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万洲石化(江苏)有限公司、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洲石化(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文欣大厦7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上海市汇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洲石化(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69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洲公司支付科维公司节能收益费用814363.71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程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及处理顺序,科维公司应就万洲公司是否拒绝协商或协商不成负举证责任,但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发函催告或通知万洲公司履行服务合同,或是发函通知万洲公司已违反给付义务,其未经协商直接起诉,违反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2.关于实体问题。万洲公司仅安装技改水循环系统设备两部,科维公司要求万洲公司支付依据三台水泵总运行时间48000小时计算的节能收益费用,并无正当理由。案涉服务合同第4.2.1条所称“节能设备足时合计运行48000小时”是指三台水泵在合同期间内的总运行时间。如前所述,科维公司仅安装两台水泵技改设备,则总运行时数应依比例缩减为32000小时。否则万洲公司既未享受三台水泵节能设备运行的节电费用及产生节电费之收益,而科维公司却能请求万洲公司支付安装三台水泵总运行48000小时节能收益费用,显然有不当得利之嫌。万洲公司应给付科维公司节能收益费用的剩余效益分享期为6843.3小时(32000小时-水泵已经运行的25156.7小时),科维公司仅能请求万洲公司支付814363.71元(2993687.78÷25156.7×6843.3)。科维公司起诉主张万洲公司给付2718389.2元节能收益费用以及以2718389.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均不应得到支持。 科维公司辩称:1.万洲公司系本案的违约方,科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1月,万洲公司停止运营后,未告知科维公司,所以科维公司在2月、3月又来到万洲公司抄表,之后科维公司发现了万洲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的相关事实。万洲公司不但没有及时告知其停止经营的事实,还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按期支付节能效益,科维公司在无法与万洲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合理,无任何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也先后组织了两次调解,但是均因万洲公司无诚意而未调解成功。2.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科维公司应当为万洲公司技改三台水泵,但是在对1号泵和3号泵的验收报告中已经明确是因为万洲公司担心三台全部改造后系统没有余量,所以第三台安装暂缓,这是双方对于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变更。万洲公司要求按照两台水泵计算相关节能收益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应向科维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2718389.2元。此外,因万洲公司无理上诉,科维公司又产生了新的律师费107228元,科维公司将另案主张。综上,万洲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洲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2718389.2元;2.万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71838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9月1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3.万洲公司支付律师费134035元;4.诉讼费由万洲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科维公司将第2项违约金数额变更为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为278530元,后续违约**2718389.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5日,科维公司、万洲公司签订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科维公司为万洲公司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项目采用流体输送GO.WELL技术进行系统优化及节能设备改造专项节能服务,万洲公司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科维公司节电收益=节电费*收益比例,电价结算以0.68元/度为准;效益分享期为48000小时;自投入运行日起,以节能设备足时合计48000小时核算(因备用泵切换运行,且运行模式为两用一备,故合计时间指三台水泵在合同期内的总运行时间)为期限,科维公司按60%的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作为技改费用和专有技术投入所获得的节电收益;其余部分节电费及以后产生节电费的收益归万洲公司享有,同时按约定付清科维公司节电收益后,节能设备无偿归万洲公司所有。由于特殊原因无法确认工艺循环水系统运行时间的,应参照上年同期或近似月份的运行时间计算节能效益。如无实际运行数据可作为参照,则根据《节能技改方案》确定的运行时间进行计算节能效益。合同履行期间,万洲公司根据实际需要运行技改设备,如果万洲公司擅自停用,仍应按月支付科维公司节能效益,其中运行小时数和节能收益按照前述约定的标准计算。科维公司每月定期抄录的设备运行时间及填报的《项目节能效益分享结算单》,万洲公司应及时签署确认,并在科维公司向万洲公司开具6%增值税服务发票后,在30天内支付。如万洲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则应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科维公司支付违约金。当万洲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90日时,科维公司有权书面通知万洲公司后解除合同。如因万洲公司原因造成合同解除,除应支付应付款、违约金外,还应一次性付清剩余效益分享期内的应得部分节能收益,科维公司不再提供免费维保服务。双方同意由万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方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2018年3月28日,万洲公司出具验收报告,结论为功能指标等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通过验收;同时说明已完成1#和3#两台泵的改造安装,第三台安装暂缓,于合同期间内,万洲公司如有需要仍可通知科维公司进行安装。自2018年4月起,科维公司按月抄表,其中1#泵运行至2020年1月12日止,共计22个月;3#泵运行至2019年10月12日止,共计19个月,两台水泵总运行时间为25156.7小时。双方协商变更电价结算以0.64元/度计算,抄表节能效益分成总金额为2993687.78元,万洲公司已向科维公司支付上述节能效益分成。此后,万洲公司因经营原因,停止水泵的运行。2020年2月、3月,科维公司抄表节能效益分成金额均为0。此后,科维公司未再抄表,万洲公司未再支付节能效益分成。