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1民初6954号
原告:重庆某甲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
原告重庆某甲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消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变更为):一、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消防公司工程款75000元;二、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消防公司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7日,某甲消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消防公司承包铜梁吾悦广场美食城消防整改项目。合同签订后,某甲消防公司按约履行完毕相应的施工义务,且某乙公司对完工事实及应付工程款金额均予以确认,但某乙公司仍尚欠工程款75000元,某甲消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甲消防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甲消防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等。某乙公司系成立于2023年7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餐饮管理等。
2023年4月17日,某甲消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铜梁吾悦广场美食城消防整改项目;2、工程地点:重庆市铜梁区民安路88号LG层。二、工程承包范围:1、位于铜梁吾悦广场LG层的美食城的消防喷淋、室内消火栓、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的安装和调试。三、合同价款:本合同(含税)总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包含设计(审图)费、材料费、施工费、资料费等。四、合同工期:1、本项目工期暂定为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23日……九、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40%,即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在乙方施工完毕通过甲方验收后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00元),通过消防开业前检查后,甲方支付合同的余下款项,即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00元)……”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有某乙公司的公章,乙方落款处有某甲消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23年6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消防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函》,载明:“……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按合同约定……现因我司资金周转运用,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特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金额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余下款项在通过消防开业前检查并取得相关证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
庭审中,某甲消防公司陈述实际施工日期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某乙公司未按约付款,我司催收后其出具了付款承诺函,某乙公司大约于2023年6月底7月初开业的,现在已经没有经营了,且付款承诺函出具后某乙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某甲消防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承诺函》、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爱企查企业信息截图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甲消防公司具有相应的消防作业资质,《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系其与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消防公司按约为某乙公司提供了消防喷淋、室内消火栓、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的安装、调试工作,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依法采信某甲消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出具承诺函后未支付任何款项的陈述,结合某乙公司的开业时间,付款时间已届满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某甲消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本院支持某乙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对某甲消防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甲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工程款75000元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重庆某甲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5元,减半收取计843.75元,由重庆某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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