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休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2民初1263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耀路XXX号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休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彪。
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休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3,713.7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元、住院补贴5,000元、伤残补助金272,136元、误工费21,000元,合计353,849.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并于2017年6月18日在第三人承包的位于鹤庆路沪闵路居民楼改造工程处摔倒,导致腰椎骨折,后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诊断治疗。原告在第三人工作期间,第三人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伤残费用限额600,000元,医疗费限额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及时向被告报案。后经被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脊柱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身伤残XXX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该保险合同无保险标的物,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耀路XXX号XXX楼XXX单元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叶沈翔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宋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