科维公司为本纠纷,委托上海市汇业(南通)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340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科维公司应技改几台水泵;2.科维公司是否能主张全部剩余期间的节能效益分成;3.科维公司的请求是否属于扩大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1,科维公司、万洲公司签订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科维公司应当为万洲公司技改3台水泵,但在对1#和3#泵的验收报告中,已明确第三台安装暂缓,系双方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变更。故万洲公司抗辩科维公司只技改2台水泵属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科维公司、万洲公司对水泵总运行时间为25156.7小时无异议,则剩余的效益分享期为22843.3小时(48000-25156.7),科维公司应得剩余期间的节能效益分成为2718389.2元(2993687.78/25156.7*22843.3)。合同约定,如万洲公司擅自停用,仍应按月支付节能效益,运行小时数和节能收益按上年同期或近似月份的运行时间计算。现万洲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于2020年1月13日停止1#泵运行,于2019年10月12日停止3#泵运行,科维公司主张万洲公司继续按月支付节能效益分成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该2台泵实际运行的情况推算,1#泵运行22个月、3#泵运行19个月,共计运行25156.7小时;如2台泵连续运行共计约78个月能够达到48000个小时,则大约至2021年6月12日效益分享期届满。现科维公司主张效益分享期至2021年9月12日,在总节能效益分成不变的情况下,减少了万洲公司每月应付费用,并未加重万洲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照准。科维公司主张万洲公司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按折算分摊后每月支付节能效益分成134947元为基数,推后30天计算每期应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以年利率15.4%标准。按该标准,以科维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至2021年7月12日,违约金为235033.53元。如前所述,大约至2021年6月12日效益分享期届满,科维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13日起,以2718389.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照准。科维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开票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3,万洲公司抗辩科维公司扩大损失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无论万洲公司是否停止水泵运行,其均应支付全部48000个小时的节能效益分成。至于万洲公司停产,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相应责任不可归咎于科维公司。其次,万洲公司在停止2台水泵运行后,未再支付此后的节能效益分成。根据合同约定,科维公司有权在万洲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90日后解除合同,则万洲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剩余效益分享期内的全部应得节能收益分成;科维公司未行使该解除权,而是按实际运行时间推算,将剩余节能收益分摊至剩余效益分享期内每个月平均支付,减轻了万洲公司的负担。科维公司主***费134035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照准。据此判决:一、万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科维公司节能效益分成2718389.2元,并支付至2021年7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5033.53元,并自2021年7月13日起,以271838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万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维公司律师费134035元;三、驳回科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万洲公司二审中陈述:其公司因为亏损于2020年1月份停止运营,未将该情况告知科维公司,公司自2020年1月份至今均处于停产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具备起诉的条件;2.万洲公司应当向科维公司支付的节能收益分成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具备起诉的条件,万洲公司应当向科维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成2718389.2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虽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解释、违约、终止、中止、效力等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本合同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从万洲公司二审中的陈述可知,其公司因为亏损于2020年1月份停止运营,当时未将该情况告知科维公司,科维公司答辩称其在无法与万洲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才提起本案诉讼,结合万洲公司一审中未就该问题提出抗辩,本院认为科维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科维公司在万洲公司停止经营且无法与万洲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认定本案具备起诉的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自投入运行日起,以节能设备足时合计48000小时核算(因备用泵切换运行,且运行模式为两用一备,故合计时间指三台水泵在合同期内的总运行时间)为期限,科维公司按60%的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同时约定如果万洲公司擅自停用,仍应按月支付科维公司节能效益。现万洲公司因亏损停止经营,且其未将该情况告知科维公司,属于擅自停用的情形,故万洲公司仍应继续按月向科维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成。万洲公司上诉主张科维公司仅安装两台水泵技改设备,总运行时数应依比例缩减为32000小时,但从万洲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验收报告来看,结论为功能指标等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通过验收;同时说明已完成1#和3#两台泵的改造安装,第三台安装暂缓,于合同期间内,万洲公司如有需要仍可通知科维公司进行安装。该节事实表明双方经协商后已就第三台设备的安装进行了变更,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总运行时间进行了变更,万洲公司主张总运行时数应依比例缩减为32000小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剩余节能收益分成以及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万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5元,由上诉人万洲石化(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