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7426号
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津东路1号5幢1/夹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7895597T。
法定代表人:樊舐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兴元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2MA6202U73B。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君道公司)与被告(咏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咏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650元;2.请求被告咏洲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8650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从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咏洲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已经实际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前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咏洲公司就“自贡卧龙中医院”及“凯利翡翠四期”项目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咏洲公司供应柜式七氟丙烷、气溶胶等灭火装置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被告咏洲公司要求履行完毕相应义务,但被告咏洲公司并未按时支付完毕相应款项,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同时,由于被告咏洲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被告咏洲公司的股东,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咏洲公司、***辩称,欠付货款金额是事实,违约金及律师费无异议,***同意对咏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咏洲公司(甲方)签订《自贡云湖一号项目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一、本合同(含税)总计人民币叁万伍仟肆佰叁拾元整(¥:35430.00元),甲方所购买的产品规格、单价等另附表,附表属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全款人民币叁万伍仟肆佰叁拾元整(¥35430.00元)后发货。……十一、违约责任: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如违约,违约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甲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根据具体情况乙方有权同时采取停止发货、取回货物,甲方每日按合同总值的0.5%赔偿乙方损失。同时,乙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由甲方全额承担……”。合同中约定购买的产品为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5套,七氟丙烷药剂310千克。实际供货中,原告向被告咏洲公司提供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6套,七氟丙烷药剂380千克,实际货款共计42590元。被告咏洲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支付货款23940元,剩余款项186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案涉纠纷,与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物委托合同》,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咏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系被告咏洲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贡云湖一号项目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咏洲公司如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调整成以1865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咏洲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支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律师费,被告咏洲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对咏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咏洲公司唯一股东,现被告***同意对咏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货款18650元;
二、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违约金(以1865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经其同意限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光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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