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昱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昱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4574-24575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晖,广东赵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昱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华腾路22号华创动漫产业园17栋403室。
法定代表人:麻丽苹。
第三人:广东乐善亭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3708房。
法定代表人:冼东明。
原告**诉被告广东昱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昊公司”)、第三人广东乐善亭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善亭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昱昊公司及第三人乐善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24574案):1.撤销(2021)粤0106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2.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名下的财产;3.由昱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请求(24575案):1.撤销(2021)粤0106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2.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名下的财产;3.由昱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法院根据昱昊公司申请作出(2021)粤0106执异148号、149号裁定书,将**列为被执行人,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前述两份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未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与冼东明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向冼东明转让40%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股权转让之前已履行200万元(占20%股权)的出资义务,在完成股权转让后,应承担在2067年12月1日前缴足剩余20%股权的出资额之缴纳义务的是受让人冼东明,与**无关。同时**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法院以原股东**在未依法履行200万元出资义务时即以转让金0元转让全部股权为由,认为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在200万元限额内对乐善亭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直至转让股权时,仍未到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出资期限,是依法未出资,而非未依法出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在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为**违反了其出资义务,更不能认定**满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因此恳请法院判决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支持“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将其股份转让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该股东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观点。该案事实与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基本一致。该裁定明确载明“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即已将股份转让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望法院结合前述规定及裁判指导精神判如所请。
被告昱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乐善亭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昱昊公司诉乐善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粤0106民初7631、763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乐善亭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28日起计)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以(2020)粤0106执11087、11088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未发现乐善亭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0月13日,本院以(2020)粤0106执11087、1108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该两案执行期间,昱昊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珠海正通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阳公司”)、冼东明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出具(2021)粤0106执异148号、149号执行裁定书。两案执行裁定书审理查明如下:乐善亭公司原名称为广东乐善亭便利店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于2017年12月成立。公司原股东(发起人)为**和正通阳公司,其中**认缴出资400万元,正通阳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7年12月1日。2018年11月,**将其出资400万元以转让款0元全部转让给冼东明,变更后股东为冼东明和正通阳公司,其中冼东明认缴出资400万元,正通阳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7年12月1日。正通阳公司于2012年6月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兰燕和梁卫兵;昱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5月乐善亭公司的验资报告,写明:已实缴资本500万元,其中**实缴资本200万元,分别于2018年2月7日、12日和2018年5月7日缴存至乐善亭公司上述招商银行账户;正通阳公司实缴资本300万元,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日和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缴存至乐善亭公司上述招商银行账户;2.**在招商银行62×××67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6日梁卫兵汇入共计30万元,2018年2月7日汇出30万元至乐善亭公司;2018年2月11日梁卫兵汇入共计60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汇出60万元至乐善亭公司;2018年3月12日梁卫兵汇入共计50万元,同日转汇出50万元至乐善亭公司;2018年5月7日梁卫兵汇入60万元,同日转汇出60万元至乐善亭公司;3.2019年6月乐善亭公司的验资报告,写明:本期为第二期出资,实缴出资200万元,由股东冼东明缴足至乐善亭公司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等。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2020)粤0113执异192号案中,经昱昊公司申请,调取的乐善亭公司名下两个对公账户的交易明细:(1)招商银行12×××01账户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交易明细:**汇入投资款共计200万元,正通阳公司汇入投资款共计300万元;乐善亭公司分别以往来款、借款和备用金的名义转出多笔款项至梁卫兵账户,之后梁卫兵又以还款名义汇入多笔款项;(2)中国建设银行44×××77账户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交易明细:2019年6月21日,冼东明汇入200万元投资款;2019年6月21日至同月22日,分别转出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99999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至冼东明账户,备注为往来款,之后该账户未再发生交易。该案审理期间,乐善亭公司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两案执行裁定书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乐善亭公司的原股东**在未依法履行200万元出资义务时即以转让金0元转让全部股权,昱昊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即200万元范围内对乐善亭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两案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追加**、正通阳公司、冼东明为(2020)粤0106执11087、11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200万元限额内对本院(2019)粤0106民初7631、76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乐善亭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冼东明到庭确认:1、对于(2021)粤0106执异148、149号执行裁定书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异议;2、没有证据证明乐善亭公司对公账户转入冼东明账户的1999999元系合法经营款项;3、冼东明系**堂弟,**承诺将乐善亭公司由冼东明进行经营管理,故**0元出让200万元股权至冼东明,转让时未明确**在担任股东期间的债务承担情况,亦未告知昱昊公司股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被追加为执行人的问题。首先,乐善亭公司成立后,**作为原股东和发起人,认缴出资400万元。其实际缴纳出资200万元后,以0元将其持有的乐善亭公司40%的股权转让至冼东明。案涉债务发生于**担任乐善亭股东期间,但庭审中**称转让时未明确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债务承担情况,亦未告知昱昊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其次,乐善亭公司在(2020)粤0106执11087、11088号案中作为被执行人,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此种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综上,**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乐善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昱昊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主张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即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经审查(2021)粤0106执异148、149号两案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撤销(2021)粤0106执异148、149号两案执行裁定书及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名下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乐善亭公司、第三人乐善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纯
人民陪审员  伍建红
人民陪审员  罗汉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慧明
杨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