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7453号
原告:云南艺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工业开发区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兢晟,云南天外天(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海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中街10号2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艺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兢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艺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昆***天铂项目A2地块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施工签订了《昆***天铂项目A2地块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A2地块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并已接受了分包人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合同工程总价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结算价,含增值税总价暂定为1,719,158.27元。本工程合同工期为304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工程款按照周期付款,每两个月的月初1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按已完合同金额的70%,并扣除发包人代扣代缴费用及其他违约金、罚款等费用后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合同还就质量与检验、材料设备及工程指令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完成施工后,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了项目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认可,并取得项目竣工验收。2021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昆***天铂项目A2地块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965,600.36元。工程结算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4,537.49元。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4,537.49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704,537.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昆***天铂项目A2地块一标段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2229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合法足额的专用发票,被告审核发票无问题后才达到付款条件,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了保修金和结算协议中注明的其他扣款,保修金期限未届满,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从事的是门窗制作安装,与涉案工程已经添附在一起,不能独立折价拍卖,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条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2.《昆***天铂项目A2地块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工程合同》;3.《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协议书》;4.诉讼费发票、诉前保全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分包合同协议书》;2.《工程质量保修协议》;3.《结算协议书》;4.(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中院(2019)渝05民终644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组织双方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收录在卷。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身份主体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虽无原件,但与被告所提交的原件核对为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虽为扫描件,但被告认可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的《结算协议书》与被告所举证据3一致,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明效力在本院论述部分一并论证;被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4属法律文书,本院不作认证。
根据庭审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一、昆***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昆***海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9日进行名称变更。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昆***天铂项目A2地块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其中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发包人)将A2地块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工程交由原告(分包人)实施。协议中约定的付款金额为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按已完合同金额的70%,并扣除发包人代扣代缴费用及其他违约金、罚款等费用后进行支付,分包人需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人(工程承包商或服务提供商)应在每次付款前提供合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人不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约定时,发包人可延迟付款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发包人因此解除合同的,分包人需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给发包人,并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分包人提供的专业发票不能抵扣,须按发包人要求及时更换,因此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须分包人承担,包括不限于罚款、滞纳金、税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0%,项目入伙并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保修金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保修金的支付为承包人/分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分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分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并交付使用,于2020年9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
二、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原告和被告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如下:(1)原合同金额1,719,158.27元,(2)增减金额246,442.09元,(3)结算金额1,965,600.36元(应扣其它扣款50,000元),(4)***修金金额98,280.02元;并明确于2023年3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合计1,261,062.87元;原告自认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合计1,210,000元并已交付给被告。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诉讼费4234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2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现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利息是否能支持?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能支持?3,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能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昆***天铂项目A2地块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昆***天铂项目A2地块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工程,属于工业性、商业性的门窗安装工程,故原告云南艺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1,965,600.36元。其中,关于质量保修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确定,***修金98,280.02元,2023年3月保修期满,现保修期未届满,没有达标返还条件,故原告主张一并返还保修金98,280.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61,062.87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6,257.47元【结算金额1,965,600.36元-保修金98,280.02元-已支付款项1,261,062.87元=606,257.47元】。关于被告辩解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达不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完成并交付工程,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的附随义务,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可以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拒绝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但原告在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后应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按付款周期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对于起算时间及基数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予以调整确认,具体如下:2020年10月1日(竣工验收之次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结算之日)止以114,263.75元(合同金额1,719,158.27元×80%-已支付金额1,261,062.87元=114,263.7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4,716.87元;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606,257.47元为基数按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昆***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系案涉昆***天铂项目A2地块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但其施工的是铝合金门窗工程,属于附属工程,故本院对原告就铝合金门窗工程在整个工程增值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29元,不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艺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6,257.47元;
二、由被告昆***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艺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4,716.87元及以尚欠工程款606,257.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原告云南艺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06,257.4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昆***天铂项目A2地块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给整个工程增值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云南艺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46元,由原告云南艺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13元,由被告昆***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9333元;保全诉讼费4234元,由被告昆***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