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7058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诉被告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育兰公司提起反诉。2019年9月26日、2019年11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9年12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受疫情影响,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6月1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江海公司、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育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江海公司、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育兰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万元;3、育兰公司支付拒不返还工程预付款250万元期间的利息损失117.7万元(自201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平均利息5%计算,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江海公司为本市浦东新区芦潮港水闸外移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水利公司为该工程代建单位。2008年11月10日,江海公司、水利公司与育兰公司签订《芦潮港水闸外移工程变配电外线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变配电外线工程合同》),约定江海公司、水利公司委托育兰公司办理施工用电手续,并承担电源外线工程施工。水利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向育兰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50万元。此后,由于当地政府无法按期拆迁腾地,该工程被迫于2009年底停工。经过拆迁腾地诉讼程序,工程于2014年1月恢复施工,并于2018年建成投入使用。在工程停工期间,为规范本市非居民电力用户供电配套工程的建设,市发改委于2012年6月发文规定非居民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关于本市35千伏、10千伏非居民电力用户供电配套工程试行定额收费的通知》(沪发改价管【2012】021号)执行。根据文件规定,该工程供电配套工程建设仅需约20万元供电配套工程费。该工程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已无法继续履行。江海公司、水利公司认为,该工程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是不可抗力的政策规定所致,育兰公司拒不返还工程预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育兰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江海公司、水利公司于2016年12月委托案外人施工完毕,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过错在江海公司、水利公司。250万元工程款已在具体施工中实际用于工程支出,育兰公司还垫付了120万元,不同意其他诉请。
育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江海公司、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188,311.62元(已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50万元);2、江海公司、水利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平均利率5%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574,350.61元,实际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08年,育兰公司接受委托后,积极开展工作,委托案外人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变配电外线工程施工图,并由育兰公司根据施工图自行编制了《施工图预算书》。上述施工图、预算书经江海公司、水利公司审核认可后,双方签订工程合同。2009年2月20日,江海公司、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作为前期备料款。
2009年2月,育兰公司进驻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首先,对芦潮港两侧狭长地带存在着的大量零星电力管线进行拆迁清理,涉及河道两侧二十几档低压架空线和一些低压电缆约350米,同时还敷设临时箱变后出线电缆线;其次,对河道沿线及上级电源点沿渔港路西侧沿线近3公里线路进行大量清理及标示工作;再次,对该港地内一路嵊泗海底电缆的迁移难题,育兰公司花了大量时间精力跟有关单位协调沟通,最终解决;最后,为保证工程合同按时按质完成,育兰公司安排最强技术人员、施工人员负责此项目,由资深项目经理***带领两个班组(16人)负责施工。
2009年年底,江海公司、水利公司通知育兰公司暂停施工,育兰公司出于善意配合暂停施工。可至此以后,工程一拖再拖。期间,育兰公司多次催促尽快恢复施工,但江海公司、水利公司却始终让育兰公司耐心等待复工通知,并承诺会按约履行义务。基于信任及对项目负责态度,起初几年育兰公司保留了项目经理在内的所有工作人员,等待复工指令,之后几年,育兰公司为减少损失仅保留项目经理一人。
2017年,江海公司、水利公司突然告知育兰公司继续履行存在困难,并同意按照约定对工程已施工工程款先行结算。育兰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10月24日致函江海公司、水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结算已施工工程款331万元,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获悉,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委托案外人完成施工,但江海公司、水利公司故意隐瞒。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育兰公司提起反诉。
