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再289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宗淑云,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男,汉族,1955年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文欣大厦7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宗淑云因与被申诉人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再7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监[2021]3700000001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1)**抗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宗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被申诉人科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关于双方当事人节电收益分成款基数问题。该问题主要涉及应当按照17%还是6%的税率扣除增值税。首先,宗淑云代表科维公司与润银公司签订的技改合同是就专项节能提供技改服务,属于销售服务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服务类行为的税率为6%。其次,科维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实际收到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银公司)的款项为3691058.68元(包含6%的税款,应扣除)。在原一审科维公司提交的代理词及一审庭审中,科维公司明确自认应当扣除6%的税款后作为提成基数款,宗淑云实际的业务提成基数为不含税的节电收益款3482130.83元,即科维公司认可应扣除的增值税税率为6%的技术服务费税率,而非原审判决的17%税率。同时,科维公司提交了一张科维公司向润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科目显示“节能技改服务费”,系按6%交纳的增值税。再次,原审判决认定应扣除17%的增值税税费缺乏证据证明,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从未判决该案的节电收益款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费,只是认定了科维公司与润银公司约定的电价是含税的,上述两判决中显示单价税率为17%的发票为电费发票,是供电企业开具给用电企业的收费凭证,而非服务发票,故不能依据上述判决径行确定本案的增值税率。二、关于宗淑云的提成比例问题。根据科维公司(甲方)与宗淑云(乙方)签订的《合作经营意向书》第三部分第3条第1)小项的约定,在合同价低于双方约定的内部结算底价时,提成比例等比例下浮,但本案终审判决采纳了科维公司提出的18.2%的比率,依据不充分。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约定的标准定价同时作为内部结算底价(不含税)”存在分歧,《合作经营意向书》并未明确约定电价0.50元/度应当扣除何种税及税率,原审法院径行将该单价扣除17%的增值税依据不足。其次,再审判决混淆了电费增值税税率与科维公司应当承担的技术服务费税率。本案节电收益系润银公司节电所节省的开支,该电价只是参考向供电企业所支付电价而确定,其中电价所包含的增值税系由供电企业收电费后应当缴纳的部分,科维公司在收取节电收益时并不需要在电价中扣除销售电力增值税,而是仅需缴纳技术服务增值税。事实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是分段按照0.4766/度的平均单价及0.47元/度的合同约定暂定价来计算的节电收益,并未扣除增值税款。再次,再审判决在计算分成标准时将电价扣除增值税,又在科维公司所收到的总节电收益款中再次扣除增值税,存在重复扣税问题。最后,双方在诉讼中对于“以约定的标准定价同时作为内部结算底价(不含税)”以及提成比例等比例下浮的理解存在分歧。《合作经营意向书》第二部分第4条明确规定了“确因技改项目节电率很高或总节电费很大,用户提出更多优惠要求,须及时与公司营销管理部联系,公司确定优惠幅度,确定合同最低定价”。法院宜根据合同解释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诚信解释等方法,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公平地确定宗淑云的提成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我院抗诉,要求对本案再审。
宗淑云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另补充称:双方应当按照《合作经营意向书》的约定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是约定的标准定价,而不是实际电费价格。双方约定的定价是0.5元/度,科维公司与润银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是0.47元/度。根据宗淑云与科维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结算定价应当是0.47元/度,这个价格是不含税价。双方结算时应当认可0.47元/度是不需要再扣税的,因此宗淑云应当获得的节电收益是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科维公司获得的节电款总额3669241.05元*30%=1100772.46元。
科维公司辩称,一、关于税率应当按照17%还是6%计算的问题,从本案看是相关税法和政策在本案的适用,所以是法律问题,不是事实问题,不适用自认规则。二、双方二审判决后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并且履行完毕,科维公司已经全额履行了二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宗淑云也已经申请解除了对科维公司的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审查。三、宗淑云在《民事监督申请书》中并没有针对提成比例的内容,检察院的民事抗诉书超出了当事人申请范围,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如果法院允许的话,科维公司亦有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对科维公司因通过诉讼收回分成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及宗淑云提成款20%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扣除。四、原二审判决对提成比例的调整符合双方《合作经营意向书》的约定,是正确的。五、宗淑云提交的《民事监督申请书》与上一次的《再审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冲突,明显超出原审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其申请。六、宗淑云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无利息的约定,依法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宗淑云的再审申请或裁定终结审查。
