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3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宗淑云,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文欣大厦7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宗淑云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宗淑云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因宗淑云与科维公司合作意向书中约定的提成基数为不含税的节电收益价款,故双方按比例分成的节电收益基数应为3136103.89元(3669241.55÷(1+17%)=3136103.89)”错误,对于结算底价“不含税”的认定错误,科维公司需要缴纳的税率不是17%的增值税,而是6%的技术服务税率,科维公司给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开具了发票,只是承担了6%的税率,而非17%。2.原判决将科维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分成比例相应的在申请人应获得的分成比例中予以扣减,不能成立。3.科维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节电款及违约金共计3691058.68元,违约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3日开始计算。4.原判决未依据“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科维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应被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科维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的提成基数应当扣除17%增值税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提成比例的调整符合双方合作经营意向书的约定是正确的。宗淑云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无利息的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合作开展节能技改服务而对节能收益分成的计算有不同主张产生的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意向书》,科维公司授权宗淑云以科维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技改服务合同,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分享合同履行应得的节电收益。本案中,宗淑云以科维公司名义与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即为《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即科维公司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成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项目进行系统优化,专项节能服务”提供技改服务。根据2017年10月30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且科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本案计算图表》二、提成基数的计算中明确认可:实际收到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为3691058.68元“(包含6%的税款,应扣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中显示单价税率17%的发票为电费票据,而非服务发票,不能根据上述判决迳行确定本案中的增值税税率。本案应按照17%还是6%作为计算节电收益基数时应扣除的增值税税率,应进一步审理查明,慎重确定。 综上,申请人宗淑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