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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8319号 原告:广东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监理费367518.85元;2、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应当承担的滞纳金为59427.3元【以36751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后续的滞纳金以367518.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426946.15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份签订编号为zb.HD-GW-017的广州某某公司-花都项目《绿地绽香公馆监理服务合同承包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广州花都绿地绽香公馆项目工程委托原告进行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监理服务,并于2018年6月22日经双方最终核定该项目的监理报酬结算额为2396401.88元。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有条款第39.3.4条以及第39.3.5条规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完成并交付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监理报酬结算额的95%,剩余5%监理报酬待与项目全部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结清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现双方工程结算时间已达两年,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该工程的监理存在任何质量缺陷,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清全额的监理报酬。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2028883.03元,尚欠367518.85元。除此之外,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监理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催收函件,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置业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欠付监理费金额无异议。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出具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支付记录及明细》显示,监理费中只有2276581.78元开具发票。合同第三部分39.3.5条约定,剩余5%监理报酬待与项目全部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结清后7日内一次付清,因此剩余款项未达到被告付款要求,该部分款项不应该计算滞纳金。其次,即使法院认为未付款项应计算滞纳金,计算标准应为LPR标准,起算时间应该不早于被告收到原告发票之日。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诉讼费用,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因诉讼过程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监理服务。 2014年4月,某某置业公司(委托人)与某某公司(监理人)签订《广州某某公司-花都项目绿地缇香公馆监理服务合同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监理服务合同》),就某某置业公司委托某某公司承担广州花都绿地缇香公馆监理工程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合同暂定总价2202900元;合同综合包干含税单价以19.9元/㎡按《专用条款.第四条》服务内容承包。……。结算以规划部门最终批准的本合同服务范围的建筑面积结合实际服务范围及内结算监理报酬费用。《监理服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人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监理报酬支付不设预付款,按季度支付进度款:39.3.4本项目包含之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完成并交付后,付至应付监理报酬结算额的95%(含经考核应发放之绩效);39.3.5剩余5%监理报酬待与项目全部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结清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但如在工程保修服务期内,监理人未能完成其应做工作,则委托人有权在尾款中扣除因委托其他单位代替其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累计扣除的金额总数将不超过总额5%的尾款。第三十九条没有约定某某公司在收取报酬前向某某置业公司开具发票,庭审中某某公司表示如某某置业公司付清款项,其可以开具发票。某某公司已向某某置业公司开具2276581.78元的发票。 此外,《监理服务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后30日起计算。 上述《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定提供并已履行完毕监理服务。2016年6月29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6月2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对《监理服务合同》执行价款进行最终核定,合同价款为2202900元,增减价款193501.88元,结算价款2396401.88元。某某置业公司共向某某公司支付监理报酬2028883.03元,尚欠367518.85元。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某某置业公司银行存款426946.15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某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及相关的文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合同成立有效。某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监理服务且经双方结算,某某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监理酬金367518.85元。某某置业公司对欠付367518.85元并没有异议,抗辩认为某某公司应开具发票且剩余5%监理报酬未达到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1.《监理服务合同》并没有约定某某置业公司付款前,某某公司必须向其开具发票,而且某某公司已开具2276581.78元发票,但某某置业公司仅支付报酬2028883.03元,某某置业公司尚未按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足额支付监理报酬,又以发票问题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剩余5%的监理报酬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本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竣工,2018年6月双方就监理报酬进行结算,至本案诉讼,工程竣工逾六年,监理报酬结算逾四年,某某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结清,应对全部欠付的监理报酬应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公司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监理酬金367518.85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滞纳金的计算。《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如果某某置业公司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后30日起计算。《监理服务合同》同时约定,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完成并交付后,付至应付监理报酬结算额的95%。但某某置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监理报酬的95%,首先违约。后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进行结算,此时项目工程已竣工近两年,某某公司主张自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滞纳金,没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并无约定,某某置业公司主张利率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是由于某某置业公司违约不支付监理酬金引发,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全部由某某置业公司负担。 某某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酬金367518.85元; 二、被告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项监理酬金的滞纳金(以36751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4元及财产保全费2654.7元,由被告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