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109行初244号
原告**,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岳峰,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谷湘平,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09002514048E。
法定代表人华保华,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林小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楼钰、邵燕虹,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浙江俊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泰宏巷40号联合中心北区2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峰。
委托代理人刘媛、陈见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浙江俊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岳峰、谷湘平,被告萧山区人社局副局长林小勇及委托代理人楼钰、邵燕虹,第三人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陈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山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9日作出萧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9)第43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内容为:刘裕乾的妻子**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2019年8月2日,俊源公司项目经理刘裕乾在正常上班期间失联。至8月3日中午,上塘派出所通知家属在上塘河发现一具浮尸,经确认死者为刘裕乾。经我局调查核实,刘裕乾为俊源公司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位于沈半路附近的金茂首开国樾项目工地和智慧网谷数字经济小镇临时客厅项目工地的弱点安装管理工作。2019年8月2日,刘裕乾并未考勤,早上8点多,其开车从家里出发,之后失联。直至8月3日上午,其尸体被发现浮于上塘河中。刘裕乾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刘裕乾系第三人的职工,任第三人的项目经理,负责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附近的金茂首开国樾项目工地和智慧网谷数字经济小镇临时客厅项目工地的弱点安装管理工作。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刘裕乾投保了工伤保险。2019年8月2日早上,刘裕乾驾车前往工地上班,在第三人上班期间失联。次日中午有人在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上塘派出所报案:称在上塘河中发现浮尸,经上塘派出所通知原告辨认,得知浮尸疑似原告之夫刘裕乾。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在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可被告未深入调查,就草率下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行为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劳动者的因工伤(亡)权益受法律保护。刘裕乾在上班期间失联,尔后因事故伤害不幸身亡,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亡)。可被告怠于深入调查,仅以8月2日刘裕乾未考勤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行为过于草率,应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理由是:刘裕乾是第三人的工地管理人员,有别于机关办事人员。他每天早出晚归,奔波于公司和两工地及供应商之间,其工作性质具有较大的流动性和机动灵活性,有别于只要打了卡就算是上班的行政人员。刘裕乾的工作是要随时处理工地事务及日常管理,只要有业务需要,随时都要外出处理。公司的考勤并不是考量其是否上班的唯一证据资料。现有证据能证明刘裕乾出现在两工地间,仅凭未考勤不足以证明刘裕乾未上班。因本案被告的懒政行为严重侵害并致使刘裕乾的合法工伤(亡)保险待遇不能依法实现。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萧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9)第43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刘裕乾的夫妻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信息(注册)资料,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信息(注册)资料;
3.劳动合同书,证明刘裕乾生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4.工伤认定申请书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内已依法向被告申报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明第三人证实刘裕乾2019年8月2日到工地上班的事实,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与事实不符,被告无证据能证实刘裕乾未上班或事故原因是因刘裕乾醉酒、吸毒、自残所致及其伤(亡)害事故系其本人存在主要责任的事实;
5.2019年8月份考勤表及以往考勤补录记录,证明考勤表是由出勤人员自己打卡生成,即使出勤人员自己忘记打卡,事后也是可以补录的,考勤表并非出勤人员是否上班考量的唯一依据,项目经理属半外勤人员,有别于长期朝九晚五坐办公室处理内务的内勤业务人员,项目经理并非计时制工人,其上下班时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注重考量效益,考勤仅作参考;
6.刘裕乾的部分工作记录(主要是失踪前一天8月1日的),证明刘裕乾生前工作正常,无任何异常状态,刘裕乾生前要同时管理多个工地的工程项目,时常需与工地或客户用电话或微信安排工作的事实;
7.刘裕乾8月2日失联前电话通话记录及其附件,证明原告**的哥哥陈亮,在事后与刘裕乾失踪当天打通的几个电话的话主进行电话沟通,证明了8月2日上午仍有多个与刘裕乾电话联系,安排工地相关工作的事实;
8.刘裕乾生前工作区域示意图,证明刘裕乾负责的智慧网谷、金茂首开国樾、首开望宸等3个工程项目工地所处位置,证明刘裕乾生前上班的工作范围;
9.2019年8月2日公安交警监控视频,证明2019年8月2日上午刘裕乾驾车至工地××事实××家××路××号,当天8时34分其驾车经过永××街××路西口,充分证明其是去工地上班,刘裕乾驾车8时49分经过沈半路、石祥路西口;证明其驾车方向是由北往南然后右转至石祥路,去工地上班的事实,刘裕乾驾车11时03分经过沈半路、石祥路北口,证明其从沈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此时完成智慧网谷、金茂首开国樾2个工地的事务后,驾车欲去首开望宸处理工地事务,上述事实可认定刘裕乾8月2日虽未打卡(考勤),但其当日到工地上班事实存在;
10.死亡证明,证明2019年8月2日上午8时34分刘裕乾驾车至工地上班,11时03分驾车欲前往首开望宸处理工地事务至2019年8月3日中午期间,其因不明事故身亡的事实。
