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民终1124号
上诉人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科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威、沈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维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故意忽略重要事实,判决不公。在《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环公司向科维公司发送了《结算函》、《协商函》,对结算方式和老碳化循环水系统的处理提出优惠方案,科维公司未明确反对,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2.双方协商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科维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双环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判令双环公司赔偿科维公司新、老碳化循环水系统节电收益分成款损失缺乏依据。科维公司提供的节能技改服务存在明显不稳定性,实际运行效果未达到预期,一审法院仅以涉案合同所载的计算公式直接确定损失显失公平。4.科维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订立的格式条款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
科维公司辩称,1.节能费优惠的方案只是双环公司单方意思表示,科维公司并未同意。2.双方已经通过抄表确认科维公司的节能技改服务取得了实际效果。3.科维公司根据涉案合同享有单方解除权。4.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节电收益分成款和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一审判决据此进行认定并无不当。5.双环公司是上市公司,科维公司是节能技改的服务单位,涉案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
双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涉案合同;2.双环公司支付科维公司新碳化循环水系统已抄表部分的节电收益分成款1098784.07元;3.双环公司支付科维公司新碳化循环水系统剩余效益分享期应得节电收益分成款4588982.18元;4.双环公司返还7台型号为KWS300-220/4的高效节能泵;5.双环公司赔偿科维公司老碳化循环水系统经济损失2373043.20元;6.双环公司赔偿科维公司律师费损失182000元(以上合计8242809.45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双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双环公司与科维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双环公司联碱事业部新、老碳化循环水系统优化节能技改项目采用流体输送GO.WELL技术进行系统优化及技能设备改造专项节能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1节术语和定义:1.小时节电量=技改前的平均运行功率-技改后的平均运行功率。2.节电率=小时节电量/技改前的平均耗电功率(每个系统独立计算)。3.节电量=小时节电量×运行时间。4.节电费=节电量×电价。5.科维公司节电收益=节电费×科维公司收益比例。6.电价根据当地供电局的供电价格,每期结算时按实际调整,目前结算电价暂定0.53元/度(不含税)。第4节节能效益分享方式:4.1本项目合计年节电量预计544万度,预计年节能效益为288.32万元,平均节电率28.1%,其中老碳化循环水系统平均节电率33.3%,年节电量352万度,新碳化循环水系统平均节电率21.8%,年节电量192万度。前述预计根据实际验收数据按实调整。4.2.1自投入运行日起,以节能设备足时运行3周期年为期,科维公司按80%的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作为技改费用和专有技术投入所获得的节电收益(科维公司节电收益);其余部分节电费及以后产生节电费的收益归双环公司享有,同时按约定付清科维公司节电收益后,节能设备无偿归双环公司所有。以周期年为期限时,双方约定每台节能设备每周期年的最低保障运行时间为8400小时。若每周期年的实际运行时间达不到年最低保障运行时间的,则相应顺延收益分享时间直到满足上述最低保障运行时间止。4.4.3科维公司应当向双环公司开具6%增值税服务发票,双环公司应在30天内支付科维公司节能收益款。第11节合同解除:11.3当双环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90日时,科维公司有权书面通知双环公司后解除本合同。11.5当本合同的一方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时,另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c)双环公司拒绝签署《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结算单》。11.6如因双环公司原因造成本合同解除,双环公司除应支付应付款、违约金外,还应一次性付清科维公司剩余效益分享期内的应得部分节能收益,科维公司不再提供免费维保服务。11.8鉴于本项目的节能技改方案及节能设备均系科维公司为双环公司之项目专门设计和定测定做,具有非一般量产类产品的特殊性,本合同签订后若发生双环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拒绝节能技改,或双环公司拒绝签收送达现场的节能设备,或在节能设备到场后拒绝配合科维公司安装作业等情形的,科维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撤回已存放现场的节能设备材料与机具,双环公司须按本合同的50%的标准赔偿科维公司经济损失。第15节争议的解决:违约方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方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同日,双环公司签署了《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项目验收单》,对新碳化循环水泵系统节能技改通过验收,认为:1.通过技改,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功能指标达到技术要求,使用效果正常,符合合同约定要求;2.通过技改,具有显著节电效果,所技改水系统节电率达到合同约定21.9%;3.ECOWELL高效节能泵(或控制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4.双方同意通过验收,节能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并自技改后第二次抄表后开始计费及结算。