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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13民初1734号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6,5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894.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631.57元为基数,自双方交付发票后第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其与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无锡某某世界城项目A2#楼亮化”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价款为126,526.3元。现其已完成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经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计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126,526.3元。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以电子商票形式支付94,894.73元,但电子商票到期未兑付。现质保期已届满,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诉讼来院。 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附件6《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完善整改意见并经发包人确认,当批次业主集中交付之日(即发包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1日交付,质保期两年,故质保金3,795.79元于2023年12月31日才届满。二、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全部发票,其有权依据合同拒绝付款。现其仅收到94,894.74元发票,故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三、其已通过商票支付94,894.73元,即使商票未兑付,该笔款项也已经支付完毕,其无法确认该商票的具体情况,故不应另行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3日,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无锡某某世界城项目A2#楼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无锡某某世界城项目A2#楼亮化工程,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含税总价款为126,526.3元,增值税税率为9%。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完善整改意见并经发包人确认,当批次业主集中交付之日(即发包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两年。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9%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2021年8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2021年12月31日,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中交付业主。2022年9月14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26,526.3元。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开具金额为94,894.74元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21年10月6日。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94,894.73元,票号为210330206550120211124XXXXXXXXXX,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0日,但逾期未兑付,该票据未背书转让,持票人为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26,526.3元,现质保期已届满,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94,894.73元,但该商票逾期未兑付,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系该商票持票人,且无证据表明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另行主张过票据权利,故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0日,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款94,894.73元自2022年12月10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如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拒付款项,但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囿于客观现状,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成立,本院确定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1,631.57元(126,526.3-94,894.73)时,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同时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发票。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交付增值税发票后第29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894.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4,894.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631.57元,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同时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发票(如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前开具并交付发票,则自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合格发票后第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3元,由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