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2民初16726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杨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建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某,女,1991年12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磷矿广昌生活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票据再追索一案,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年2月17日立案,之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2023年8月29日接受案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93941.65元及该款自原告向案外人清偿之日(202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实际清偿完毕票据金额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支付原告因票据不能兑付而造成的票据贴现息损失4727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59,金额393941.6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8日。用于支付《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1地块、A3幼儿园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工程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2020年6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某某(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国强)支付47273元票据贴现息,2020年6月8日,某甲公司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国强。2020年6月16日,某某国强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奉化市某某品厂(下称:某某奉化颖辉)。2021年5月18日票据到期,某某奉化颖辉未收到此票据款项。票据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9月9日,某某奉化颖辉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追索此笔款项。原告与某某国强、某某奉化颖辉三方确认,原告向某某国强支付票据款393941.65元,某某国强再将该笔款向支付到某某奉化颖辉。2021年10月1日,原告清偿了前述票据债务,随后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票据的额票据金额、利息及损失,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实际清偿请法庭依法审查。利息应当从2021年10月8日起算。非法贴息的款项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背书转让、提示付款信息、追索信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原件和电子银行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短信通知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追索通知确认”来源不明,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出票人某乙公司向收款人某甲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393941.6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59,到期日为2021年5月18日。承兑人为某乙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以转让。该汇票后经某甲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某某国强、某某奉化颖辉。2021年5月18日,某某奉化颖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1年5月24日,承兑人某乙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2021年9月9日,某某奉化颖辉向某甲公司票据追索。2021年9月11日,某甲公司、某某国强、某某奉化颖辉签署《情况说明》。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先将393941.65元转账给某某国强,再由某某国强支付某某奉化颖辉以清偿债务。2021年10月1日,某甲公司将393941.65元银行转账给某某国强。2021年10月8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某甲公司向某某奉化颖辉票据清偿,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再追索。
本院认为:本案商业电子汇票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票据记载事项完备,是合法票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案涉汇票,合法取得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原告将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某某国强、某某国强再背书转让给某某奉化颖辉。原告应当对其后手的某某国强、某某奉化颖辉承担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案涉票据到期后,某某奉化颖辉当天提示付款被拒付,某某奉化颖辉向原告发起票据追索。原告、某某国强、某某奉化颖辉签署《情况说明》,约定由原告向偿还票款,先将款项转账给某某国强,某某国强再支付给某某奉化颖辉。原告于2021年10月1日将393941.65元银行转账给某某国强,于2021年10月8日向某某奉化颖辉清偿了票款,有权向被告再追索。被告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支付汇票金额393941.65元。原告主张从银行转账的2021年10月1日计息,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清偿时间是2021年10月8日,应当从清偿日而非转款时间计息。原告主张的帖现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属实,某某国强不是金融机构,没有经营票据贴现的资格,该笔费用不属于票据再追索范围,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汇票金额393941.65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20元,被告承担6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1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