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沣西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沣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3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1XXXX0********。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计,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51222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森,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沣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221841006D。
法定代表人:任国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沣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西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森及杜梅、原审被告沣西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撤销(2021)陕040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454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1月2日,涉案劳务经结算,价款为43万元。2020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已将2020年1月10日将所有工程劳务费、工人工资及武功补助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2、被上诉人在施工时违规操作,被施工单位及监理罚款1万元,应在劳务费中扣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是不正确的。3、上诉人从陕西建工沣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陕西建工沣西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与上诉人的工程款没有结清,目前尚欠2000余万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不正确,没有按照诉请与实际判决的数字比例分担,判处各半承担有误。
被上诉人进行以下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仍欠付答辩人工程款54546元。罚款单没有加盖项目部及公司公章,也没有劳务人员的签字,与答辩人无关。第三项上诉请求答辩人表示认可,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沣西建工答辩意见为:涉案项目我方对劳务费等款项截止2021年8月12日已经付至1019万,合同价款为1133万,目前已经支付80%。上诉人施工没有完成,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
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3425.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日双方签属《***工程结算单》……应付款总计430003.30元,实际最终付款430000元。劳务队***签字确认。
2020年1月4日***出据承诺书,本人***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承包启德桥南洋桥项目劳务,从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截止,经项目部核算***本人确认全部工程量费用为43万元整,项目部将43万元工人工资全部发放,我本人对所有工人按实造表上报项目部进行实名制工资发放。……
2020年元月11日***出据承诺书,……自2019年10月10日进场施工截止2019年12月31日,所有工程量经项目部核算***本人同意工程劳务费为430000元。误工费28人每人每天150元共计33600元,已于2020年1月10日将所有工程劳务费、工人工资及误工补助全部支付完毕……。
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劳务队工人发放工资总额为368454元。
2020年1月4日,杜辉出据领条一份,因工伤得到赔偿23000元,其中***承担7000元。原告***签字确认。该笔7000元已由***向杜辉支付。综上,共计向***劳务队支付375454元。现***下欠原告劳务费54546元未付。
另外,***向***劳务队28人发放误工补助,共计3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分包西安市创新港中小学园区配套路网项目工程中启德路、南洋路桥梁工程劳务,该工程经结算于2020年1月2日出据***工程结算单,结算数额为430000元整。后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368454元,垫付杜辉工伤赔款7000元,共计375454元。现仍下欠54546元未付,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工沣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节,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表示其应承担本案欠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工沣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454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建工沣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原审被告提交一份合同、一组付款凭证。证明:我方与金骏飞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目前的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欠付。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认可***是以金骏飞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
二审中,上诉人承认部分款项没有发放到位,欠付数额扣减工伤赔款7000元后与一审认定的54546元符合,但上诉人坚持罚款1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审被告表示存在违规操作的事情,但是目前上诉人提交的罚款单上没有自己公司的盖章,具体情况需要庭后核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目前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欠付工资61546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承担该部分款项的清偿责任。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对工伤赔偿7000元表示认可,该部分款项可以抵扣。上诉人提出的罚款被上诉人不认可,原审被告现在二审陈述其虽知道有施工问题发生,但该问题的细节无法明确,因此该笔1万元的罚款不宜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现向法庭提交证据显示其并未拖欠承包方的款项,被上诉人***诉请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6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王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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