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神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市神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725民初16号 原告:扬州市神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备件科科长(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神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神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扬州市神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