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03民初4272号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龙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四楼西边。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湖州龙安某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自主申报)。
负责人:潘某。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龙安某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湖州龙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财产保全费1047元,合计诉讼费2252元,由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