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

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与某某,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5民初4905号
  
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津东路1号5幢1/夹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7895597T。
法定代表人:樊砥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璐,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娟,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学文,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君道公司)与被告张丽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张璐及被告张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房屋,确认被告***对登记在被告张丽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X幢X单元X-X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事实与理由: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9)渝0116民初14453号民事判决及(2020)渝05民终449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现因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张丽娟名下,除该共有财产外,在执行程序中,法院穷尽调查手段,查明被告***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丽娟、***辩称,原告要求分割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被告张丽娟和子女田栩樑共同所有,二被告有口头协议约定了夫妻财产制,涉案房屋是张丽娟与其儿子共同出资购买,与***无关。原告要求分割所谓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的共同所有只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利提出分割财产份额,房屋权利人以外的人没有权利提出分割。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的权利人不存在是50%的份额,是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基于该两点,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和确认份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君道公司与被告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4月17日做出(2019)渝0116民初14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君道公司借款693 396元、支付利息(以693 3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15 000元,并驳回了君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君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渝05民终4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支付义务,君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1002.22元,支付执行费50元,支付君道公司952.22元,除此之外,未查询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有被执行的另案,至今未执行兑现完毕。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渝0116执50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于当日结案。
被告张丽娟、***在200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X幢X单元X-X房屋(206房地证2015字第04XXX号),登记在被告张丽娟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9)渝0116民初14453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5民终4491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16执5040号执行裁定书和结案通知书、结婚证、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档案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君道公司作为***的债权人,也系(2020)渝0116执504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因***不履行债务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发现***有案涉房屋尚未确认其产权份额,在***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于法有据。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权利提出分割房屋份额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涉案房屋系被告***、张丽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丽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约定份额及其他法定享有不同份额的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涉案房屋即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X幢X单元X-X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系张丽娟与田栩樑共同所有,是张丽娟与其儿子共同出资购买与***无关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X幢X单元X-X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科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利利
书   记   员      冉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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