宗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维公司支付宗淑云节电收益提成款1418286.36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1418286.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维公司是经营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节能技术安装、维护等业务的公司。2011年9月8日科维公司(甲方)与宗淑云(乙方)签订《合作经营意向书》,约定合作方式:甲方负责节能技术提供、节能设备生产、节能技改项目实施等技术性工作及费用,乙方在活动区域内负责节能业务承接、合同价格谈判、结算等商务工作及费用,以甲方的名义与客户签订技改服务合同,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分享合同实施应得的节电收益,各自独立核算,自行承担责任。1.自本协议签署一周年内为合作试合作期,期间甲方临时授权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外洽谈、承接节能技改业务。2.在试合作期间,乙方应充分了解市场经营情况、市场容量,按甲方业务推广要求,制订相应的经营计划,并报甲方确认。3.试合作期间承接的业务,乙方享受的提成比例为:1)合作方应得节电收益:由二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约定的标准定价同时作为内部结算底价(不含税)为基数的提成,提成比例为30%;另一部分为合同价超出结算底价的差价(不含税)提成,提成比例为75%;若合同价低于内部结算底价的,则提成比例等比例下浮(标准定价:电价按照0.50元/每度,四年七三分成,五年四六分成为结算低价。注:其中的七三、六四分成为甲方与客户签订的技改合同中的分成比例分别为70%、60%)。2)若乙方与甲方的合作仅限于项目介绍及辅助配合,甲方以业务介绍费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业务介绍费根据实际贡献按5%-10%比例提成,同时乙方应确保相应技改业务的顺利执行。3)乙方凭费用发票领用应得节电收益,若无发票领用的,***双方共同设法开具符合税法的发票抵扣,费用由乙方承担……”。2012年12月9日,宗淑云以《合作经营意向书》上的授权并以科维公司的名义与润银公司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进行合同价款谈判、设备运营、验收、电表抄报等内容,并产生节电收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科维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改合同;2.润银公司支付科维公司已抄表节电收益分成款并支付违约金;3.润银公司支付科维公司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4.润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科维公司与润银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二、润银公司支付科维公司节电收益分成款465227.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润银公司支付科维公司违约金21817.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另计;四、润银公司支付科维公司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3204014.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科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科维公司负担诉讼费1648元。该判决书经二审维持已生效。
2018年7月10日,本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92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一、科维公司支付宗淑云节电收益分成款人民币858822.68元(从该项中扣除宗淑云应分担的诉讼费、律师费35150.74元);二、科维公司支付宗淑云应分得的违约金6152.43元;三、驳回宗淑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53元,由宗淑云负担8553元,科维公司负担14000元。
一审宣判后,宗淑云、科维公司均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宗淑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科维公司支付宗淑云节电收益分成款1034726元、违约金38557.36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科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提成比例为5%,一、二审诉讼费用按比例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可供分配的节电收益数额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润银公司应向科维公司支付的节电收益款为3669241.55。科维公司与润银公司签订的技改合同第一节约定:节电费=节电量×电价(电价暂时根据0.47元/度,最终的电价依据供电局与润银公司的电费核算价格作为最终结算电价);节电收益=节电费×科维公司收益比例最终核算电价。技改合同第四节4.4.3条约定:科维公司应在收款后向润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润银公司电价应该是含增值税的电价)。结合(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43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润银公司向科维公司支付的3669241.55元节电收益款是按照含增值税的电价计算得出,即该3669241.55元节电收益款包含了增值税款。因宗淑云与科维公司合作意向书中约定的提成基数为不含税的节电收益价款,故双方按比例分成的节电收益基数应为3136103.89元[3669241.55÷(1+17%)=3136103.89]。
