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铭锐商贸有限公司;西盟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牛街分公司;弥渡君必达劳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3民初1093号
原告:大理铭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云帆馨苑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MA7DK3L88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盟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路3171号附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9MA6L3LC7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西盟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牛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牛街乡牛街下村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MA6QG8X5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弥渡君必达劳务部(个人独资)),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牛街彝族乡龙街村委会龙街完小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MAE269DX4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理铭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盟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盟龙润公司”)、西盟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牛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盟龙润牛街分公司”)、第三人弥渡君必达劳务部(个人独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于2025年7月4日依法追加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日、202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铭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盟龙润公司、西盟龙润牛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弥渡君必达劳务部(个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1月22日为2305.5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西盟龙润牛街分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西盟龙润牛街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红狮牌水泥,单价470元每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水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5875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盟龙润公司、西盟龙润牛街分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的成立须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原告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西盟龙润牛街分公司的印章,水泥买卖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不清楚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情况,该买卖合同与其无关,货款也不应当由其支付。
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西盟龙润牛街分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875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水泥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盟龙润牛街分公司系被告西盟龙润公司的分公司。2024年3月袁某与原告商议后,袁某提供一份买方处加盖被告西盟龙润牛街分公司印章的水泥买卖合同,加盖印章时原告并不在场,合同载明标的物为红狮牌P.042.5水泥,单价为470元每吨,质量符合GB175-2007标准,由卖方负责安排车辆将货物送到买方指定场地(收货地址弥渡县),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结算,合同有效期为2024年3月26日至2025年3月26日。出具合同时,袁某并未告知原告其与被告西盟龙润牛街分公司具有代理关系,合同出具后,原告按照袁某的要求将水泥交付至指定地点,自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共交付水泥195吨,货款共计80450元,供货期间袁某支付部分水泥款并支付完毕全部运输费用。后原告向袁某催要货款,袁某向原告提供欠款人处加盖弥渡君必达劳务部(个人独资)印章的欠条,欠条载明:经由本人和袁某结算共欠袁某水泥款799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25年5月1日前共计支付袁某100000元,其中包括资金占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之前所签订的由西盟龙润建筑工程购买水泥合同作废,以本结算单和欠条为准,并且袁某负责在2025年3月21日前撤诉处理大理铭锐商贸有限公司和西盟龙润建筑公司的起诉指控,最终以本结算书和欠条为准,载明时间为2025年3月20日。审理过程中,被告西盟龙润牛街分公司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因该公司无备案印章致鉴定未能进行,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袁某的身份信息,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陈述欠条上的印章确系该公司印章,但不认可欠条内容真实性,二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袁某并非该公司员工,也并不认识袁某本人。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水泥买卖合同、销售对账单、销售发货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与被告西盟龙润牛街分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系案外人袁某与原告商定合同,被告西盟龙润牛街分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订立,无证据证实袁某具有代理权,虽袁某提供一份买方处加盖被告西盟龙润牛街分公司印章的水泥买卖合同,但原告不能仅以此理由认为袁某具有代理权,合同出具后,原告按照袁某的要求将水泥交付至指定地点,供货期间也由袁某支付部分水泥款并支付运输费用,后袁某提供原告一份载明之前签订的由西盟龙润建筑工程购买水泥合同作废,以本结算单和欠条为准等内容的欠条,结合上述情形,原告无充分理由认为袁某具有代理权,故袁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西盟龙润牛街分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西盟龙润牛街分公司并未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75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理铭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大理铭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