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潍坊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潍坊市三河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2民初3113号 原告:潍坊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潍坊市三河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潍坊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与被告潍坊市三河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生态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河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河生态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272853.09元及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三河生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鼎信公司与三河生态公司签订4份《工程监理合同》(编号分别为GF-2000-0202、GF-2000-0202、JSGC-2016-009-2、JSGC-2016-012-2)。工程名称为:潍坊白浪绿洲湿地公园灯具维修工程(以下简称灯具维修工程)、潍坊白浪绿洲湿地公园木栈道、平台等工程(以下简称木栈道平台工程)、潍坊市白浪河绿洲景区厕所、标识指示牌、垃圾箱及桥梁、建筑景观亮化工程(以下简称亮化工程)、潍坊市白浪河绿洲湿地公园景区木栈道、平台设施等维修项目(以下简称木栈道平台维修项目)4个分项工程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工程竣工后三河生态公司仅支付监理费110223.53元。因4项工程工期均延长,根据合同对附加工作薪酬的约定:“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三河生态公司还应支付因工期延长监理费272853.09元。 三河生态公司辩称,鼎信公司主张工期延长监理费及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法定依据。三河生态公司已经完成全部监理费的支付,并且鼎信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三河生态公司、鼎信公司共订立监理合同4份。其中涉及本案争议的相关约定为: 一、灯具维修工程。 1、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9月1日;工程规模52.05万元;监理期限/自开工之日起,总工期30日历天。 2、合同三/五/2条:监理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值×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20%(即施工中标价×1%×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监理费用的75%(即施工中标价×1%×75%),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监理费用的95%(即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值×1%×95%),余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 3、合同三/六/(1)条: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2)条: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4、开竣工时间。①关于开工时间,诉辩双方均未举证,鼎信公司主张以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9月1日)为准。②鼎信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是原件,建设单位(三河生态公司)、施工企业、监理单位(鼎信公司)签署时间均为2016年2月1日。③三河生态公司提供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是复印件,建设单位(三河生态公司)时间空缺;施工企业签署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监理单位(鼎信公司)签署时间为2016年2月1日。 5、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表”,灯具维修工程审定结算值为815221.98元。对此诉辩双方均无异议。 二、木栈道平台工程。 1、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9月1日;工程规模340.84万元;监理期限/自开工之日起,总工期40日历天。 2、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的约定同上述“灯具维修工程”相同。 4、开竣工时间。①关于开工时间,诉辩双方均未举证,鼎信公司主张以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9月1日)为准。②鼎信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是原件,建设单位(三河生态公司)、施工企业、监理单位(鼎信公司)签署时间均为2016年1月31日。③三河生态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是复印件,建设单位(三河生态公司)时间空缺;施工企业签署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监理单位(鼎信公司)签署时间空缺。 5、鼎信公司提供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木栈道、平台维修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木栈道平台工程”的造价为3641840.06元。经质证,三河生态公司对此无异议。该报告所附“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表”复印件,打印开竣工时间是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施工单位手工签署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 三、亮化工程。 1、工程概算投资额165.8万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 2、合同一/五条,签约酬金:工程竣工结算值的1.48%。 3、合同三/5/5.2条:按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用,进驻工地开始监理20日内拨付工程监理费的20%,竣工验收达到标准后,拨付至监理费的100%。 4、合同三/6/6.2条: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 5、竣工时间:对于亮化工程一标段竣工时间,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载明具体日期;但对于亮化工程二标段竣工时间的举证是一致的,诉辩双方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均打印记载为2016年6月10日,手工签署时间均为2016年7月26日。 6、鼎信公司以“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表”复印件主张亮化工程一标段工程审定结算值803512.47元、二标段工程审定结算值1008489.84元。共计1812002.31元。经质证,三河生态公司对此无异议。 四、木栈道平台维修项目。 1、订立时间2016年3月15日;工程概算投资额2173831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4日。 2、合同一/五条,签约酬金:工程竣工结算值的1.45%。 3、附加工作报酬的约定同上述“亮化工程”相同。 4、竣工时间:鼎信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是复印件,虽显示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签署时间为2016年6月6日,但经质证,三河生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 5、鼎信公司以“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表”复印件主***道平台维修项目审定结算值2678295.3元。经质证,三河生态公司对此无异议。 五、关于上述4项工程,三河生态公司已向鼎信公司支付监理费110223.5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三河生态公司与鼎信公司订立的4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4项工程的委托监理期间及鼎信公司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灯具维修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值815221.98元×1%=8152.23元,本院予以认定。鼎信公司主张工期延长监理费,鼎信公司负举证责任。鼎信公司虽证明竣工时间是2016年2月1日,但未能举证证明开工时间,其虽主张以合同订立时间作为开工时间,但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鼎信公司关于灯具维修工程工期延长监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不足。 二、木栈道平台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值3641840.06元×1%=36418.4元,本院予以认定。鼎信公司主张工期延长监理费,其负有举证责任,鼎信公司虽证明竣工时间是2016年1月31日,但未能举证证明开工时间,其主张以合同订立时作为,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鼎信公司关于木栈道平台工程工期延长监理费的主张亦属证据不足。 三、亮化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值1812002.31元×1.48%=26817.63元,本院予以认定。在合同中,双方关于监理期限的约定是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根据双方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竣工时间以表格打印时间(2016年6月10日)为准,手工签署时间视为签署各方对表格内容审查无误的确认时间。因此,亮化工程的实际监理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0日,工期延长30天。根据合同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30天×正常工作酬金26817.63元/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29天=27742.38元,本院予认定。 四、木栈道平台维修项目。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值2678295.3元×1.45%=38835.28元。鼎信公司主张工期延长监理费,负举证责任,***公司对此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五、鼎信公司主张按照LPR自起诉之日对监理费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首先4项工程其中2项以保修期期满作为付款条件;其次,三河生态公司曾经对4项工程履行过付款义务,产生时效中断,而三河生态公司对付款时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基于此两点,三河生态公司辩称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缺乏依据故不能成立。 综上,鼎信公司能够提供证据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的监理费合计137965.92元,三河生态公司已经支付110223.53元,***信公司监理费27742.39元,应予清偿并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七十六条、三百九十八条、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三河项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包括工程延期监理费)27742.39元,并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照3.85%/年的利率承担欠付监理费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保全费1884元,共计5580元,由原告原告潍坊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潍坊市三河项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姣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