关于宗淑云应享受的提成比例问题,科维公司主张宗淑云仅仅介绍了项目,应按5%比例提成,宗淑云对此不予认可。润银公司与科维公司签订的技改合同是宗淑云代表科维公司签订,宗淑云提交的抄表单、验收单等证据亦证实宗淑云不仅仅进行了项目介绍工作,其负责了技改合同的签订、节能业务承接和履行、合同价款谈判等多项工作,其应按照双方《合作经营意向书》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标准计算提成比例。科维公司主张按5%比例提成不成立,不予采纳。合作经营意向书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的提成比例为:合作方应得节电收益由二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约定的标准定价同时作为内部结算底价(不含税)为基数的提成,提成比例为30%;另一部分为合同价超出结算底价的差价(不含税)提成,提成比例为75%;若合同价低于内部结算底价的,则提成比例等比例下浮。(标准定价:电价按照0.50元/度,四年七三分成,五年四六分成为结算底价。注:其中的七三、六四分成为甲方与客户签订的技改合同中的分成比例分别为70%、60%)。即在提成比例30%的基础上分情况上浮和下浮。关于下浮的比例计算,意向书约定的标准电价为不含税电价0.50元/度,宗淑云代表科维公司与润银公司签订的技改合同约定的电价0.47元/度,如前所述,该电价是含增值税的单价,则不含税的单价应为0.4017元/度[0.47÷(1+17%)=0.4017]。宗淑云与科维公司合作意向书约定的结算底价为按标准电价0.50元/度、四年期分成比例为70%。而科维公司最终与润银公司签订的四年期技改合同约定的不含税电价0.4017元/度、分成比例为54%,故应以提成比例30%为基础等比例下浮来确定宗淑云应取得的节电收益提成款比例,即30%×(0.4017÷0.5)×(54%÷70%)=18.59%。以3136103.89元可分配节电收益为基数,按照18.59%比例提成,宗淑云应取得的本案节电收益提成款为583001.71元(3136103.89×18.59%=583001.71)。
关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涉及的润银公司应支付给科维公司的违约金,因宗淑云与科维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意向书中合作方式约定:科维公司负责节能技术提供、节能设备生产、节能技改项目实施等技术性工作及费用,宗淑云在活动区域内负责节能业务承接、合同价格谈判、结算等商务工作及费用,以科维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技改服务合同,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分享合同实施应得的节电收益,各自独立核算,自行承担责任。故润银公司应支付给科维公司的相关违约金并不在合作意向书约定的收益分配范围,宗淑云要求按比例分得润银公司支付给科维公司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因合作意向书中对相关费用约定的是双方各自独立核算,自行承担,故科维公司因起诉润银公司支出律师费、诉讼费而要求从宗淑云提成款中扣除上述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科维公司主张宗淑云提成款中应扣除20%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合作意向书约定:宗淑云凭费用发票领用应得节电收益,若无发票领用的,由双方共同设法开具发票抵扣,费用由宗淑云承担。故宗淑云负有向科维公司交付发票的合同义务,科维公司可以要求宗淑云交付发票。因科维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交付发票问题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但其在本案中要求直接从宗淑云提成款中抵扣个人所得税税款,不予采纳。
关于宗淑云主张的提成款利息损失,因合作意向书中并未明确约定科维公司向宗淑云支付提成款的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从宗淑云主***之日起计算其利息损失,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宗淑云起诉之日2018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提成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宗淑云与科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科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宗淑云节电收益提成款583001.7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583001.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宗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3元,分别由宗淑云各自负担10337元,科维公司各自负担72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宗淑云负担1500元,科维公司负担3500元。
宗淑云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申3868号民事裁定:一、指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该院再审查明,科维公司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该院再审认为,再审中科维公司关于宗淑云有和解的意思表示,己方由此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实现和解,宗淑云已丧失再审请求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履行判决义务是当事人法定责任,不能成为迫使对方和解的条件。原审中,宗淑云没有提交,也没有要求法院调查17%增值税缴纳的证据,再审中要求法院调查该项证据没有合法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益分成不含税,即应扣除税款后分成。在本案一、二审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中均确认应缴纳17%的增值税。即使应缴税款仍有部分尚未缴纳,依法也应继续缴纳而不能成为双方收益分成的对象。综上所述,宗淑云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20年4月24日,该院作出(2019)鲁09民再7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8)鲁09民终2960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宗淑云应得提成款的计算基数及比例如何认定。