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1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系上诉人之兄。
委托代理人刘岳峰,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558号。
法定代表人华保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燕虹、楼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俊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泰宏巷40号联合中心北区2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峰。
上诉人**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行初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19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区人社局)作出萧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9)第43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裕乾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裕乾系俊源公司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位于沈半路附近的金茂首开国樾项目工地和智慧网谷数字经济小镇临时客厅项目工地的弱点安装管理工作。2019年8月2日早上8点多,刘裕乾开车从家里出发,驾车途中亦有与俊源公司的供货商有过联系,之后失联。当天刘裕乾未参加考勤,直至8月3日上午,刘裕乾的尸体被发现浮于上塘河中,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起死亡事件排除刑事案件。2019年8月29日,刘裕乾之妻**向萧山区人社局提交了刘裕乾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萧山区人社局经审核后,于当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萧山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了萧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9)第43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裕乾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萧山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萧山区人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的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程序合法。根据在案证据,刘裕乾的死亡事件经公安机关认定排除刑事案件,其尸体被发现时浮于上塘河中,故可以认定刘裕乾死亡的地点在上塘河中,而该地点不是刘裕乾的上下班途经之地,也不是其的工作之地,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死亡与其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刘裕乾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同时刘裕乾的死亡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本案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违反法定程序。1、萧山区人社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六、八回避质证,要求俊源公司核实,系未履行调查核实职责,程序违法。2、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9分4项列明了证明目的,因上诉人难以调取,书面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一审开庭质证时才告知上诉人没有调取,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依法申请权、告知权和复议权,程序违法。3、上诉人对萧山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0和11持有异议时,萧山区人社局的证人未依法到庭质证,不能达到萧山区人社局的证明目的,萧山区人社局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萧山区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原审法院未按查明的客观事实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萧山区人社局认为未考勤即未上班,故不能认定工伤,而俊源公司当庭陈述“考勤只是便于公司随时掌握员工动态与去向,并不是未考勤即未上班”。刘裕乾8月2日虽未及时考勤,但与几个工地及供货商之间具有通话记录,能够证明是在上班。2、上诉人对萧山区人社局提出的证据7-8、10-15和20-21有异议。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对萧山区人社局的证据和不予认定决定书无异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3、萧山区人社局及原判决认定刘裕乾生前只负责管理两个工地,与俊源公司当庭陈述刘裕乾还负责首开望宸工地的收尾工作不符。2019年8月1日上午,刘裕乾前往首开望宸工地拜访李经理时打卡,8月2日上午,刘裕乾驾车经上塘河驶往该工地方向,小公园是沿途必经之地,既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之处,也是解决生理需要及工间短暂小憩的合理场所。俊源公司当庭认可刘裕乾还负责多个工地的弱电安装管理,但原判决却只认定金茂首开国樾和智慧网谷数字经济小镇临时客厅两个工地,遗漏了去首开望宸工地等工地需要经过上塘河的事实。4、萧山区人社局答辩称上塘河是刘裕乾上下班可能需要经过的地方,且事实上也是前往首开望宸工地的必经之地,原判决关于上塘河不是刘裕乾上下班途经之地,也不是其工作之地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本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萧山区人社局未能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可提供刘裕乾的死因及关联性等证据。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已完成举证义务。萧山区人社局称,公安部门仅做出了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至于死因未能出具书面认定意见或结论性意见,也无法查明刘裕乾因何原因导致意外身亡,但却不能因此免除萧山区人社局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萧山区人社局违反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萧山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原判决以民事诉讼一般举证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认定刘裕乾为工亡具有法律依据。刘裕乾的工作岗位特性应当认定为因公外出,萧山区人社局亦当庭默认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第五条第(一)、(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萧山区人社局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根据有利认定原则,应当依法认定刘裕乾为工亡。请求:1、依法撤销(2019)浙0109行初244号行政判决书及萧山区人社局(2019)第43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责令萧山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萧山区人社局依法承担。
被上诉人萧山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刘裕乾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刘裕乾2019年3月进入到俊源公司工作,从事项目经理岗位,事发之前其负责金茂首开国越项目和智慧网谷小镇项目。2019年8月2日上午10点左右,供货商无法联系到刘裕乾,遂通知俊源公司,俊源公司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上刘裕乾,查看当日考勤记录后发现刘裕乾并未打卡,于是联系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无法联系上刘裕乾后于次日凌晨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于8月3日在上塘河内发现刘裕乾尸体,经调查排除刑事案件。萧山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刘裕乾溺亡的上塘河并未在俊源公司的工作场所内,俊源公司也没有业务需要到事发地点联系工作。因此,刘裕乾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二、萧山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8月29日,上诉人向萧山区人社局提交了刘裕乾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萧山区人社局经审核后,于当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了萧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9)第4389号决定,不予认定刘裕乾为工伤。萧山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述各项文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刘裕乾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萧山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俊源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项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项情形。本案中,刘裕乾落水身亡明显不属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也明显不属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应审查刘裕乾落水身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案中证据证明,刘裕乾在俊源公司的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具体负责相关工地的弱电安装管理,项目工地均未紧邻上塘河,刘裕乾上下班或前往各工地所经道路亦未紧邻上塘河河岸。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刘裕乾系因工作原因靠近河岸,也无任何因素可推断出刘裕乾负责的弱电安装管理工作有靠近上塘河河岸之必要,因此不能认定刘裕乾因工作原因落水。被上诉人认定刘裕乾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波
审 判 员 秦 方
审 判 员 王银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惠娴
书 记 员 寿 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