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福豆鲜生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3民初2236号
原告: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黄金路1号天安数码城3栋2单元804室。
法定代表人:高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福豆鲜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镇厦岛村2组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守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伦中建公司)诉被告贺州市福豆鲜生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福豆鲜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华伦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以及被告福豆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伦中建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该保全申请裁定予以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伦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评估咨询费19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贺州市公会(扶贫)农副产品加工及冷链物流稷山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合同》,就被告的贺州市公会(扶贫)农副产品加工及冷链物流集散中心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给被告,原告交付成果后,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该项目被告决定不做了,不愿按双方约定的费用支付报酬。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合同后,应讲究诚信,不能随便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福豆鲜生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涉案协议,但是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向华伦公司提供任何与项目有关的材料,华伦公司说已完成可研报告,报告的数据是从何而来的?原告什么时候完成可研报告,被告不清楚,也没有收到,根据合同的第五条:原告在出具报告前需要提供电子版给被告修改,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电子版;原告也从没有与被告联系说要到贺州进行现场考察;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主要是开发公会(扶贫)农副产品加工及冷链物流集散中心项目,该项目的投资额达到15800万元,需要当地发改部门审查通过,所以在合同第1.4条“标准”约定:原告出具的报告应以当地发改部门审查通过作为审核原告工作完成的标准,显然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报告已经获得当地发改部门审查通过,所以至今未达到支付条件;三、合同约定原告开始工作的时间是被告提供资料后才开始工作,基于被告拟投资的项目未能开展,也未向原告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材料,所以原告的工作并未开展,而且被告知道项目不能开展的时候已经通知原告终止合同。
原告华伦中建公司对其诉请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打),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贺州市公会(扶贫)农副产品加工及冷链物流集散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贺州市公会(扶贫)农副产品加工及冷链物流集散中心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合同价款195000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可行性研究报告》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事实;
5.原告公司人员与被告法人及其合作人的微信和信息记录、原告公司人员身份证明,共同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因此被告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并未提出过解除合同,也没有提出对交付成果有任何异议,只是对给付的价款提出了异议(只给四、五万),并非因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而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
被告福豆鲜生公司没有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证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如下:一、原告出具的报告书应当以当地发改部门审查通过作为审核原告工作完成的标准,同时委托公司甲方并未提交过材料,受托公司乙方也未到现场勘查。原告要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电子版,经被告修订后才交付正式报告书,原告从未收到过电子版的报告书。二、被告从未见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原告仅凭一张图认定履行了义务,不真实。况且该报告书第51页处最后一行内容中出现“要改”字样,该报告书是否为正式版?三、双方微信聊天是对报告的履行发生争议,而非单就价款有争议,而且微信聊天账号与实际不符。原告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交付报告书的义务。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贺州市报告公会(扶贫)农副产品加工及冷链物流集散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合同》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约定为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照片复印件以及双方之间的微信和信息记录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正式报告书的义务,仅能证实双方因为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进行过沟通。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9月15日,原告福豆鲜生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华伦中建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贺州市公会(扶贫)农副产品加工及冷链物流集散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为以下项目提供前期工作咨询服务:1.1项目名称:贺州市公会(扶贫)农副产品加工及冷链物流集散中心项目。1.2服务类别: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1.3项目投资额:15800万元。1.4标准:咨询服务质量达到国家有关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获得当地发改部门审查通过。4.甲方向乙方提交的有关资料和文件以及提交时间:甲方在委托乙方开展前期工作咨询服务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交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和文件。5.乙方向甲方交付咨询成果及交付时间。乙方在签订合同后,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工作,收集专家及相关单位意见对编制单位修改后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甲方向乙方提交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文件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电子版本,电子版本经甲方提出修改意见后3天内交付正式评审报告文本一式4份。6.咨询费及支付方式。6.1咨询费用参照国家计委计价格(1999)1283号文件和自治区计委桂价经字(2000)88号文,现我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让利,收取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咨询费用人民币:壹拾玖万伍千元整(¥195000元)。6.2咨询费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50%的预付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剩余咨询服务费在递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文本、方案通过评审获得批复后,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7.甲方责任。7.1甲方按本合同第4条规定的内容,在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性负责。甲方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7天内,乙方按本合同第五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7天以上时,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文件的时间。7.2乙方《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编制人员到现场踏勘、甲方协助乙方工作,派熟悉情况的人员陪同。9.违约与赔偿。9.1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编制工作的,合同终止;已开始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编制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编制费用。10.其他。10.3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方与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项目所在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10.6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下,由此双方涉诉。
另查明,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地块已经实际被其他项目(阳光新城)开发利用。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贺州市公会(扶贫)农副产品加工及冷链物流集散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贺州市公会(扶贫)农副产品加工及冷链物流集散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第4条、第5条、第7.1条的约定,被告福豆鲜生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时间提交资料及文件,已超过规定的七天期限。被告抗辩自己在获悉案涉项目不能开展后已经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超期未提交资料及文件,原告华伦中建公司有权重新提交资料及文件的时间。但是原告未通知被告提交资料及文件,亦未实地勘察现场就直接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同时未将电子版交由被告修改,直接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根据《贺州市公会(扶贫)农副产品加工及冷链物流集散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第9.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编制工作的,合同终止;已开始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编制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编制费用”的约定,经本院审理查明案涉项目建设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案涉合同已经实际终止,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全面履行交付成果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约定的195000元评估咨询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为《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开展了一定的工作,因此本院酌定被告福豆鲜生公司应当向原告华伦中建公司支付编制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州市福豆鲜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编制费用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保全申请费1495元,两项合计3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42元,被告贺州市福豆鲜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又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兴源
书 记 员 杨启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