对反诉部分,江海公司、水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除本案合同外双方还签订过临时用电合同,已履行完毕,育兰公司将临时用电合同履行义务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提出不妥当,育兰公司陈述的前期清理工作,是因临时用电所需进行,按正常情况,对育兰公司主张的已履行工程量,应由甲方签证或通过鉴定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本身内容及与本案关联性认定本案事实。现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10日,江海公司、水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育兰公司签订《变配电外线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进行芦潮港水闸外移工程建设需要,委托乙方对工程建设需要的正式用电进行手续办理和变配电外线工程施工,根据供电部门提供的预算费率及经审核的乙方施工费用总价为8,120,641元,并包干使用;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后,甲方预付工程费80%作预付款,余款在供电前一周内一次性支付。根据合同预算书所附“其他工程和费用概(预)算表”(表四)列项内容:临时设施费57,292元、建设项目法人管理费33,585元、备品备件购置费23,003元、勘察设计费200,500元、施工图预算编制费20,050元、生产准备费31,285元;预算书所附“初步设计概算主要材料表”中列明:电力电缆规格为YJV-10,3×120,数量4170米,单价481元,总价2,005,770元;10KV胶联终端头(室外)、10KV胶联终端头(室内)各1套,价格分别为3,245元、2,150元。
2009年2月20日,水利公司转账支付育兰公司工程预付款250万元,育兰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2009年年底,因动拆迁问题未解决,育兰公司根据江海公司、水利公司的通知暂停施工。
2012年6月,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本市35千伏、10千伏非居民电力用户供电配套工程试行定额收费的通知》(沪发改价管【2012】021号),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业扩工程范围为从公共电网联接点至用户受电点之间的所有工程,包括排管、线缆、负控装置和道路绿化开挖等工程。工程费用包括上述工程范围内涉及的供配电设备和材料费用以及勘探设计费用、施工和安装调试费用、电缆排管费用、道路开挖及绿化的修复赔偿费用等。
2016年9月13日,江海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定额业扩工程款201,200元。2016年10月25日,电力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2017年8月22日,育兰公司向江海公司、水利公司发送《关于〈芦潮港水闸外移工程变配电外线工程〉合同函》称,育兰公司承接工程后安排最强技术人员、施工人员负责,前期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规定,积极勘踏现场,摸清地下管线,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组织准备前期工作和施工材料,但由于甲方原因工程一直无法完工,强烈要求甲方尽快复工,履行双方义务。同时,育兰公司与江海公司、水利公司签订本合同前还签订了《芦潮港水闸外移工程临时用电工程》合同,金额556,734元,育兰公司按照甲方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此项合同内容:临电完成后,甲方发现水道两侧存在着大量的电力管线,要求搬迁,涉及金额45万元,该费用于双方约定算在正式用电合同中。
2017年10月24日,育兰公司向江海公司、水利公司发送《报告》称,育兰公司为此项工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组织前期工作,积极准备施工材料,涉及金额如下:一、图纸设计费12万元;二、部分高压电缆YJV-10-3*240,1200米左右,金额72万元;三、部分辅材10万元;四、人工费两个班组16人,算二年,16人*6万*2=192万元;五、芦潮港两岸前期涉及电缆管线搬迁45万元,小计金额331万元。育兰公司强烈要求尽快复工。
2019年5月27日,江海公司、水利公司委托律师向育兰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受政策影响,案涉工程涉及的配电工程已于2016年10月由供电部门负责安装施工,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育兰公司提出的巨额经济损失无法接受;要求育兰公司接函后一周内返还250万元工程预付款。
另查,案涉《变配电外线工程合同》签订前,芦潮港水闸外移工程总承包单位上海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与育兰公司另签订过一份《芦潮港水闸外移工程施工用电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用电协议书》),协议约定,水利工程公司委托育兰公司对工程建设需要的施工用电(临时用电)进行手续办理和施工,承包内容为全过程的施工用电手续办理以及新装500KVA箱变、低压配电柜以及电度计量柜等的安装等,确定总价556,734元。江海公司、水利公司称,因水利工程公司内部沟通问题,该公司还与挂靠育兰公司的上海通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相同内容的《施工用电协议书》,但这二家单位均未履行,2014年恢复施工后,实际由案外人今尧建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施工。对此,育兰公司称,临时用电是育兰公司完成的施工,其与总包的临时用电合同已经履行,对上海通亮实业有限公司、今尧建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合同不清楚。
经江海公司、水利公司及育兰公司当庭确认,案涉已付工程款开票税金为80,250元,其中:营业税3%,城建、教育、河道、地教为营业税的7%,江海公司、水利公司表示如工程款部分退还,同意税金同比例扣除。庭后,江海公司、水利公司、育兰公司确认,除上述税金外,育兰公司还需缴纳企业所得税5万元(250万×8%×25%)。
