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3929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县。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县。
负责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某某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9787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法律咨询服务费3650元。事实及理由:某某二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原告带领班组(***、***、***、***、***、***)在某某二分公司指定的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墨玉县扶贫安居县火车站附近工程从事土建相关工作,共产生劳务费95787元,某某二分公司支付36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多次要求某某二分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59787元,某某二分公司均不支付。原告认为某某二分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某某公司系某某二分公司的总公司,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95787元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法律咨询服务费3650元,共计6343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二分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及某某二分公司的主营范围是工程监理,根据我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可证明,我方需要的业务人员为具备监理资格证、专业技术职称等资质人员,原告方完全不符合公司人员条件,原告与某某公司及我方不可能有劳务关系。2.某某公司及我方没有就案涉工程与建设单位及施工方签订过任何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不适格。3.本案原告主体缺失,原告称诉讼请求标的额包括6个人的劳务报酬,但本案诉讼中只有原告一人,因此原告主体缺失。4.据了解,案涉工程为墨玉县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劳务单包为***,工程与二被告无关。若原告认为***应当给付劳务费的,应当起诉***个人而非公司。综上,某某公司及我方与原告没有口头的、书面的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黄某某提交一份借支记录单,记载***总工资13460元,借支7000元,剩余6460元;***总工资8200元,借支1300元,剩余6900元;***总工资4260元,借支300元,剩余3960元;***总工资11768元,借支3000元,剩余8768元;***总工资1920元,借支1920元,剩余0元;***总工资28721元,借支10000元,剩余18721元;黄某某总工资30795元,借支12480元,剩余18315元。总工资99124元,借支36000元,剩余63214元,上述借支记录无签章。
庭审中,黄某某表示“我不是班组长,我和他们一样是打工的。我只是和***关系好,所以***把钱转给我,我在给其他人发工资。”并表示案涉借支记录属于自己记的劳务费账目。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在工程上黄某某和他一样打工,记不清楚班组长是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借支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某诉请支付劳务费是否符合案件受理条件。
施工班组系受雇从事施工的劳务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根据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一则黄某某所提交的借支记录单系其单方面制作,该借支记录单内容真实性及所载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二则庭审中黄某某及证人***均表示黄某某并非班组长,而黄某某未提供其已经垫付给其他班组成员劳务费的证据,其他班组成员没有将债权转让给黄某某,黄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人员之一,仅能以自己名义主张工资收入,无权直接代替其他施工劳务人员径行主张劳务费。故黄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给付班组劳务费,属于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5.93元,减半收取计692.9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