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艺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亿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云南艺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2961号 原告:昆明亿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工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MA6PQJRJ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坤、**,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艺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工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292272250T。 被告:***,男,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办事处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村三组,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工业开发区南环路南侧云南艺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男,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中路南苑小区11幢1**601室。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选,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兢晟,系云南天外天(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亿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欣公司”)诉被告云南艺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康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坤、**,被告***,被告艺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兢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欣公司诉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开发建设了位于嵩明县**工业开发区的“恒宸工业园”,该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经营管理委托授权合同,将“恒宸工业园”的全部经营管理权授予给原告,包括追缴合同签订之前及之后入驻园区内所有房屋租金、占用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权利(详见委托授权合同)。被告艺康公司注册资本为6016万元,股东***认缴出资4268.95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747.05万元,认缴期限15年,截至2034年3月20日前。截止原告起诉时,股东***、***均未实缴出资。2011年8月26日,被告***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业园内第3幢单层A座房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及后续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园区管委会的规定执行。该房屋后转为***购买,房屋于2013年6月交付使用,并办理了产权证。被告为此占有了该幢厂房。另外,被告艺康公司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债务为由,自2013年10月1日起一直强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园区第1幢厂房整幢(3507.66平方米)至2017年9月30日,自2017年10月1日起强占第1幢厂房部分面积(2376平方米)至2021年11月2日;并自2020年2月1日至今租用第5幢厂房(3740.22平方米),自2020年10月1日至今租用第6幢A段厂房(1629.56平方米),按照园区惯例,物业管理费由实际使用人负责支付。对此经多次催讨,被告也签字认可了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第3、5、6幢2021年度为108204.72元)。根据园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艺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778470.94元。其中:1.第1幢厂房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整幢厂房物业管理费168367.68元(3507.66平方米×48个月×1元/平方米=168367.68元);2.第1幢厂房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部分厂房物业管理费116424元(2376平方米×49个月×1元/平方米=116424元);3.第3幢厂房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整幢厂房物业管理费342844.32元(3647.28平方米×94个月×1元/平方米=342844.32元);4.第5幢厂房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整幢厂房物业管理费108466.38元(3740.22平方米×29个月×1元/平方米=108466.38元);5.第6幢厂房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整幢厂房物业管理费42368.56元(1629.56平方米×26个月×1元/平方米=42368.56元)。被告艺康公司对上述厂房的物业管理费,自占有使用至今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及借款未偿还为由,一直拒绝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拒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只有起诉请求法院解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艺康公司占有使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厂房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艺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778470.94元。被告***、***未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实缴出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对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778470.94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为保全提供担保的保险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由被告艺康公司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778470.94元,被告艺康公司不能支付部分由被告***、***支付;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为保全提供担保的保险费由被告艺康公司承担,被告艺康公司不能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艺康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2017年6月19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进行整体清算,其名下所有资产及相关物业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管理和负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已不存在,没有委托和管理的权限。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后,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即管理其名下的相关物业和资产,所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收取物业费的委托权限不存在。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亿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企业登记档案,欲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项目投资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物业经营管理委托授权合同,欲证明: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恒宸工业园”享有物业管理费收费权。2.原告享有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 三、委托建房合同、购房合同,欲证明:1.被告承诺按照园区规定支付第3幢厂房的物业管理费。2.被告自2013年6月起占有使用第3幢厂房,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物业管理费; 四、房产证、保证合同、还款确认书、***,欲证明: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1幢厂房享有所有权。2.被告自2013年9月起占有使用第1幢厂房,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物业管理费; 五、物业管理费清单、物管费通知签收单、缴费通知、微信催收记录、现场照片,欲证明:1.被告占有使用第1、3、5、6幢厂房的事实。2.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合计778470.94元;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发票,欲证明:1.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2.