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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业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5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商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装饰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商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3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法诉讼请求:1、某商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84532.11元;2、某商业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050000元(从2023年12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期间,以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某装饰公司就某商业公司拖欠的工程款884532.1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某商业公司承担某装饰公司主张债权律师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商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5月21日,某装饰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商业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某项目一期9-17#楼、商业S5、S6及P1、P2、垃圾房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由某装饰公司承包某项目一期9-17#楼、商业S5、S6及P1、P2、垃圾房门窗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5月1日,竣工时间2022年6月30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书面开工令通知为准。合同第6.1.1约定,合同固定总价12906299.90元,其中合同价款11501274.37元,税款1405025.53元。合同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1甲方按月度支付已完成形象进度产值额的90%,乙方开具月度完成产值额100%的发票(适合月度支付条款);2.2最后一笔进度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竣工备案证明,且同时提交结算资料,支付至合同金额(或双方确认已完工产值金额)的90%;4.结算款:本项分包工程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100%。 2021年11月2日至2023年2月21日期间,某商业公司陆续向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131451.76元。 2023年11月16日,某装饰公司与某商业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载明案涉项目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2999691.99元。 2024年4月30日,某装饰公司与某商业公司签订《抵房合同》,约定某商业公司以房屋冲抵工程款983708.12元。 某装饰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某装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应由某商业公司承担。某商业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某装饰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某装饰公司与某商业公司签订的《某项目一期9-17#楼、商业S5、S6及P1、P2垃圾房门窗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结算金额为12999691.99元,某商业公司已向某装饰公司付款12115159.88元,尚欠工程款884532.11元,故某装饰公司要求某商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84532.1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某装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自某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24年7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关于某商业公司辩称某装饰公司未提交付款材料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提交付款资料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对某商业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装饰公司要求就某商业公司拖欠的工程款884532.1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一审法院确认某装饰公司在884532.11元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某装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且律师费非必要的费用,故某装饰公司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商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884532.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4532.1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确认原告某装饰公司在884532.11元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某装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81元,减半后收取1124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某商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某商业公司应向某装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判决;2、改判确认某商业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3、判令某装饰公司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某装饰公司至今未向某商业公司提交完整的付款资料,某商业公司无需支付因未付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装饰公司辩称:付款资料上有某商业公司的签字盖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某商业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某商业公司以某装饰公司至今未提交完整的付款资料为由,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已作详细论述,并无不妥,与本院观点一致,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5元,由上诉人某商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