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02民初2658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礼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礼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829228696,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167号西楼第4-6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空并向原告交还承租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道××号××幢××室;3.被告按每月4832.8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的租金(含合同解除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5月23日为48328.30元);4.被告按每月371.8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的物业费(暂计算至2020年5月23日为3718.3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三、第四项诉请中租金及物业费的截止日确认为2020年8月5日,对应的租金及物业费分别为60053元和462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衢州市××道××号××幢××室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年租金为57994元,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租金。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纳房租,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自2019年7月24日起的租金及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浙江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成立。根据双方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止”。该合同并未续签,已然合同到期自然解除,何来要求的解除?所有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也不合法。二、房屋的续租按租赁合同的第7条第2款约定,双方应“重新商拟商定租赁合同及租金”,被告已然不再续租,双方又无新的合同,故原告的无理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因合同到期,房屋已然腾空,故原告诉请之第三、第四项已无法律依据。四、原告的强租行为是一种扩大损失的行为,依法显然应不予支持。五、房屋租赁到期后并未再续租,根据合同第7条第2款,房屋已然腾空,屋内物品按约定原告可以自行处理,故不再存在所谓的腾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浙江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衢州市××道××号××幢××室××方作为办公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止;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伍万柒仟玖佰玖拾肆元(RMB:57994元);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内外物业费、水费、电费、车位管理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水费、电费按实际使用支付;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但乙方因特殊情况需退房时,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已交的租金不予退还。如甲方需收回房屋自用,也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退还乙方未满租期的租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终止合同,在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在乙方合同将满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是否续租,在不续租的情况下,乙方应在租赁期满之日将房屋和设备完好的归还给甲方。乙方应将自用物品搬离房屋,若乙方逾期不搬离,则视为乙方放弃房屋内物品的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对逾期不迁出者,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切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赔偿。如乙方有意继续租赁该房屋,则在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拟定商定租赁合同及租金。此外,该租赁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对房屋的承诺、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租并使用该案涉租赁房屋,按约交付了租赁期间的房租及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公司职员***商谈房屋是否续租事宜,被告一直未明确表示,双方也未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实际使用案涉租赁房屋,应当继续支付租金、物业费等费用,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该案涉房屋产生的电费分别为13.23元、12.54元、10.72元、11.14元、7.66元、6.61元、6.61元、6.61元,共计为75.12元,该部分电费均由被告公司职员***通过花呗直接支付给衢州电力局。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定金收据、物业费转账凭证及发票、微信红包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缴纳电费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是否继续实际使用案涉租赁房屋及相应租金、物业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是否续租需重新拟定商定租赁合同及租金。原告主张在租赁期满后,虽然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同意续租且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租赁房屋的电费也一直是由被告缴纳,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支付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在案涉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公司职员***就是否续租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未明确予以答复,因此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同意继续租赁案涉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是否继续使用租赁房屋问题,原告主要依据在于案涉房屋租赁期满后,每月所产生的电费一直是被告自己向电力部门缴纳。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缴纳电费明细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在租赁期满后每月产生的电费仅为十几元或不足十元,从案涉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为办公用房来看,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否正常使用该租赁房屋。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租赁期满后,通过将租赁房屋钥匙挂在门上的方式,向原告交还了房屋钥匙,已交还租赁房屋。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陈述明显有违生活常识,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结合在租赁期满后,双方一直就续租问题进行磋商及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每月向电力部门缴纳了案涉租赁房屋至2020年5月份电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双方就续租问题进行磋商的合理期限为六个月,认定在该六个月时间内,被告继续使用案涉租赁房屋,因此,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物业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六个月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并向原告交还承租的案涉房屋的诉请,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乙方逾期不搬离,则视为乙方放弃房屋内物品的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且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由原告自行处理案涉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因此,原告可自行处理及收回案涉租赁房屋,不需要由被告腾空案涉房屋并向原告交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24日起六个月的房屋租金28996.98元及物业费2230.98元,合计31227.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计321元,由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浙江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及时主动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