“恒宸工业园”同等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 七、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相,欲证明:被告2017年5月间占有使用第1幢厂房,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事实; 八、收发文记录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欲证明:1.原告于2022年7月5日将2022年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发给被告,已经催告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而被告未签订合同的事实。2.被告2022年占有使用第3、5、6幢厂房合计9017.06平方米,按照1元/平方米/月计算,被告应支付一年物业服务费108204.72元; 九、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1.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2.被告现在占有使用第3、5、6幢厂房的事实。3.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合计778470.94元。 经质证,被告艺康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也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物业经营管理委托授权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进行清算,应当由清算组收取相关的物业费。对第二组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房产证》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套房子现在已经是执行人的财产。如果要举证证明其所有权的话,应当出具房屋摘抄表。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材料是其他单位的材料,而且发票不是物业公司出具的;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中的《收发文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记录表仅记录了2022年。对第八组证据中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为证实其答辩主张,被告艺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欲证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进行清算,原告的权限应以清算组进行授权; 二、还款确认书、借款协议,欲证明:被告起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个案件,第一个是关于建设恒盛工业园区的施工合同,应当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尚欠116万左右没有归还。第二个是购买恒盛工业园区一栋的定金转为借款的借款合同,均系没有归还。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的缘由,是因为被告起诉了原告要求他归还借款和施工款项的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的破产清算除了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备案之外,主要是指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并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因此备案登记仅能证明债权人组成的对资产核算,债权债务的确认,并不是成立了清算组,就进入了破产清算的程序;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委××村××号。身份证号码:53012719********。 证人****:1.其于2013年10月起在恒宸工业园的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后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改为昆明亿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负责整个园区的水电;2.2013年至2017年第1幢厂房的一半多是被告艺康公司使用,2017年至2021年第1幢全部厂房是被告艺康公司使用。第3幢一半是被告艺康公司买的,第5幢、第6幢是被告艺康公司租用的;3.2013年至2015年物业管理服务是由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的,2015年至2020年物业管理服务是由原告亿欣公司负责的;**公司与原告亿欣公司是一家,只是名称不一样。 证人:**,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村委××村××号。身份证号码:53012719********。 证人****:1.我于2013年5月起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园区管理,于2016年年底离开园区,没在园区里上班;2.我现在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的工作由总经理***安排;3.被告艺康公司使用园区内第1幢、第3幢、第5幢厂房,被告艺康公司自2013年起一直未交过物业管理费,管委会的安全检测我们也会通知被告艺康公司,水电、绿化、清洁我们一直在做;4.****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基本解散了,进行过破产清算,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注销不清楚。 证人:**,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村××号。身份证号码:53012419********。 证人****:1.我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我于2018年7月到2021年11月在恒宸工业园做管理,并在原告亿欣公司上班;2.被告艺康公司一直用第3幢、1幢、5幢、6幢厂房的一半,第5幢、6幢是2020年10月开始使用,第1幢使用了一半,约1600平方米左右;3.园区物业管理开始由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来管理,之后由原告亿欣公司管理,原告亿欣公司管理的时间大概是从2020年开始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过物业管理。原告亿欣公司是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三位证人均参与了整个园区的管理工作,而且管理时间也较为长久,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当时管理的一个实际情况及过程,因此证人证言可以采信。 经质证,被告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公司从2013年至2020年之间存在物业管理的问题,**公司有权利进行相关物业费的收取,其他公司对该段时间没有收取物业费的权限;针对证人**的证言,因证人**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明确阐述公司已进行清算重组,并进行解散,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进行工商注销登记;针对证人**的证言,**明确阐述被告艺康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存在借款和工程款未付的情况,所以针对其在职期间2018年到2021年期间的物业费的收取,是由双方负责人协商解决,其并不知晓。对于其收取***,也就是被告艺康公司厂长水电费和垃圾清理费全部予以认可。也就是说被告艺康公司从2018年至2021年期间,**在其管理期间,其所有费用(除物业费)未定之外,均是予以缴纳的。 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亿欣公司系2020年8月31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房屋租赁等;被告艺康公司系1997年7月9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门窗制造加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等。被告***、***系被告艺康公司股东。2010年8月5日,案外人云南嵩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案外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安排征收土地151.32亩交由乙方建设(其中净用地面积约122.17亩,代征地面积约29.15亩),乙方建设以包装和加工制造业为主导的标准化厂房。甲方把土地移交给乙方,移交后的土地甲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办理完毕土地的所有手续,直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甲方交由乙方的土地,达到本协议所约定的条件,由乙方负责厂房设计、建设、开发、并有权以转让、出租、合作、融资租赁、BT、BOT等方式分片区分类对外招商引资。甲方供给的土地应达到通水、通电、通路的条件。乙方承诺于2010年6月底前开工建设,项目建设周期约12个月。2011年7月开始产生收益。该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建设。2011年8月26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建房合同》,该《委托建房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恒宸工业园内3栋单层A座;2.项目位置及四至范围:以经批准的规划和施工图为准;3.建设规模:项目为多(单)层标准化厂房第3栋第单层的1/2,合计总建筑面积约1823.64平方米。第二条委托范围:1.甲方委托乙方按其获得的政府许可。结合甲方的具体要求,具体组织完成项目的勘察设计、规划报建和施工建设等一系列的工作,直至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移交合格验收的物业;2.本合同生效后,为完成项目工程建设,乙方得以甲方或乙方的名义办理入院备案、项目审批等相关事宜。第四条建设周期:项目开发进度为七个月,从乙方收讫甲方首期建设经费之日的第30日开始计算。2011年9月10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昆明市嵩明县**工业开发区《****标准化厂房》3栋A-102号1层(建筑面积1823.64平方米,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嵩明县字第2××0号)厂房出卖给乙方。