2019年6月21日至同月22日,分别转出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99999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至***账户,备注为往来款,之后该账户未再发生交易。该案审理期间,乐善亭公司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两案执行裁定书认定如下:乐善亭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未发现乐善亭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乐善亭公司的股东***在将出资款200万元汇入乐善亭公司账户进行验资后,违法抽逃出资,依法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乐善亭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昱昊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即1999999元范围内对乐善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案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追加***为(2020)粤0106执11087、11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999999元限额内对(2019)粤0106民初7631、76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乐善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冼斌到庭确认:1、对于(2021)粤0106执异148、149号执行裁定书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异议;2、没有证据证明乐善亭公司对公账户转入***账户的1999999元系合法经营款项;3、***系冼斌堂弟,冼斌承诺将乐善亭公司由***进行经营管理,故冼斌0元出让200万元股权至***,转让时未明确冼斌在担任股东期间的债务承担情况,亦未告知昱昊公司股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于2018年11月受让乐善亭公司股权后,于2019年6月21日向乐善亭公司对公账户汇入200万元作为出资,但当日及次日乐善亭公司对公账户即向***账户转出多笔款项共计1999999元,其出资款项短时间内转出未作合理说明,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主张前述转出款项系合法经营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昱昊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经审查本院(2021)粤0106执异148、149号两案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撤销(2021)粤0106执异148、149号两案执行裁定书及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名下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昱昊公司、第三人乐善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纯
人民陪审员 伍建红
人民陪审员 罗汉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慧明
杨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