2020年8月3日,本院组织江海公司、水利公司与育兰公司进行现场勘察,双方确认嘉定区胜辛南路XXX号育兰公司室外仓库内存放有三盘规格型号为YJV-8.7/15KV-3×120的未开封电缆,长度分别为302米、302米、308米,江海公司、水利公司同意该三盘电缆按育兰公司购买价格在预付款中扣除;经育兰公司指认,现场还有一盘电缆盘明显小于上述三盘未开封电缆盘且已使用过的电缆,育兰公司认为该盘电缆约100多米,现在还剩多少无法确定,具体用在何处记不清了,但肯定用在本案合同项下,要求作为备料扣除。对此,江海公司、水利公司不认可。对育兰公司主张的其他辅材备料,育兰公司表示不再现场出示,由法院判决。
审理中,江海公司、水利公司表示,对育兰公司根据预算购买目前尚在的材料,江海公司、水利公司同意取回。
育兰公司确认反诉第1项诉请金额构成为:1、勘察设计费220,550元;2、临时设施费57,292元;3、建设项目法人管理费33,585元;4、生产准备金31,285元;5、备品备料购置税(费)23,002元;6、税金80,250元(庭后双方确认还遗漏企业所得税5万元);7、规格YLV22-10-3*120、长度约1200米的高压电缆货款552,000元;8、三辆工程用车的台班费131,000元;9、部分辅材费用10万元,包括10KV电缆户外终端头装置(120mm)10套、10KV电缆中间接头装置(120mm)8套、电缆铭牌;10、临电用电缆货款45万元;11、人工费2,009,347.62元。其中:第1-5项,育兰公司表示基于预算书主张,其中对勘察设计费,育兰公司提供了图纸、预算书、设计单位出具收到设计费12万元的证明,并表示勘察由育兰公司自行完成,计100,550元。第7项,育兰公司提供了2009年4月签订的《电缆加工定做合同及服务协议书》、付款凭证、产品质量证明书,其中协议书约定,就芦潮港项目电缆加工定做事宜,育兰公司向嘉定翔星机电商行定做价值552,000元的电缆一批(规格为YJV22-3*120、长度1200米、单价460元/米)。第8项,育兰公司提供了三张行驶证及车管所车辆查询信息。第9项,育兰公司提供了购买辅材发票。第10项,育兰公司提供了购买电线电缆发票及付款凭证,并表示临时用电是做500KV临时变电箱,该电缆从变电箱将电拉到用电现场,属江海公司、水利公司原有工程外增加的工程量。第11项,育兰公司提供了***、***等17人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贷记凭证,另申请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实际施工内容为放了预埋管、河道两岸清理,因河道改道过了,现场看不到了。对此,江海公司、水利公司除现场勘察时同意三卷电缆按购买价在预付款中扣除以及税金按退还金额同比例扣除外,其余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江海公司、水利公司与育兰公司签订的《变配电外线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育兰公司对合同解除无异议,江海公司、水利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因江海公司、水利公司一方的原因解除,对育兰公司已支出的备料费用或工程费用,江海公司、水利公司应予支付。对育兰公司反诉主张的各项工程费用,本院评析如下:一、育兰公司基于前期勘察设计制作了施工图、预算书,签约时已列入合同预算费用,不论工程最终是否施工完成,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育兰公司主张勘察设计费220,550元(包括施工图预算编制费20,05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案涉工程为芦潮港水闸外移工程的后续配套项目,按正常施工流程,应在土建完成后施工。育兰公司按发某方要求暂缓施工时,土建工程尚未施工,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当时案涉供电工程已进入施工阶段,育兰公司要求按预算书主张临时设施费、建设项目法人管理费、生产准备金、备品备料购置费、辅材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双方达成一致的三盘电缆购置款计419,520无〔(302米+302米+308米)×460元/米〕,可直接在预付款中扣除,同时江海公司、水利公司取回电缆;育兰公司为电力设施施工的专业单位,系争电缆又属通用材料,育兰公司仓库存放的一盘已使用部分电缆的规格长度与上述另外三盘明显不一致,依据电缆现状不能证明系为案涉工程所购备料,已使用部分也不能证明用于案涉施工工程,育兰公司主张该盘电缆购置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临时用电项目是否由育兰公司施工完成双方尚有争议,即便存在临电用电电缆支出,因临电项目系针对土建工程临时用电并由案外人发某,在无证据证明江海公司、水利公司认可作为本案正式供电工程增加工程量的情形下,育兰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案涉工程尚未进入施工阶段,工程暂缓施工后育兰公司自身亦负有减损义务,其主张巨额的工程用车费、人工费,明显缺乏客观性。但考虑到施工前期的准备工作,案涉工程施工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育兰公司发生一定待工及用车支出的合理性,该项费用酌定为20万元。按此计算,扣除备料款等工程费用840,070元后的预付款为1,659,930元,再扣除对应开票税金损失86,482.35元后,育兰公司应返还工程预付款1,573,447.65元,江海公司、水利公司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育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从育兰公司应还款之日起算。育兰公司基于施工合同合法占有预付款,2019年5月27日江海公司、水利公司向育兰公司发送律师函前,并未明确表示过合同不再履行及要求退还预付款,加上合理付款期限,本院判决利息损失从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1,573,447.6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73,447.65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处取回规格型号为YJV-8.7/15KV-3×120的三盘电缆;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2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上海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5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96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育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