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6346267.00元。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取得该栋厂房的不动产权证。后,被告艺康公司进驻该工业园,并于2013年至2017年使用该工业园第一栋厂房。2017年10月1日至今使用该工业园第一栋部分厂房。2013年至今年使用该工业园第三栋厂房,2020年7月使用该工业园第五栋厂房。2020年年底使用该工业园第六栋厂房。 该工业园投入使用后,案外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业园进行物业管理,后,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该工业园,未在进行物业管理。2020年9月24日,案外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亿欣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经营管理委托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物业基本情况:甲方开发的恒宸工业园项目坐落于昆明市嵩明县**工业开发区,恒宸工业园项目占地约121亩,总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其中工业厂房共计97000平方米,办公楼共计13000平方米,倒班房共计20000平方米。物业类型:工业(工业厂房、办公楼、倒班房);第二条委托授权方式:甲方将其开发的恒宸工业园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委托授权给乙方,由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全面开展专业有效的经营管理,提升项目的商业价值和社会效益;第三条委托授权管理目标:1.委托经营管理目标为:1年内商户入驻面积达到50%以上,争取在3年内商户入驻面积达到90%左右,经营管理有序。2.对本合同签订前即:2012年起的房屋使用费和物管费未缴纳的进行清收;第四条甲方委托授权乙方的管理事项:3.由乙方追缴在本合同之前入驻园区内所有的房屋租金、资产占用费或财产损坏赔偿费、场地占用费、物管费、水电费、停车场地占用费等相关费用;第五条委托授权经营管理期限:1.本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4日止。2.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在委托授权管理期限内不可撤销合同。2021年11月12日,被告艺康公司的厂区厂长在原告亿欣公司出具的“昆明亿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管费费通知签收单2021年”上签字确认被告艺康公司2021年物管费为108204.72元。 另,被告艺康公司在入驻恒宸工业园后,未缴纳过物业费。 另查明,被告艺康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额为721万元,实缴出资额为721万元。***认缴出资额为29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95元。2019年3月20日,被告艺康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一、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1016万元增加为6016万元;二、股东***在原出资额721万元的基础上承担增加注册资本3547.9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认缴(认缴期限15年,2034年3月20日前);股东***在原出资额295万元的基础上承担增加注册资本1452.0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认缴(认缴期限15年,2034年3月20日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于被告***、***是否应对被告艺康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被告艺康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时,被告***、***对于被告艺康公司所要增加的注册资本认缴时间为2034年3月20日前,现被告***、***未缴纳认缴金额,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亿欣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且被告艺康公司也非一人有限公司,故被告***、***不应对被告艺康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艺康公司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77847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在恒宸工业园入驻企业时,其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为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被告艺康公司与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签订物业合同,但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艺康公司实际接收了物业服务,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物业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故被告艺康公司应向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未提供物业服务时止。第二,虽然原告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经营管理委托授权合同》,约定由原告追缴本合同签订前入驻园区内所有的物管费,但是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不同的主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在未经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将应由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转让给原告收取。第三,对于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所申请的证人证实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物业管理的时间为2013年至2020年,原告对于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虽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出具的说明,但该份证明只有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没有出具证明的出具人的签字,且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与出庭证人所做证人证言不一致。综合考虑证人的工作单位、职务以及该证明所出具的时间,证据证明力大小等因素下,本院采纳证人所做证人证言,故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物业管理的时间为2013年至2020年。第四,原告亿欣公司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时间,本院认为,2020年9月24日,原告亿欣公司与案外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经营管理委托授权合同》,约定由原告亿欣公司对恒宸工业园进行物业管理,结合证人出庭所作证人证言,本院确认,自2020年9月25日起原告亿欣公司***工业园提供物业管理。第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对恒宸工业园进行过物业管理,本院认为,结合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物业管理的时间,原告亿欣公司所提供的物业管理的时间以及证人**的证人证言,可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对恒宸工业园进行过物业管理。第六,被告艺康公司欠付原告亿欣公司物业管理费为多少,本院认为,2021年11月12日,被告艺康公司的厂区厂长在原告亿欣公司出具的“昆明亿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管费费通知签收单2021年”上签字确认被告艺康公司2021年物管费为108204.72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艺康公司的物业管理费的基数为每年108204.72元,又因,原告当庭认可,物业管理费为按年缴纳,每年物业费缴纳的最后期限为每年12月31日,现2022年的物业管理费并未到最后缴纳期限,故原告亿欣公司要求被告艺康公司缴纳2022年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艺康公司应向原告亿欣公司缴纳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37257元(108204.72元+108204.72÷365天×98天=137257元)。对被告艺康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本院支持被告艺康公司向原告亿欣公司缴纳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本院对被告艺康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艺康公司承担保全费、为保全提供担保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艺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亿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37257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亿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3元(已减半),由原告昆明亿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72元,由被告云南艺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余 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