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14453号
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津东路****1/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7895597T。
法定代表人:樊舐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君道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张璐,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93,396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本案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93,39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业务需要,以原告名义与重庆众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众恒公司将原告及被告***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案件事实及被告***确认:该案涉及的应向众恒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案款及诉讼费、保全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调解达成后暂时无力支付,故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代其向众恒公司先行支付相应款项。现因原告已于2019年10月8日前将前述应付款项向众恒公司支付完毕,且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予以催收,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确认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同时,由于被告***系被告***妻子,其应当对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借款属实,但利息标准过高,也不认可起算时间,因为原告付款时间早于调解书约定的时间;2.被告***不知道相关情况,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不知道相关情况,本案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9日,被告***、***登记结婚。案外人众恒公司(该案原告)与本案原告君道公司、本案被告***(均为该案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该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渝0113民初456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约定,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共同向众恒公司支付货款668,690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28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88,690元)及该案案件受理费5496元、保全费4210元(该两项费用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共计678,396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约定,上述债务与原告无关,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借相应款项,以清偿上述债务。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由于……,并借用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称君道公司)名义与重庆众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众恒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现因该项目拖欠众恒公司人民币668,690元,众恒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拖欠货款实际应由本人与周鑫承担,与君道公司无关……但由于本人现暂无资金向众恒公司支付该货款,为此,经与君道公司协商,由君道公司尽量筹集资金,并以借款方式出借给本人,用于支付众恒公司货款,该借款由君道公司直接向众恒公司支付,并由本人向君道公司承担全额还款责任。对此,本人确认如下:1.本人应向众恒公司支付的费用总额为678,396元,同时本人应向君道公司承担与众恒公司一案律师费15,000元。为此,现本人向君道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93,396元,并从实际借款之日起(实际借款之日以君道公司向众恒公司的支付时间为准……),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向君道公司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如君道公司向众恒公司付款后本人无法向君道公司还款,则君道公司可向本人追索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本人承担……借款人:***……2019年9月17日”。
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8日,原告先后向众恒公司转账100,000元、578,396元,共计678,396元。因(2019)渝0113民初4566号案件,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因本案,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向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君道公司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93,396元,用于支付其应向案外人众恒公司支付的货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693,3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约定,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而实际借款之日以君道公司向众恒公司的支付时间为准。现原告诉请被告***自最后一笔借款出借之日即2019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明确约定,若被告未及时还款,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且原告为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0元,此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案涉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以被告***名义所借,且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借款693,396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利息(以693,3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4元,减半收取计5442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971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贺乃陈
书 记 员 陈沫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