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4日,科维公司分别进行了五次抄表,抄表结算单显示305#泵的已运行时间为3405.73小时(1557.97+1416.39+430.69+0.68=3405.73),节电收益为215639.2503元[(215402.03+149044.76+42419.72)×0.53=215639.2503],306#泵的已运行时间为3034.4小时(2154.49+460.81+418.61+0.49=3034.4),节电收益为155298.9464元[(200156.41+50279.68+42580.79)×0.53=155298.9464],505#泵的已运行时间为7774.5小时(1026.52+2010.64+2544.32+1339.7+853.32=7774.5),节电收益为637097.7837元[(183484.11+330646.04+370347.01+179189.43+138404.7)×0.53=637097.7837],506#泵的已运行时间为4126.6小时(1765.2+387.38+1125.02+375.91+473.09=4126.6),节电收益为287699.9583元[(199968.13+62390.89+151612+52379.29+76479.8)×0.53=287699.9583],总节电收益合计1295735.9387元,双环公司均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2日,双环公司向科维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函》,称从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2月24日,根据抄表数据显示,总节电收益为1295735.93元。因在该工程的节电效果及计算标准上,双方一直不能达成共识,而且最近几年来,我公司因环保压力和产品市场低迷等原因,造成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有限,因此至今没有对前期的节电费用进行结算。希望科维公司同意对截止2017年2月24日的节电数据收益进行让步处理,后期的节电数据重新制订标准计算。2017年11月27日,科维公司出具《回复函》称,关于新碳化循环水系统,双方确认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2月24日总节电收益为1295735.93元。关于老碳化循环水系统,根据合同约定技改7台水泵,2015年9月科维公司已将量身定做的7台型号为KWS300-220/4的高效节能泵送达双环公司,但因双环公司原因一直未能进行安装等后续技改。2017年12月15日,双环公司出具《协商函》,提出以下建议供双方协商:一、费用结算方式。二、不用设备处置:另外的七台设备,双环公司不准备继续投用。经过询价,这七台设备的成本价格为10万元,双环公司愿意以该设备成本价格进行购买。 该院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科维公司与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案件代理费为182000元。科维公司向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支付18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科维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按照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本案中,就新碳化循环水系统,涉案合同第11.3、11.5条明确约定如双环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90日或者拒绝签署《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结算单》,科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抄表,到2017年2月24日共进行了五次抄表结算,但直至2018年3月23日科维公司提起诉讼时,双环公司仍未向科维公司支付任何节能收益款。就老碳化循环水系统,涉案合同约定如在节能设备到场后双环公司拒绝配合科维公司安装作业,科维公司亦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双环公司的协商函,其明确表示不准备继续投用到场的七台节能泵设备。故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科维公司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至于双环公司抗辩称双方就结算问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节能效果不明确,且科维公司未催告安装节能设备,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该院认为,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节能收益款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期限,抄表结算单显示的新碳化循环水系统的节电率超过合同所预计的节电率,双环公司对此亦签字确认,且双环公司在协商函中已明确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安装老碳化循环水系统的设备,双环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双环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双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双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新碳化循环水系统,前五期已抄表部分,双方均确认总节电收益为1295735.93元,根据合同第4.2.1条,科维公司应得的节电收益分成款为1036588.74元(1295735.9387×80%=1036588.74),至于科维公司主张双环公司应另承担6%的税费,并无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效益分享期的节电收益,根据合同第11.6条,双环公司应一次性付清科维公司剩余效益分享期内的应得部分节电收益,科维公司主张将已抄表部分的节电收益除以已运行时间得出每小时平均节电收益,再乘以剩余效益分享时间进行计算,上述计算方式能够比较科学地反映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第4.2.1条,每台节能设备每周期年的最低保障运行时间为8400小时,以3周期年为期,即25200小时(8400×3=25200),305#、306#、505#、506#泵的剩余效益分享时间分别为21794.27(25200-3405.73=21794.27)、22165.6(25200-3034.4=22165.6)、17425.5(25200-7774.5=17425.5)、21073.4(25200-4126.6=21073.4)小时,同时,305#、306#、505#、506#泵的每小时平均节电收益分别为63.3166(215639.2503÷3405.73=63.3166)、51.1795(155298.9464÷3034.4=51.1795)、81.9471(637097.7837÷7774.5=81.9471)、69.7184(287699.9583÷4126.6=69.7184)元,计算得出科维公司的应得节电收益分成款为4329229.0582[(63.3166×21794.27+51.1795×22165.6+81.9471×17425.5+69.7184×21073.4)×80%=4329229.0582]元。