一、关于提成款的计算基数,双方《合作经营意向书》约定以“约定的标准定价同时作为内部结算底价(不含税)为基数”,结合该条的文义及原审中双方的诉辩主张,此处的“不含税”应指在计算宗淑云的提成款前应当扣除科维公司应当承担的税费,对此科维公司原一审提交的代理词及宗淑云在2019年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均是认可的。关于税费的扣除,双方对应当按照17%还是6%的税率扣除增值税存在争议。本案原审判决依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中院的一、二审判决中均确认应缴纳17%的增值税”认定计算宗淑云的收益提取基数时应扣除17%的增值税,但经查杭州法院上述判决,其中仅在查明事实部分涉及到17%税率的问题,表述为“被告(润银公司)另提交其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2月的电费票据复印件219张……以上票据除发票号03807683的票据外,均显示单价税率17%”,而电费票据系供电企业开具给用电企业的收费凭证,涉及供电企业应当承担的增值税税率,与本案科维公司向润银公司提供技改服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据此认定在计算本案双方分成款时应扣除17%的增值税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本案所涉宗淑云代表科维公司与润银公司签订的技改合同系就专项节能提供技改服务,属于销售服务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税率应为6%。原审诉讼中,科维公司亦认可应扣除6%的税率及其事实上也是按照6%的税率向润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案计算宗淑云提成款的基数应为科维公司自润银公司处实际取得的节电收益款扣除6%的税款后的余额3461548.63元[3669241.55元÷(1+6%)]。二、关于提成款的计算比例,双方《合作经营意向书》约定:“合作方应得节电收益:由二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约定的标准定价同时作为内部结算底价(不含税)为基数的提成,提成比例为30%;另一部分为合同价超出结算底价的差价(不含税)提成,提成比例为75%;若合同价低于内部结算底价的,则提成比例等比例下浮。(标准定价:电价按照0.50元/度,四年七三分成,五年四六分成为结算低价。注:其中的七三、六四分成为甲方与客户签订的技改合同中的分成比例分别为70%、60%)”。根据上述约定,宗淑云的提成比例取决于其与客户签订的技改服务合同的合同价与本案双方《合作经营意向书》约定的内部结算底价的对比关系,而内部结算底价即“标准定价”由“电价”和“分成比例”两部分构成,即“电价按照0.50元/度”、分成“四年七三分成,五年四六分成”,按照该约定,宗淑云按30%的比例收取提成款的条件是其与客户签订的技改合同中约定的电价达到0.5元/度,分成比例达到“四年七三分成,五年四六分”,否则“提成比例等比例下浮”。事实上,宗淑云与润银公司签订的《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的电价为0.47元/度,效益分享期为48个月,分成比例为54%,可见,其与润银公司签订的技改合同约定的电价与分成比例均低于本案双方《合作经营意向书》约定的结算底价,按照《合作经营意向书》的约定,其提成款比例应同比例下浮,其应收取提成款的比例应为21.75%[30%*(0.47/0.5)*(54%/70%)]。综上,根据上述提成基数及提成比例,宗淑云应得提成款的数额为:3461548.63元*21.75%=752886.83元。
关于宗淑云再审中提出的按比例分得润银公司支付给科维公司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作经营意向书》对此没有约定,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科维公司再审中提出的双方二审判决后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并且履行完毕、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审查的问题,经查,本案二审法院再审时,科维公司提交了其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据此主张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但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双方聊天中仅就判决款项的支付及解除查封事宜进行了协商,原审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宗淑云丧失申请再审权力并无不当。
关于科维公司主张的本案再审审理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宗淑云向检察机关提交的《民事监督申请书》的再审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科维公司向宗淑云支付分成款1034726元及逾期利息、应分得的违约金261729.78元及利息,其请求改判的分成款数额是按照科维公司实得数额扣除6%的税率后乘以30%的比例计算得出,其再审请求中实际包含了应按30%的提成比例计算提成款的主张,因此,科维公司关于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书超出当事人《民事监督申请书》的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因科维公司在本院再审开庭时提出应当对其支出的律师费、诉讼***淑云个人所得税进行审查的主张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宗淑云应得提成款的基数及比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再72号、(2018)鲁09民终2960号及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宗淑云节电收益提成款752886.8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752886.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宗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3元,由宗淑云分别负担8235元,科维公司分别负担93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宗淑云负担1500元,科维公司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加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