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2民初5943号
原告:宁夏河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7106665280。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G3A714。
负责人:**2。
被告: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99897477,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西路国际商会大厦1605、160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河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原告宁夏河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河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河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时 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