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3904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高,男,1980年6月2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耀路******。
负责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休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初,男。
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第三人上海休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元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李银高,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第三人休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1.05元、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元、住院补贴5,000元、伤残补助金120,000元、误工费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进入第三人休元公司处工作,并于2017年6月18日在第三人休元公司承包的位于鹤庆路沪闵路居民楼改造工程处摔倒,导致腰椎骨折,后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诊断治疗。原告在第三人休元公司工作期间,第三人休元公司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伤残费用限额60万元,医疗费限额3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休元公司及时向被告报案。后经被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脊柱受伤,导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身伤残XXX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并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人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直接起诉被告首先应满足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而本案中赔偿责任未确定,且被保险人并未怠于请求。原告诉被告本质上是代位权,本案中被保险人未赔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索赔,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也不符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2.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是下班途中的滑倒,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第三人休元公司不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亦应仅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第三人休元公司发表意见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门诊病例卡、住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事故证明》、《劳动合同》。第三人休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劳动合同》是被告需要劳动合同,所以第三人后补了该份劳动合同。原告及第三人休元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调查报告及访谈笔录、《劳动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休元公司陈述是被告需要劳动合同,所以第三人后补了该份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亦不认可《事故证明》的真实性,鉴于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第三人休元公司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第三人休元公司,双方签订《英大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0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本院认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的被保险人为休元公司。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休元公司向本案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再由休元公司向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义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然仅凭现有证据,本案被保险人休元公司对***应负的赔偿责任尚不能确定,故原告***直接向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缺乏依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无需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楚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舒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