被告萧山区人社局辩称:一、刘裕乾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刘裕乾2019年3月进入到俊源公司处工作,从事项目经理岗位,事发之前其负责金茂首开国越项目和智慧网谷小镇项目。2019年8月2日上午10点左右,供货商无法联系到刘裕乾,遂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上刘裕乾,查看当日考勤记录后发现刘裕乾并未打卡,于是联系了他妻子**,**也无法联系上刘裕乾后于次日凌晨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于8月3日在上塘河内发现刘裕乾尸体,经调查排除刑事案件。被告经调查核实,刘裕乾溺亡的上塘河并未在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内,第三人也没有业务需要到事发地点联系工作,上塘河只是刘裕乾上下班可能需要经过的地方,而且事后发现刘裕乾的汽车是停在河边的。因此,刘裕乾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刘裕乾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当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后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了萧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9)第4389号决定,不予认定刘裕乾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述各项文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刘裕乾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刘裕乾身份证,证明刘裕乾的身份;
2.俊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3.劳动合同,证明刘裕乾和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
4.刘裕乾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第三人从2019年4月至8月为刘裕乾参加了社会保险;
5.公民死亡证明书;
6.火化证明;
证据5-6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刘裕乾死亡事件排除刑事案件;
7.刘裕乾同事刘媛、陈见武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证明刘裕乾2019年8月2日未到工作场所上班;
8.刘裕乾工作场所和事发地点的位置,证明刘裕乾不是在工作场所发生了事故;
9.打捞点附近位置图片,证明打捞点的具体位置;
10.被告对刘裕乾同事田富山所做的调查笔录;
11.被告对刘裕乾同事洪剑峰所做的调查笔录;
证据10-11证明刘裕乾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12.情况说明;
13.刘裕乾2019年7月1至31日的考勤记录表;
14.第三人2019年7月至8月部门考勤表;
15.第三人2019年8月1日至2日钉钉签到表;
证据12-15证明刘裕乾2019年8月2日并未到工作场所打卡上班;
16.**身份证;
17.结婚证;
证据16-17证明**具有申请刘裕乾工伤认定的合法资格;
1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9.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受理刘裕乾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20.萧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9)第43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刘裕乾为工伤的决定;
21.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工伤不予认定相关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3.《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俊源公司述称: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异议。
第三人俊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具有片面性,不完整,刘裕乾上班没有按时打卡,不代表没有上班,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刘裕乾死亡之前无任何异常,8月2日早上也在上班与各方联系工作事宜;对证据12-1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遗漏了刘裕乾另一个工作范围首开望宸项目,可以证明公司考勤制度没有打卡不代表没有上班,事发当天,刘裕乾11点3分还驾车行驶在沈塘路往××宸项目××路上;对证据16-19无异议;对证据20-21,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1-3与被告提供的相同,未举证),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由第三人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由第三人核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由第三人核实;对证据9,被告未收到该证据,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刘裕乾去多个工作场所。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认为没有收到,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是去上班,刘裕乾事发地点开车是进不去的,工作也不需要去小公园,事发地点与工作无关。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基本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陈述的证据9,原告未提供给当事人质证,亦未在案,故不能作为证据,其他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刘裕乾系俊源公司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位于沈半路附近的金茂首开国樾项目工地和智慧网谷数字经济小镇临时客厅项目工地的弱点安装管理工作。2019年8月2日早上8点多,刘裕乾开车从家里出发,驾车途中亦有与第三人的供货商有过联系,之后失联。当天刘裕乾未参加考勤,直至8月3日上午,刘裕乾的尸体被发现浮于上塘河中,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起死亡事件排除刑事案件。2019年8月29日,刘裕乾之妻**向被告提交了刘裕乾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当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后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了萧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9)第43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裕乾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萧山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萧山区人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的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本案程序合法。根据在案证据,刘裕乾的死亡事件经公安机关认定排除刑事案件,其尸体被发现时浮于上塘河中,故可以认定刘裕乾死亡的地点在上塘河中,而该地点不是刘裕乾的上下班途经之地,也不是其的工作之地,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死亡与其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刘裕乾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同时刘裕乾的死亡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朱亚明
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楼丹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