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8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西白羊埠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西白羊埠社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新华路1398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西白羊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西白羊埠社区驻地。
主要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西白羊埠股份经济合作社(简称西白羊埠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信公司)及原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西白羊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西白羊埠居委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白羊埠合作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系认定主体错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招标人、监理合同的相对方都为原审被告,并且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发票皆载明付款人皆为原审被告,况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都是现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两个不同主体,上诉人处并没有西白羊埠股份经济合作监事会的公章,被上诉人也并未证明该公章系上诉人所有或者与上诉人有关联,在开支审批表上签字**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内部合作及管理问题,并不是变更付款主体,否则开给原审被告的发票,上诉人作为全体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无法也不可能入账。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从未见过的公章及内部审批流程中的签字**认定监理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监理费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村民监督委员会、街办及政府规定和要求,所有采购及工程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否则将无法支付分文开支。本案中,双方的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中标合同都明确了工程造价、工程施工范围、监理范围及监理费的收取办法,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应支付上诉人监理费58,352.85元,已支付50,000元,实行尚欠8352.85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中无任何发包方、验收方、原审被告施工人员或负责人、施工方、街办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只盖有被上诉人未见过的“监事会”的公章。开支审批表只是内部合作管理中的流程,审批表不是对账单或工程量确认单,在审批表中**签字只能证明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监理工程合同关系,是不核对具体数额的前置流程,不能证明审批表中载明的数额即为应付监理费,是否应当支付还需村民监督委员会、原审被告财务、街办经管站等审核确认,上述审批表及发票经审核与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及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已经退还给被上诉人,否则不可能出现在被上诉人手中。一审判决监理费应为109,083元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鼎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59083元及利息;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西白羊埠居委会公开对西白羊埠社区园林景观改造设计工程监理进行招标,鼎信公司参与竞标。2019年6月18日西白羊埠居委会***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内容为:“鼎信公司:坊子区西白羊埠社区园林景观改造设计工程监理公开招标采购中,经评标委员会评定,招标人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施工造价的0.98%。请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后,于三十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西白羊埠居委会在“招标人”处**,西白羊埠股份经济合作社监事会在中标通知主文处**。鼎信公司主张,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鼎信公司除对中标的“景观改造设计一标段、景观改造设计二标段”工程进行监理之外,还对西白羊埠社区小区道路(柏油路面)和小区停车位的施工进行了监理。所有工程造价111310000元,按照0.98%计算,共产生产生监理费109083元,已付50000元,剩余59083元未支付。鼎信公司提供坊子区西白羊埠社区小区配套改造监理费明细一份,载明:截止到2019年12月12日,西白羊埠社区配套改造工程已全部完成。监理招标范围内总施工造价1113万元,所以监理费总额为10.9083万元(费率0.98%),已付款5万元,未付款5.9083万元,本次申请款项为5.9083万元。具体如下:1景观改造设计一标段347.5万元2景观改造设计二标段247.9万元3小区道路(柏油路面)236.4万元4小区停车位281.3万元。潍坊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月14日。落款处加***公司监理部(9)的公章,主文处加盖股份经济合作社监事会公章。庭审时鼎信公司陈述“施工造价1113万元”系笔误,实际应为1113.1万元。鼎信公司提供《西白羊埠股份经济合作社开支审批表》一份,审批表载明申请单位为凤凰街道西白羊埠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金额59083,事由**置区工程监理费:59083元。“合作社意见”处加盖了股份经济合作社公章,***、***签字,“合作社监事会意见”处加盖了股份经济合作社监事会公章,***、***等人签字。以上两处签署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社区意见、包靠领导”处单良签字,签署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
鼎信公司要求两被告以5908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西白羊埠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加盖西白羊埠居委会公章的中标公告及西白羊埠已***公司付款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抗辩本案被告应为西白羊埠居委会,且已付款50000元,根据中标公告,未支付监理费的数额为8352.85元。西白羊埠居委会抗辩应付款数额为8352.85元。庭审中,西白羊埠社区居委会陈述其历史名称为西白羊埠居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监理费的支付义务人及未付监理费数额问题。涉案工程中标公告中显示招标人为西白羊埠居委会,但在监理费明细及开支审批表上**确认的分别为西白羊埠股份经济合作监事会及西白羊埠股份经济合作社。考虑到西白羊埠居委会及西白羊埠股份经济合作社均为西白羊埠社区自治组织的特殊关系,应视为涉案监理合同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主体,根据坊子区西白羊埠社区小区配套改造监理费明细及西白羊埠股份经济合作社开支审批表,鼎信公司要求西白羊埠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剩余监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监理费数额,鼎信公司主张,在监理过程中,应对方要求,对中标公告之外的西白羊埠社区小区道路及停车位的施工也进行了监理,总施工造价为11131000元,监理费为109083元(11131000元*0.98%),因已付款50000元,剩余应付监理费为59083元。鼎信公司的上述主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鼎信公司未提交有限证据证明2021年3月10日为应付款日期,故要求被告自2021年3月10日期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22年5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西白羊埠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潍坊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9083元及利息(以5908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6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潍坊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西白羊埠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白羊埠合作社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合同通用条款部分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进行服务,并支取监理费用,如监理范围发生变化应向对方提出变更请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进行变更。合同第三节约定监理工程为坊子区西白羊埠社区,园林景观改造设计工程,第五条被上诉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监理工作,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二、涉案工程的招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审被告在向招标公司提交的招标材料中,以及该公司留存的中标通知书、中标公告等材料中,从来没有出现过西白羊埠股份经济合作社监事会的公章。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西白羊埠居委会已被撤销,撤销后由西白羊埠合作社承接其原有职能。西白羊埠合作社对招标监理合同、监理招标文件进行了补充及确认,招标监理文件补充部分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监理范围及内容,与2021年1月14日坊子区西白羊埠社区小区配套改造监理费明细中载明的监理项目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咨询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服务是针对西白羊埠居民委员会存在期间发生的事实,西白羊埠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接之后,是否由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继续承接招投标服务或者是否需要进行招投标,被上诉人无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监理日志两本,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上诉人质证称,该日志系被上诉人单方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施工方、发包方、街办监督方签字认可的相关监理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系,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日志系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监理费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尚未支付的监理费数额。案涉工程中标公告中的招标人虽为西白羊埠居委会,但在监理费明细及开支审批表上**确认的分别为西白羊埠股份经济合作监事会及西白羊埠合作社。基于西白羊埠居委会及西白羊埠合作社的特殊关系,且西白羊埠居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同时也是西白羊埠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开支审批表中亦予以签字确认,故一审认定案涉监理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主体,鼎信公司有权要求西白羊埠合作社支付剩余监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尚欠监理费的数额,鼎信公司依据2021年1月14日坊子区西白羊埠社区小区配套改造监理费明细主张剩余监理费为59083元,该明细中载明的工程范围与案涉招标监理文件约定的监理范围相互吻合,上诉人对该费用明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认定剩余监理费数额为59083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西白羊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西白羊埠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