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联绿建钢构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中联绿建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2民初757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徐州市常原钢结构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安徽中联绿建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段园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3280173676。
法定代表人:杨桂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联绿建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发放2017年11月份20天的工资4000元;2.劳动补偿6731元(4488元*1.5月);3.误工补偿2000元(10天*200元/天);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补偿49365元(4488元*11月);5.伤残补偿10万元,营养费、陪护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被告的厂长安排原告晚上加班帮别人干活,原告不同意,厂长张伟将原告开除。2016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车间上班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当时厂里的叶总和杨桂朋的哥哥开车把原告送到徐州矿务局总院。经医院检查,左手食指和中指粉碎性骨折,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入院是被告交的1万元住院费,后又交2000元。经过20天的治疗,手指部分骨头虽然接上,但神经已经损伤,失去功能,连最基本的按键都不能操作,给被告的身心造成永久性伤害,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和经济收入。为此,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中联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求已经超出了仲裁申请,超出的部分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3.原告的仲裁申请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原告起诉的期限是否超过十五天希望法庭予以核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进入中联公司工作,从事数控等多个工种工作,工资每月由杨贵婷转账汇入其银行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日,杨贵婷将10月份工资汇入***账户。
2017年11月30日,***向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补偿49365元(4488元/月*11月)、劳动补偿6731元(4488元/月*1.5月)、及时发放10月、11月工资。2018年3月9日,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淮杜劳人仲案字第1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申诉请求,并于2018年3月22日向***送达。***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民事诉讼。
杨贵婷系中联公司股东。杨贵婷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转账3800元、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转账3800元、2016年10月17日转账3500元、2016年11月14日转账3500元、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转账3760元、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4176元、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转账3500元、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转账3500元、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转账3500元、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转账4860元、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转账3900元、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转账5595元、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转账6462元、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5100元、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转账488元、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转账4500元、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转账4300元。原告自认2017年10月16日杨贵婷向其转账的488元非工资。
***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29.42元。
另查明,中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网架、钢结构设计、生产制造、安装与技术服务,钢结构工程施工等。
中联公司曾于2017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以上事实有中联公司查询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照片、银行短信、团体保单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通过***提供的短信通知内容显示,杨贵婷向其账户转账4300元,留言为10月份工资以及中联公司为***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情况分析,可以认定***为中联公司提供劳动,中联公司为***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合以上案情,本院确定中联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作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的工作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但依据***的工资发放情况,最早的工资为2016年8月15日发放,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并备注为十月份工资,结合工资的发放习惯,可以认定***在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在中联公司工作。***与中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2017年10月之后,***是否在中联公司工作,应提供基本证据进行佐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要求中联公司支付2017年11月份的工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仲裁申请期限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于2017年10月底离开中联公司。2017年11月30日,***向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要求的经济补偿金67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工作年限1年4个月,中联公司应补偿其经济补偿金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429.42元/月×1.5个月=6644.13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493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分析,***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于2017年11月30日向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其中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相关请求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关于中联公司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联公司依法应向***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前7个月的两倍工资,根据***提供的中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工资收入,***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前7个月的工资收入共计29031元,故中联公司应支付***两倍工资差额29031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误工补偿、伤残补偿、营养费、陪护费等诉求,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联绿建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44.1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0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丁建设
人民陪审员  程海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