故双环公司应向科维公司支付新碳化循环水系统已抄表部分的节电收益分成款1036588.74元,剩余效益分享期内应得节电收益分成款4329229.06元,对科维公司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老碳化循环水系统,双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安装到场的7台型号为KWS300-220/4的高效节能泵,涉案合同明确指明上述节能设备系非一般量产类的定作产品,并约定因该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第11.8条,科维公司有权要求撤回已存放在现场的节能设备,双环公司应按合同的50%的标准赔偿科维公司经济损失,且根据合同第4.1条,老碳化循环水系统预计年节电量为352万度,科维公司预期可得收益分配款为4477440(3520000×3×0.53×80%=4477440)元,双环公司按照50%的标准应赔偿科维公司经济损失2238720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并不过高,也未超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于科维公司主张返还涉案节能设备,并按应得节电收益的50%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对科维公司主张双环公司赔偿律师费182000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第15条,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8年10月30日判决:一、解除科维公司与双环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二、双环公司向科维公司支付新碳化循环水系统的节电收益分成款1036588.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双环公司向科维公司赔偿新碳化循环水系统的节电收益分成款损失4329229.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双环公司立即向科维公司返还七台型号为KWS300-220/4的高效节能泵;五、双环公司向科维公司赔偿老碳化循环水系统经济损失2238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双环公司向科维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8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驳回科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4500元,由科维公司负担4124元,双环公司负担70376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环公司主张科维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订立显示公平的格式条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如双环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90日或者拒绝签署《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结算单》,科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如在节能设备到场后双环公司拒绝配合科维公司老碳化循环水系统安装作业,科维公司亦有权解除合同。在科维公司提供了节能技改服务,双环公司签字确认新碳化循环水系统节电率和节电收益的情况下,双环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亦拒绝继续履行签署《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结算单》以及配合老碳化循环水系统安装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科维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方双环公司仍应当依据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双环公司主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对节电费用结算方式和设备处置重新作出了约定。本院认为,双环公司通过《结算函》、《协商函》提出的处理方案属于其单方要约,科维公司并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产生原合同条款变更的法律后果,双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环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双方通过前五期抄表确认了新碳化循环水系统实际节电收益,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80%比例判令双环公司支付分成款于法有据。涉案合同11.6条约定因双环公司原因造成合同解除,其应一次性付清科维公司剩余效益分享期内的应得部分节能收益;关于老碳化循环水系统设备,合同11.8条约定双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安装的情况下,科维公司有权撤回设备,双环公司须按合同的50%赔偿科维公司经济损失;合同第15条对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也作出了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逐项计算确定双环公司应赔偿的节电收益分成款损失数额,并判令其返还七台高效节能泵,承担科维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均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双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双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科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科维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二、一审判决对于双环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305元,由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剑霞 审判员  陈 为 审判员  李 臻
书记员  王莉莉